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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成功79之1號,依法本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係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依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票據,其付款地為台南市○○路101號,此有原告所提支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日,由誠泰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4月15日,由誠泰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共二紙,經於95年5月3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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