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10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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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
②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2月20日之支票二紙,先後於民國97年1月21日及97年1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共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其所具異議狀陳稱:該二紙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因該二紙支票係參加互助會交予會首楊武長收執,因楊某詐欺倒會,被告雖得標,但並未收到會款,該二紙支票雖應由得標之人自填寫日期後提示使用,原告既未標的會款,自無權提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核相符合。
被告上揭辯詞,既未否認其為支票之發票人,且該支票既係被告參加民間互助會,因標得會款而交付予會首之支票,雖其上尚未記載發票日,然可推知被告就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確有授權會首或他日得標之人填寫後予以提示,而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填寫,自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從而被告就該二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自無何疑義。
再支票係無因證據,原告執有該二紙支票既係其於被告得標而由會首向其收取會款時所交付,自有權提示該支票以實現其支票債權,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以妨害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理由,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二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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