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1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TV-7457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辛燿宏所有車號6072-PX車輛(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而由訴外人李慧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處理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該受損車輛送交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中扣除折讓新台幣(下同)644元後,工資17,300元、材料費26,109元、合計42,765元,前開修理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修復費用42,7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交通事調查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號TV-7457號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辛燿宗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慧如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承保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原告理賠修復費用42,765元,已如上述,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經折讓後工資為17,043元、零件為25,722元,又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7年3月21日止,業已使用了2年2個月21日。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是系爭車輛以使用2年2 月21日,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16,110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5,72 2X0.369=9,491元,第二年折舊 (25,722-9,491)X0.36 9=5,989元,第三年三個月折舊(25,722-9,491-5,989)X0.3 69X3/12=944元,折舊之總和為16,424元(即9,491元+5,989元+944元=16,42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9,298元,另加上工資費用17,043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26,341元,共計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4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承保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復費用2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同法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