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16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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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欐景春天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係合購欐景春天公寓大樓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8號6樓之2)之所有權人,依社區組織章程第15條第6款之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繳交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
雖經多次催告、溝通,仍拒不繳交,已損及全體住戶權益。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7月29日舉行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96年9月1日起新購戶需繳納20,000元管理基金,此會議新住戶未能參與表決,且此管理基金僅向「新」住戶收取,「舊」住
戶享有特權,無需繳納,故此章程缺乏公平正當性。
(二)系爭房屋被告購自法院之拍賣程序,當時於不動產拍賣公告細項說明內,並無查看到此房屋於點交過戶後,需支付
上開管理基金。
(三)被告標購此房屋,主要以投資為目的,97年8月26日完成過戶,97年9月5日完成房屋點交,97年11月6日房屋賣出,期間並未實質入住此房屋,但97年8、9、10、11之4個月管理費用,皆有繳納,每個月繳納之管理費為1,20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謄本、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管理公約、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改選報備函(均影本)等件為証,被告對於其等於97年8月26日登記為欐景春天6 樓之2之所有權人,及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自96年9月1日始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基金2 萬元並列入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管理公約第15條第6款,及其未繳上開本件管理基金一事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
他擔負,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為據,此為私
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
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
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
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
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該
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
決議。
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
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
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無效之規定,且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上開決議並未經撤銷,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仍有按該決議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
(二)至被告以伊等係向法院拍賣取得,然拍賣公告並未註記應繳交管理基金,且其等係為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屋亦不應繳
納上開基金云云,按拍賣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強制執行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應繳管理基金與否尚非該條所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況應否繳納管理基金,被告亦可向
管委會查詢,尚難執此為拒繳之正當理由,至其購買系爭
系爭房屋係為自住或投資,屬購買之動機及目的,伊等既
已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決議之內容自有繳交
之義務。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其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公共基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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