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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甲○○
段61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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