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183,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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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王者之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賜
被 告 余美櫻即文清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魏文舉
被 告 金昶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外鏡盤RH等2付模具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模具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0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開發型號KL-NS237E(後改為KL-NS238)模具。

嗣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委託中國大陸當地模具廠開發完成後,於97年4月14日自大陸寧波出口來台,並以原告名義於97年4月23日完成報關手續並領貨,97年5月15日原告並向國稅局申報進貨及費用756,470元,益見模具已屬原告所有。

又前開模具抵台後,依被告楊嘉文(前為原告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本件模具後續交貨、試模、修改事宜之承辦人)之指示,運送至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被告金昶勝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勝公司)占有中,嗣因其中編號KL-NS238外鏡盤LH(下稱LH模具)、KL-NS238外鏡盤RH(下稱RH模具)等2付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價額各為25萬元,因具有瑕疵而被送至被告余美櫻即文清企業社(下稱文清企業社)修改,然迄今原告均未取得系爭模具,而被告等人均相互推諉責任,致原告無法得知模具下落,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

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模具時,併主張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模具價值之50萬元。

被告楊嘉文另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1.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外鏡盤RH等2付模具返還原告。

2.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如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部分: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承製模具。

嗣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委託中國大陸當地模具廠開發完成後,於97年4月14日自大陸寧波出口來台,並以原告名義進口完成報關手續,97年5月15日原告並向國稅局申報進貨並繳納貨物稅。

前項模具之所有權已屬原告所有,且當初模具運回來臺灣之前伊就已經有用模具生產產品組裝起來,原告也認可模具生產出來之產品,我才將模具運回臺灣。

嗣因原告公司董事楊嘉文要求修改模具,便將系爭模具送至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後再將系爭模具送至文清企業社修改模具,完成修改後,再送回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試模後被告楊嘉文認為RH模具結合線有問題,再將RH模具送到文清企業社修改,至於LH模具則留在金昶勝公司,RH模具修改後直接送到穩展公司試模,試模後送回文清企業社,之後文清企業社魏文舉告知金昶勝公司將RH模具載回去了,系爭模具最後已修改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之協力廠商金昶勝公司,伊並無占有系爭2付模具。

(二)被告余美櫻即文清企業行部分:伊係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接洽模具修改工作,這套模具共有10付,曾經整套模具都在伊這裡修改,修改完後就分別由不同的試模廠商載回去,被告金昶勝公司將其中3付模具載回去後,其中RH模具仍有問題,所以僅將RH模具再次送回修改,LH模具仍留在被告金昶勝公司處,伊修改完成後把RH模具載去穩展公司試模,試模完再把RH模具載回來,最後RH模具由被告金昶勝公司運回,王者之鏡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支付伊修改費用103,905元,系爭模具最後在金昶勝公司,伊現並無占有系爭模具。

(三)被告金昶勝公司部分:1.伊並無占有系爭2付模具:⑴系爭2付模具是由原告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於大陸製作,系爭2付模具由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完成後,於97年4月運回台灣,原告交予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試模後,由原告公司之董事楊嘉文發現尚有瑕疵後,依被告楊嘉文指示,於97年4月份將系爭2付模具運至文清企業社修改,交予負責人魏文舉,並由魏文舉親自收受。

⑵文清企業社修改後,依被告楊嘉文之指示,又將系爭其中1付模具交予訴外人穩展公司去試模,但被告楊嘉文認為系爭2付模具仍有瑕疵,並未解決,故穩展公司又將其中1付模具運回文清企業社,但系爭2付模具之後即未交予被告金昶勝公司。

2.原告並未舉證系爭2付模具究竟在何人保管中。

且原告就系爭2付模具並無所有權:⑴就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之委託製造模具行為,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王者之鏡公司應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原告始給付尾款之報酬,今系爭2付模具處於瑕疵尚未恢復之狀態下,原告未給付尾款,足見原告公司並無接收系爭2付模具之意思,故系爭2付模具未交付予原告前,其所有權應屬王者之鏡公司,非原告所有。

