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97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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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3,195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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