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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040元,故本件核為小額事件。
復查: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契約書雖有約定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末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村○○路7 號之事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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