⑵依一般商業交易之常理,原告於承攬人王者之鏡公司尚未修改相關瑕疵前,原告應不會收受此2付有瑕疵之模具,至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書寫原告公司之名稱,僅係基於報關及領取貨物之便利性而已,尚非即等同物之交付。

(四)被告楊嘉文部分:1.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所承攬開發之模具,於97年6月間驗收時發現RH模具,結合線及咬花圖案不符,及冷卻、夾模、頂出等系統均有瑕疵;

LH模具,結合線雖尚無問題,但仍有其餘之瑕疵,而被告楊嘉文當時係原告資金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辦理系爭2付模具之交付及付款事宜,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系爭2付模具之瑕疵,尚未由承攬人王者之鏡公司修正至符合資金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前,被告楊嘉文自不能受領此2付有瑕疵之模具。

2.全部10付模具之費用總計1,480,000元,當時被告楊嘉文以資金公司之名義,先給付定金百分之30即414,000元,完成後第1次驗收試模後,再給付百分之40即552,000元,待王者之鏡公司交付無瑕疵,符合品質要求之模具時,資金公司再給付剩餘尾款414,000元,被告楊嘉文於98年2月卸下資金公司董事之職務時,尚未給付尾款414,000元,故被告楊嘉文並未以資金公司名義去受領系爭2付模具。

3.系爭製作模具之承攬契約,係存於資金公司與王者之鏡公司間,金昶勝公司、文清企業社、穩展公司均僅為試模或修改模具之地位,非契約當事人,此由系爭二付模具未交付資金公司前,有關修模、試模之費用均由王者之鏡公司負擔,可獲證明,故被告楊嘉文離開原告公司時,王者之鏡公司尚未交付系爭二付模具予原告資金公司。

4.原告備位聲明雖請求被告楊嘉文給付5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明確的法律依據,況且被告楊嘉文依契約為被告資金公司請求修補系爭2付模具之瑕疵,其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致使資金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證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承製模具。

嗣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委託中國大陸當地模具廠開發完成後,於97年4月14日自大陸寧波出口來台,並以原告名義進口完成報關手續,97年5月15日原告並向國稅局申報進貨並繳納貨物稅(見本院卷36至42頁)。

(二)前項模具抵台後,其中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外鏡盤RH、承托架等3付模具,均直接送至被告金昶勝公司負責試模,之後再運至被告文清企業行修改,修改後再運回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

惟因發現系爭模具其中編號KL-NS238外鏡盤RH模具1付仍有結合線不合要求之問題,乃於97年6月13日再由文清企業行魏文舉將該付模具送至訴外人穩展公司試模(此時另外一付編號KL-NS238外鏡盤LH模具由金昶勝公司或文清企業行持有中,已產生爭議),於穩展公司試模當時在場者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經理楊崑山、文清企業行人員魏文舉、被告楊嘉文(時為原告關於本件契約承辦人)等人,該次試模費用由王者之鏡公司給付,試模後成品由楊嘉文帶走(見本院卷15、16頁、證人楊崑山、李萬春證詞)。

(三)被告楊嘉文為原告公司關於辦理本件模具後續交貨、試模、修改事宜之承辦人,於98年3月即離開原告公司後未再處理系爭模具事務。

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楊瑋文係於98年8月改選上任,迄同年11月間始接管原告公司事務。

(四)系爭模具其中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外鏡盤RH等承製價額各為25萬元。

(五)有關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合約書款項,原告僅給付7成款項(除訂金外,於97年7月交付592,000元支票,見本院卷77之1頁),尚餘3成尾款未給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模具現由何人占有?(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楊嘉文對原告是否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本件原告及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雖一致陳稱系爭模具自大陸運抵台灣時即以原告名義報關及申報稅捐,因認系爭模具已完成交付,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云云,然此為被告金昶勝公司及楊嘉文所否認,均辯稱系爭模具自大陸抵台後尚仍在試模及修改階段,系爭模具始終尚未符合契約要求,原告並未受領系爭模具,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等語。

⒉觀諸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間所訂立者為「新模具開發合約書」,並約明模具費用(包含拋光、咬花、電鍍、刻字及模具本身相關必要之處理程序等)、預付訂金、各階段試模後應付之款項;

