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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巷1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未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況縱有合意,該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亦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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