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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6月30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國有期地,尚積欠原告96年7月至97年9月止共計五期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2,200元,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應依如附表所示加計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果,依租賃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表:
┌──┬─────┬────┬──────┬───────────────┐
│編號│租金期間 │欠繳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96.07.01至│4,440元 │96.10.01 │⑴96.12.31前按逾期繳納未滿一個│
│ │96.09.30 │ │ │ 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
├──┼─────┼────┼──────┤ 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
│2 │96.10.01至│4,440元 │97.01.01 │ 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
│ │96.12.31 │ │ │ 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核計。 │
├──┼─────┼────┼──────┤⑵97.01.01起按月加計千分之五,│
│3 │97.01.01至│4,440元 │97.04.01 │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核│
│ │97.03.31 │ │ │ 計。 │
├──┼─────┼────┼──────┤⑶若依⑴核計於96.12.31前已逾百│
│4 │97.04.01至│4,440元 │97.07.01 │ 分之三十者,不再加計,未達百│
│ │97.06.30 │ │ │ 分之三十者,另依⑵加計至百分│
├──┼─────┼────┼──────┤ 之三十為限。 │
│5 │97.07.01至│4,440元 │97.10.01 │ │
│ │96.09.30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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