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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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56元, 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5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國雄前就讀立德管理學院(現為立德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5紙;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所貸金額共計為219,256元, 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江國雄畢業後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9,25 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各1份及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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