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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2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2月22日即已屆滿(99年2月2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
而上訴人延至99年3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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