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46,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4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素秋
書記官 洪育祺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洪育祺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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