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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截至95年5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0,423元及利息4,360元,合計74,783元未清償。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5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4,916元及利息8,517元,合計163,433元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借款人因存款不足致退票,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支票遭退票,信用已發生瑕疵,原告依約定予以停卡,其後不會回復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16元,及其中225,339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以前均正常繳交消費簽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利息,惟於95年間因支票退票,金融機關通知原告,原告乃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支票回復正常使用,原告信用回復正常,曾向原告申請繼續使用信用卡,然遭原告拒絕,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利息,況原告信用卡循環利息及貸款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9.7,對於經濟弱者而言,亦屬過高。
被告係殘障人士,身體欠佳,現無清償能力,惟被告名下有土地待政府徵收,俟得補償款後再行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表、簡易通信貸款債權計算表、信用卡對帳單及簡易通信貸款年金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因被告支票退票而遭原告停卡,惟被告其後於回復支票使用後,向原告申請繼續使用信用卡,但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不應清償欠款利息一節,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指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止者:⒋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
同條第3項約定:貴行於第2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原循環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貸款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㈢存款不足而退票。
此觀卷附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自明。
被告自承其於95年間確曾發生退票情形,則原告就被告持有信用卡部分予以停卡,就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核與上開約定條款相符。
至被告退票後縱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行予以註銷退票紀錄並解除拒絕往來,被告退票原因已經消滅,惟查,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對於申請人並未要求提供擔保物,故對於持卡人或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變化及其信用之維持具有相當要求,且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3項,被告於停卡原因消滅後,並非當然取得繼續依原信用額度、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而係原告「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原循環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換言之,原告於被告之信用發生瑕疵後予以停卡,雖其後被告信用瑕疵原因消滅,原告亦得不恢復原核給被告之信用額度、原循環或使用信用卡。
是以被告在註銷退票紀錄並解除拒絕往來後,向原告申請繼續使用信用卡,原告不同意恢復被告之信用額度、原循環或使用信用卡,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定條款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未恢復其使用信用卡,故不得向其請求利息等情,自嫌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信用卡循環利息及簡易通信貸款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對於經濟弱者而言,顯屬過高一節,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起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㈢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5%,::㈣遲延息及違約金: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未付金時,貴行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貴行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貴行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計息」。
此觀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即明。
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是上開約定條款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堪以認定。
雖然目前經濟不景氣,存款利率偏低,信用卡循環利率高達年息19.7%,是否適當,固有全盤檢討之必要,惟兩造於訂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時,就借款利率所為之約定既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請求利率19.7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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