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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傑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信傑與陳書寧(民國73年11月14日生)均曾為位於臺南市○○區○○街398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員工,平日「可成公司」員工偶會至該公司B棟一樓「貴重儀器室」聊天。
詎曾信傑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竟意圖散佈於眾,在上開貴重儀器室內,當著陳書寧及其他同事陳雅娟、黃東浩、鄭照煌、曾偉誠等多人面前,向在場公司同事宣稱:林冠宏講『陳書寧私生活很亂』、『男女關係複雜』、『是破麻(臺語發音)』等語,而以此分式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足以毀損陳書寧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書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東浩、鄭照煌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又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黃東浩、鄭照煌復未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法方式偵訊,另被告亦無具體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證人黃東浩、鄭照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引用之其他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信傑固承認案發當時為「可成公司」員工,並與告訴人陳書寧、證人黃東浩、鄭照煌為上開公司同事,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公司2樓實驗室,並未在現場。
本件係因林冠宏追求告訴人不成而生爭執,林冠宏心生不滿,遂轉述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私生活混亂等閒語,並偶爾抱怨告訴人工作不佳,我為免困擾,遂於98年11月起降低與告訴人、證人黃東浩及鄭照煌等人聊天之機會,豈料於同月27日林冠宏再度抱怨告訴人,我好意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告知本人,要對林冠宏提告,並要我當證人指證林冠宏,我不願意,告訴人誣陷我轉述上開男女關係複雜等閒語,證人黃東浩及證人鄭照煌則幫告訴人作偽證,他們是一夥的云云。
二、經查:
(一)⒈案發當時,被告確於「可成公司」B棟1樓內,當眾傳述林冠宏講『陳書寧私生活很亂』、『男女關係複雜』、『是破麻(臺語發音)』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寧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我確實聽到被告講『陳書寧私生活很亂』、『男女關係複雜』、『是破麻(臺語發音)』,可是我希望人家再跟我確定一次,所以證人鄭照煌又重複一次給我聽,但因為這是私事,所以當時雖無當場與曾信傑發生爭執,惟事後有打電話跟曾信傑理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1至42頁);
亦據證人黃東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在場還有公司員工曾偉誠、證人鄭照煌、被告、證人陳雅娟,我當時有聽被告說,這是林冠宏說的,之後說『陳書寧私生活很亂』、『男女關係複雜』、『是破麻(臺語發音)』,當時曾信傑進來說有人這樣講要引起大家注意,當天林冠宏要離職等語(偵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
證人鄭照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在場者還有被告及證人黃東浩,被告走進來跟大家說林冠宏講『陳書寧私生活很亂』、『男女關係複雜』、『是破麻(臺語發音)』,當時已經快要下班,大家聽完就走了等語(偵二卷第30頁、原審卷第65頁至66頁);
證人陳雅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來我們是一起聊天,被告一進來就插入我們話題,講到一半就講到告訴人陳書寧私生活不好之類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證人曾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7日當天下午五點多,有到過貴重儀器室,有在貴重儀器室看到曾信傑,…,曾信傑進來之後說:林冠宏向他說陳書寧…,是形容女生很難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核大致相符。
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當眾傳述關於告訴人陳書寧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一節等情,堪以認定。
⒉另陳書寧雖就案發當時其是否在場等情,於偵查中指訴與審判中證述不相一致,就此疑點,陳書寧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整個聊天過程,我一直進進出出,但被告轉述這些話時,我確實在場等語明確,再參諸證人黃東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書寧案發當時應該是在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及證人陳雅娟證稱:案發時陳書寧在,因為陳書寧就坐在我對面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堪認證人陳書寧於原審證稱:被告誹謗時,其正好在場等語,並無不實。
(二)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有關案發當時,其本人是否在場、在場情況及與何人聊天等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相一致,且倘為大家一起聊天,證人黃東浩為何還要轉述予告訴人聽;
又卷附電話通聯可證明案發時被告並不在場,倘被告在現場,告訴人為何事後還要打電話,且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僅有5分鐘,倘雙方在電話中理論,時間應該不至於如此短暫;
告訴人如要找被告理論,應該在案發時,當場就理論,才符合邏輯性;
又被告於北區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卻說沒有,明顯說謊云云。