乙方應依甲方之模具仕樣書之要求事項製作,若有疑問,應與甲方討論後決定施工細則,且有約定預定開模天數、試模日期及模具結構時應以成品成形後能夠方便、好取拿且不損及模具結構強度、耐用度為原則等事項,可知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間之委託製造模具契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物,並依債之本旨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經查:⑴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所訂之系爭模具開發合約書第8點約定,設計模具結構時應以成品成形後能夠方便、好取拿且不損及模具結構強度、耐用度為原則,復因模具製作成本不斐,一旦開模後即進行產品量產,因此於開模前必須經過一再測試或修改,力求製成品之品質達到合約要求,始得謂工作物完成而得交付定作人之狀態,若成品無法達成原契約約定之要求,即難謂該模具已符合債之本旨。

⑵系爭模具自大陸進口抵台後,經試模後因射出條件未合於契約要求,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曾將全部模具送至文清企業行修改(第1次修改),並由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支付修改費用103,950元,可知系爭模具自大陸進口抵台之初即具有瑕疵,難認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之當時代表原告進行驗收之被告楊嘉文予以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修補,自非無據,因此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主張系爭模具於進口之初即已交付原告云云,實難認為可採;

嗣後系爭RH模具仍有結合線不合要求之問題,乃於97年6月由文清企業社修改(第2次修改),並另送至穩展公司試模,再由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支付試模費用3,990元【上情有穩展公司試模單暨試模後所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5、16頁)及證人李萬春(見本院卷48頁背面)、楊崑山(見本院卷49頁背面)之證述存卷可佐】。

足見系爭模具於此時尚未依合約要求完成驗收,而被告楊嘉文(時任原告公司關於辦理本件模具後續交貨、試模、修改事宜之承辦人)亦否認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已交付合乎契約要求之模具,原告及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模具確已完成驗收及交付,即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另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雖又辯稱:當初模具運回來臺灣之前伊就已經有用模具生產產品組裝起來,原告公司楊瑋文、楊金龍也認可模具生產出來之產品,我才將模具運回臺灣云云,惟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本件模具若在大陸即已試模完成並經原告同意,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於模具運抵臺灣後,即可請求原告支付尾款,豈須再經試模、修改等程序,並同意支付相關試模、修改之費用,此與交易常情未合,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此外,依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第1次試模日期(T1)96年9月26日給付552,000元;

全部模具於96年11月26日開發完成時(Tn)給付414,000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6頁),然系爭模具修復完畢後,被告楊嘉文仍認為系爭模具仍未符合契約品質因此拒絕受領系爭模具,僅依工作之階段支付第一次試模款項552,000元,惟此支付款項之事實,係依照前揭合約書約定而為之,尚難認屬被告楊嘉文有受領瑕疵給付之意思表示,復從被告楊嘉文及原告均尚未給付系爭模具尾款414,000元一節觀之,被告是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及交付,實屬可疑,尚不得以被告已取得系爭模具「部分」款項即遽認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完成交付。

⑷另原告主張以系爭模具係以原告名義進口並向國稅局申報進貨及費用756,740元,主張擁有模具所有權,並提出進口報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惟前揭進口報單僅係於貨物進口時,清點數量課稅之用,僅能證明系爭模具係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受領系爭模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進貨及費用756,740元,係原告就自己會計項目認列費用,以維護自身稅捐上之權益而為,更與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無涉,況倘若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已完成交付模具,原告亦已取得模具所有權,原告自應給付全部價款,何來分階段進行試模、修模,再分次給付該階段價款之可言,是原告及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一節,殊不足取。

⒋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除尚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明其不清楚模具為何人所占有(見本院卷83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究由何人占有中,其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模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尚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復無法舉證被告為現占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所有權,尚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嘉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一節,惟被告楊嘉文所否認,辯稱伊係依合約要求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修復模具,並無違背職務等語,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另主張被告楊嘉文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現由何人占有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之民法委任關係,求為判決:1.先位部分: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

2.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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