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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劉陳阿女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溫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接獲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之子劉志中代收,劉志中約於同年月10日始轉交予原告),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即原告)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除其中編號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578321之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志中於98年3、4月間某日向原告哀求稱其有向昔日眷村之朋友「阿忠」高利借款10萬元賭博,無力償還,因阿忠一再向其催討,劉志中請原告簽發1張本票代劉志中擔保,原告不堪其擾乃勉強同意,並由劉志中帶原告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簽名外,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系爭2紙本票之「劉陳阿女」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之指紋,況原告之子劉志中已向原告坦承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其偽造,是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
又被告為銀錢借貸者,且阿忠與原告住於同一社區,明知原告之子劉志中有毒品前科,不事生產,原告根本不可能為劉志中鉅額借錢擔保,卻任由劉志中在當場親簽原告名義之本票,意圖查封原告之財產,故被告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7月6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則被告應就系爭2紙本票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又98年11月10日借款金額130萬元之借據並非原告本人所簽,且為擔保前開借款而簽定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上之名字及住址亦均非原告所親簽。
而原告對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106號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1,957,505元均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章均遭原告之子劉志中盜取及盜用,原告除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萬元之部分,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即被告抵押權登記順位第3及第4順序部分),原告主張係遭偽造,並不知情。
原告係因年紀已高,不懂法律問題,亦無1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始會容忍不動產遭鈞院拍賣。
㈢又倘鈞院認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非偽造,則原告主張未收到借款,被告應就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至證人李恩民於鈞院之證述係虛偽不實,因原告未曾看過證人李恩民,更無與原告之子劉志中於飲料店一同向被告借錢之事,況證人李恩民所言原告已經簽本票、借據,被告卻未當場交付金錢,已違常情。
㈣原告否認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給付借款事件所載之債權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因原告不知有此一支付命令,亦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並已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止支付命令之債權,而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是給付借款,然本件是票據債權,2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因此,上開支付命令縱使確定,亦不生重複起訴及既判力之問題。
此外,原告認為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蓋該支付命令係由原告之子劉志中代原告向守衛室領取,而原告主張劉志中偽造票據,兩人利害關係衝突,劉志中所代為受領之行為應不生效力。
㈤本票偽造本身係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確認請求權,且利益在於排除債務,而依證人李恩民於鈞院之證述並不能確定原告所簽發本票究竟是否為系爭票據,且被告在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亦非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是就債務之排除觀點而言,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同出身眷村家庭,被告家父認識原告,原告與被告輩分不同,相熟自是較難,惟知其人尚無疑問,且被告認識原告之子劉志中,況自眷村改建後原告與被告仍同住鄰里,出入同道,原告豈有不認識被告之理?原告為逃避債務,就同村之情誼亦可罔顧,足見其理屈。
㈡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志中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為資助劉志中經營大陸生意,乃同意簽發及認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金額分別為100,000元、l,000,000元、200,000元等,且均由劉志中與原告親自簽名,而被告為防其否認該債權,皆要求渠等於票據上蓋用指膜,以證其真。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共1,100,000元,因屆期不能清償,連同98年11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200,000元,合計積欠借款共1,30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借新款還舊欠款,並依契約承諾書立借據1,300,000元為憑,而該紙借據除原告親筆簽名外,並按有指紋可輕易辨識,且有原告之子劉志中立約保證。
今原告獨對其中1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承認,然對其餘2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為否認,顯然與書立借據契約予以全部承擔之本旨完全不符;
況每紙本票除有原告簽名外,均另有捺指印可核為真實,故原告意圖賴債用心至為明顯。
㈢本件債權之存在尚有原告以其自北門路2段576巷5號4樓之1之房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作為債務擔保,並分別於98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98年3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98年5月25日借款1,000,000元,98年5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98年11月10日借款200,000元,98年11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而一般抵押權之設定,1筆抵押權之設定必有1筆對等於抵押權之債權存在方屬正常,原告對於記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抵押權豈能諉為不知,而全盤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況且每次送請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登記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必為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相符始可辦理,是若無原告之授意首肯並協同辦理,被告如何能於不同時間配合本票之簽發及借據之書立時間自由辦理?由此可見原告否認之說不足採信。
㈣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78349號函覆鈞院鑑識結果所示,僅表明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及比對,顯然依現時所供物證狀況不能以鑑定之方法得其結果,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所為。
科學鑑識方法故有其窮,果以目測觀之,則與原告親筆相去不遠,故被告認應參酌證人證詞及設定抵押權等文人,綜合判斷以得其真實。
另被告係自然人,為保全借貸物證煞費苦心並親力親為,每紙本票除命原告簽名外均另有捺指印,以便日後借款人否認之時,即可以鑑識核其真實,自認已盡債權人保全物證責任。
㈤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給付借款事件所載之債權與本案為同一債權,且借款為原因關係,票據僅係借款之證物而已,兩造原先即有借貸關係。
又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借款等語,惟倘被告未交付金錢,原告豈會願意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因此被告認兩造之借貸關係已經存在,並經3次抵押權設定。
另被告之債權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全部受償,受償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為1,957,505元,且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受償。
㈥被告迄今未以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以確立債權債務,被告持有票據及金錢借貸關係原指同一債權,其中一樣債務被清償,則被告債權全部消滅,是民法及票據法權利行使之競合,被告為債權人、權利人,如何行使屬於被告之權利,原告為債務人、義務人,僅能就權利行使人消極、被動防禦,並無任何權利可言。
於99年11月2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以借據及系爭票據為物證聲請支付命令,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原告亦無任何異議。
而原告對於本案除言詞加以否認外,對於被告提出之物證,如票據、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設定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書證均諉為不知,甚或推給其同財共居之子劉志中,有違經驗法則,應為推卸責任之辭,不足採信。
㈦按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但其確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根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其既判力,原告於本事件中即不得為與支付命令確定內容相反之主張。
且前項支付命令屬給付判決,就給付判決本身即含有確認判決作用。
原告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前支付命令所確定者,乃屬同一訴訟。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就訴訟標的客觀範圍之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訴訟標的經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標的提出同一之訴,且鈞院亦不能作不同之判決,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係桃戰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之安定性,實不足取。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該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98年11月10日、借款金額130萬元之借據1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給付借款事件核准確定。
⒊被告持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106號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陳報狀中載明前開支付命令與本票屬同一債權),而被告之債權於該執行程序中已全數受償。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⒉若有確認之必要或利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他人所偽造?被告有無交付借款?⒊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被廢止,是否影響本件確認之訴利益之判斷?如有影響可否作為裁定停止之原因?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惟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先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該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98年11月10日、借款金額130萬元之借據1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亦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給付借款事件核准確定,之後被告持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106號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陳報狀中載明前開支付命令與本票屬同一債權),而被告之支付命付債權於該執行程序中業已全數受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爭執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卷證內容,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憑,主張原告應清償借款債務,然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係借貸之法律關係(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雖已認定被告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再行提起確認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僅係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例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業已持前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已全數獲償,且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又陳報該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係屬同一債權,即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權,業經被告持該有既判力之支付命令受償完畢,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以本件之確認判決除去該支付命付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2,880元加上證人日旅費538元,共計13,418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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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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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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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20日 │100,000元 │98年6月20日 │ 578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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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5月25日 │1,000,000元 │98年8月25日 │TH790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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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1月10日│200,000元 │99年2月10日 │CH440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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