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5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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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300元,及其中新台幣82,219元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6年3月23日累記消費記帳83,300元,其中82,219元為消費款,1,081元為累記之利息(另600元違約金減縮不請求),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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