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31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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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179號8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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