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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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4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挈給信用卡一枚。
約定年利率為19.71%,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核計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5,502元(其中本金60,497元,另違約金費用部分捨棄並為減縮),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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