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24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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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前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上開之違約金;

並自97 年10月1日起當日之後按月計收150元。

詎被告自97年8月至97年9月尚積欠1700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41元,以上共計214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元,及其中1700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98年1月15日聲明異議,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消費金額本金僅1700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尚不應再請求過高之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元較為合理。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款1851元及其中1700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金額,則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量情形,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800元,餘200元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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