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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君德
李俊奇
何徐素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就位於臺南市○區○○段833-26、833-19、833-24、83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1/21、1/21、1/29)及其上同段25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763巷23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判決主文之部分,僅載「上開不動產」,惟判決內並無附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有間,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惟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未載明「上開不動產」所指稱之不動產為何,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應以裁定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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