⑴經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及證人鄭照煌、黃東浩、陳雅娟前揭證述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
然告訴人兼證人陳書寧,及證人黃東浩、鄭照煌、陳雅娟之主要陳述即「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出現在『可成公司B棟1樓貴重儀器室』,且誹謗告訴人」主要情節既屬一致,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⑶又被告雖提出與證人陳書寧之通聯記錄,欲證明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然該通電話雙方談話之內容,究竟為被告所辯,陳書寧要求被告指證林冠宏等情,亦或如陳書寧於原審證述,打電話向被告理論等情,因雙方或各執一詞,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另衡諸經驗法則,兩人在電話中理論所需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標準,是通話時間縱僅有約5分鐘,亦無法資為被告所辯之參佐,因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何,尚無法判斷,自無法依被告片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黃東浩及證人鄭照煌3人屬不同組別,工作場所不同,案發當時此3人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同一地點,且進出貴重實驗室必須開立委託單,因此主管都會知道,此部份請求傳訊公司主管李士瑋證明;
又被告有自己之工作要忙,為何要去與他們聊天云云。
⑴經查:經原審函詢該公司B棟1樓貴重儀器室進出管制及使用情形情形,經「可成公司」以99年11月18日可成人字第024號函覆稱:①貴重儀器室設置有辦公桌,但該公司為公用辦公桌,提供報告整理等之用。
②對於進入貴重儀器室之人員管制並未嚴格執行,且並無罰則,亦無相關管制資料等情(原審卷第85頁);
與證人李士瑋於原審證稱:因先前聽聞員工於早餐時間在貴重儀器室內用餐,所以我當下就禁止任何閒雜人等在那邊用餐或進行其他活動,且須填委託單才可進入貴重儀器室,但這只是公告內規,是否有落實我並不清楚(原審卷第96頁至99頁);
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工作地點在B棟一樓貴重儀器室與二樓的化學實驗室,其他人也可以到貴重儀器室去,雖然公司規定如非相關人員,除非有委託,不然不得進入,但公司並沒有管制,亦不會處罰,黃東浩、鄭照煌與曾信傑都會來聊天等語(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
證人黃東浩證稱:內規是說有委託或是待在那邊才能進去,但是沒有規定這麼嚴,所以實際上大家都可以進去等語(原審卷第60頁);
證人陳雅娟:雖然進出貴重儀器室一定要有檢測案件,但是還是會有人進來休息一下或借個電話,這種情況很普遍,被告、證人鄭照煌、黃東浩經常在貴重儀器室出現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經核均屬相符;
可知「可成公司」對於進入B棟1樓之貴重儀器室,雖有內規限制,但實際上任何員工均可進出,並未嚴格執行填寫委託單,且被告亦常前往該處聊天。
⑵雖「可成公司」99年10月4日可成99人字第021號函另稱:①告訴人陳書寧係研發二部化學課技術員,負責藥劑檢驗,其工作地點為B棟3樓化學課、B棟2樓陽極線、B棟2樓儀器檢驗室;
證人黃東浩係研發二部研究員,負責玻璃製程開發,其工作地點為B棟6樓研發二部辦公室、B棟3樓玻璃切割、A棟化學強化區域;
證人鄭照煌係研發三部工程師,負責觸控面板材料與製程開發,其工作地點在B棟6樓研發三部辦公室、B棟5樓觸控生產區域;
曾信傑係研發二部,負責散熱模組熱管測試與組裝,其工作地點在B棟2樓儀器檢驗室,但不與其他人同辦公室。
②貴重儀器室門口公告限制儀器操作人員(研究員一名/工程師一名/技術員一名)與相關委託人員可進入,其餘人員不可進入等情(原審卷第33頁)。
經核與該公司前揭函文內容相左,不得因而遽認告訴人、證人黃東浩及證人鄭照煌3人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貴重實驗室,而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黃東浩等3人不可能出現在同一地點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9年3月間曾與證人黃東浩及鄭照煌一同前往吳哥窟旅遊,可見3人交情不錯,是同夥云云,並聲請原審向出入境管理局調取上開3人於99年3月間之出入境記錄。
經查:依原審查詢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僅告訴人與證人鄭照煌曾於99年3月19日及3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證人黃東浩於99年3月未有任何出入境紀錄,此有告訴人、證人鄭照煌及黃東浩出入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第22頁),並未如被告所稱3人曾同遊。
況且,縱其3人曾一同出國,亦僅能證明彼此交情不錯。
告訴人兼證人陳書寧之指證,與證人鄭照煌及黃東浩之證詞,既無何不予採信之瑕疵,當無法僅以證人相互間交情匪淺,即遽予排除其等證詞之證明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如前述,被告之犯行事證已明,自無須再行對被告進行測謊,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則為處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公然「傳述」:「『林冠宏』講『陳書寧私生活很亂』、『男女關係複雜』、『是破麻(臺語發音)』等語,即被告係屬傳述「林冠宏」對告訴人陳書寧之言語,而非被告對陳書寧為公然謾罵或嘲弄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語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云云,揆諸前述,尚有未合。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陳書寧為公司同事,平日皆有接觸,交情不惡,竟未加思慮,率而在不特定公司員工得以進出之場所,轉述告訴人私生活不佳等言語,使告訴人人格處於受人輕視或難堪之境,復參以被告犯後猶未檢討自身犯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偵查及審理申,任意指摘告訴人及證人同夥誣告、作偽證及檢察官起訴不合邏輯等,顯見無反省之心,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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