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訴訟代理人 詹詠堯
楊毅文
被 告 徐信
訴訟代理人 徐敏
被 告 徐勉榮
徐勉榕
黃徐好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勉榮、徐勉榕、黃徐好、徐明新、徐獻金、徐秀桃、黃徐碧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櫻娟及被告徐勉榮、徐勉榕、黃徐好、徐明新、徐獻金、徐秀桃、黃徐碧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告徐櫻娟一千分之七四五、被告徐勉榮、徐勉榕、黃徐碧珠、黃徐好各一千分之五十一、被告徐明新、徐獻金、徐秀桃各一千分之十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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