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26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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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健民
被 告 溢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張蓉
被 告 陳介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溢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峯公司,即出名者)或被告陳介主(借名者)應各給付一定數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之義務消滅(見本院卷11、12頁),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溢峯公司始終未到場,渠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介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介主以溢峯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路「廖見中店住新建工程」中之「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混凝土、鋼筋、模版工程、鷹架工程、2樓至4樓地坪粉光、防水處理工程之施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工程總價為369萬元(未含稅);

請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工程正式開工後,每樓層澆置估價一次,估驗數量以確實完成之工程為準,乙方即被告提出請款明細單即檢附相關施工相片,檢驗證明文件和施工檢驗表經甲方即原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嗣被告於99年8月24日已無進場施工,僅完成3樓頂版工程及四樓頂版之牆壁外模,工程進度僅完成約百分之65。

惟因被告陳介主失聯,致工程無法按約進行,是依兩造合約,被告僅可領取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5即新台幣(下同)2,398,500元。

然原告實已支付被告達2,839,800元及支票4紙票款總額427,200元,前揭票據並於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提示付款,因此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總計已達3,267,000元,已超付868,500元,原告於本件僅先就其中441,300元請求返還。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聲明:求被告溢峯公司或被告陳介主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之義務消滅,

二、被告溢峯公司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介主則以:伊就系爭工程4樓鋼筋部分已經全部完成,至99年9月8日被告退場前為止,被告已完成工程進度約百分之91點5,並收取3,267,000元之工程款,且其係依照實際施工進度請款並由原告驗收後付款,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於99年9月8日退場未再繼續施工,且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共計3,267,000元等事實,為被告陳介主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明細及聲明書影本各1份,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陳介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應就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4日後即未進場施工,斯時被告僅完成3樓頂版工程及四樓頂版之牆壁外模,工程進度完成約百分之65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工程正式開工後,每樓層澆置估價一次,估驗數量以確實完成之工程為準,乙方即被告提出請款明細單即檢附相關施工相片,檢驗證明文件和施工檢驗表經甲方即原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及工程支出款項明細單各次「請款」金額及「項目」(見補字卷16頁),可知兩造就估驗款有按工程進度階段性完工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該估驗款應屬原告按實際工程進度完成之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尚非預付款,如原告認該部分款項溢付,何以原告當時估驗及支付時並無任何異議!再者,原告固提出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15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9年9月7日提出協調方案,以利工程後續進行,復依該聲明書原告自行填寫之「P.S.決定承包商退場,請陳介主出面結算並歸還工程款與票據」等字(被告陳介主否認有此約定),更足證系爭工程款尚需進行「結算」事宜,即難認定被告已承認其溢領工程款數額。

由上可知,依現存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溢領工程款。

此外原告屢次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受領工程款為不當得利,洵難憑採。

至原告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溢領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受領工程款係基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再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一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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