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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2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謝明達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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