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保險簡,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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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3日與被告完成契約長樂終身壽險及其它附約之保險單事宜,原告從未中斷履約承諾,然原告依96年4月18日意外傷害致左手食指中骨遠端關節處完全斷指成為永久性殘廢,原告依合約條款第5頁所記載第六級第27項規定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遭受無理拒絕,也造成被保險人權益受損,新光人壽顯然有違反之商業保險責任。

原告曾於96年7月份向台北財團法人保發中心投訴,無奈保發中心來函說明與條款中第6級27項內容不符,保發中心拿條款第五級23、24項來混淆消費者的焦點,原告係針對第6級第27項來申請的,故保發中心有偏袒新光人壽之嫌,原告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 於第二次調解不成。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可申請理賠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

其附表第27項約定「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而此項所謂「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缺失者,惟原告所附診斷書表示: 「(原告之)左手指第二指,..一經截短手術至遠端指間關節處」,是顯與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至於第6級未載明註6,係因第2級已有說明手指缺失的定義,故沒有重複記載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13日有向被告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及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萬元,原告未曾中斷繳納該意外險之保費,又原告於96年4月18日意外傷害致左手食指中骨遠端關節處完全斷指成為永久性殘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二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左手食指中骨遠端關節處完全斷指,係符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5頁附表第六級第27項理賠標準,業已發生該保險契約所定第六級殘廢等級之傷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左手食指受傷之情形,是否屬該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等級第6級第27項「一手姆指或食指缺失」之情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佐參。

㈡次按意外傷害保險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6級、第27項,殘廢程度: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給付比例:保險金額百分之五‧‧」,並按該「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六第1點:「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關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乙紙附卷可稽,則近位指節間關節(不含)與遠位指節間關節有缺失時,若近位指節關節仍存在,則尚難謂符合附表第6級第27項約定之殘廢程度‧‧』,有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意外傷害保險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稱之第6級第27項殘廢程度,須達手指近位指節(含)至手掌間有缺失者,始可謂有此殘廢程度,若係近位指節間關節(不含)與遠位指節間關節有缺失,而近位指節關節仍存在,則尚難謂已符合附表第6級第27項約定之殘廢程度。

本件原告雖受有「左手食指中骨遠端關節處完全斷指」之傷害,惟原告之左手食指近位指關節之上仍有殘留部份指骨,並無近位指關節缺失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確於96年4月18日發生左手食指之意外傷害,然經核其所受傷害尚未達意外傷害保險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稱之第6級第27項之殘廢程度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前開意外傷害應屬一手食指缺失之情形,符合第6級第27項之殘廢程度,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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