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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4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995元,其中新臺幣98,404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2,000元。
嗣於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自97年12月 3日起算;
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違約金請求部分,更正自97年10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92年 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 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22,444元,而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自年10月 6日起為2.79%加碼8.2%,合計為10.99%,本件僅請求9.9%。
㈢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之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3月6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有98,99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8,40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亦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44元,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995元,及其中98,404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30日起3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4,63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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