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17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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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柯惠美
戴伯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柯惠美係被告戴伯鍵之母親。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初,由被告戴柯惠美先向告訴人陳正乾、黃美容夫婦表示其為址設嘉義市○區○○路二七九號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威士登照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後,被告二人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威士登照護中心內,向告訴人陳正乾、黃美容二人佯稱威士登照護中心需錢周轉,作為裝修整建費用,俟一、二個月後,以該中心土地向銀行所貸款之款項核撥時,即可償還告訴人二人之借款,而陸續向告訴人陳正乾、黃美容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且為取信予告訴人二人,並交付被告戴伯鍵當場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三紙,致使告訴人二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各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戴柯惠美所指定之被告戴伯鍵帳戶內。

詎上揭本票屆期後,被告二人均拒不付款,而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告訴人二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

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参、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證人陳進忠之供述,卷附之延期清償切結書(認被告於借款之初陷於支付不能),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被告確曾辦理土地抵押借款),客戶存提記錄單(認被告向陳進忠借款八百萬元),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認被告大量退票),本院支付命令、判決、裁定(認告訴人轉讓被告交付票據後由第三人行使權利),本票三紙(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認告訴人確曾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還款計劃(認被告表明借款卻無實際行動)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被告戴柯惠美係威士登照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二人曾按被告戴柯惠美之指示,分別將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被告戴伯鍵帳戶內,被告戴伯鍵亦簽發同額本票三紙交付予告訴人二人持有等情。

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原係其等興建威士登照護中心之承包商,被告均有支付告訴人施工款項,因告訴人二人見威士登照護中心前景看好,出於投資而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告訴人因故反悔,經被告戴柯惠美同意,雙方始將該筆金額改為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戴伯鍵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六紙與告訴人,充當借貸之利息,嗣後被告與案外人李憲義間就威士登照護中心之之土地及建物發生不可預期之借名登記糾紛,多宗訴訟進行中照護中心無法如期營運,以致無法使用營運所得返還借貸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及被告清償情形:㈠告訴人黃美容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戴伯鍵京城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正乾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月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同日五百萬元匯款至被告戴伯鍵京城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黃美容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又從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戴伯鍵京城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戴伯鍵帳戶前,被告戴柯惠美即委請被告戴伯鍵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之本票三紙與告訴人二人收執。

被告戴伯鍵收受匯款之後,簽發發票日最早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各為四十萬,合計二百四十萬之支票六紙,並由被告戴柯惠美背書後,交與告訴人二人收執,充作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匯款之利息。

㈢告訴人陳正乾嗣執附表二編號一本票聲請對於被告戴伯鍵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許在案,告訴人黃美容嗣執附表二編號二、三本票聲請對於被告戴伯鍵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

告訴人後將附表三之六紙支票轉讓與案外人柯壇,柯壇提示付款均遭退票,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被告戴伯鍵,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八一、七五七五號支付命令在案,另起訴請求被告戴柯惠美給付支票票款,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在案,被告二人未曾支付上開本票、支票之票款。

㈣以上情節,均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據告訴人等指稱甚詳,復有上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票三紙,A卷第十頁;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A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

支票、理由單、裁定、判決,B卷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

則告訴人所稱其二人匯款一千五百萬與被告,被告因而簽發附表二本票三紙,再簽發附表三支票六紙,票款未獲任何給付等情,應係屬實。

三、告訴人係出於投資被告事業目的而交付款項:㈠關於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分三次匯款,前後共匯一千五百萬元款項至被告戴伯鍵帳戶之緣由,告訴人固稱係被告戴柯惠美向其借款所交付,惟被告戴柯惠美辯稱係告訴人投資威士登照護中心交付,嗣後雙方同意始改為借貸,雙方各執一詞,有究明之必要。

查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鴻福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為長庚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長庚公司)之協力廠商,因長庚公司承攬威士登照護中心興建工程,鴻福公司進而至中心施作工程,施工期間告訴人曾住在工地等情,為告訴人所承認(A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告訴狀,F卷第五頁詢問筆錄),復有鴻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長庚公司報價單、長庚與鴻福公司之委託加工合約書(B卷第十頁,A卷第三頁至第九頁)。

㈡而被告戴柯惠美係威士登照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興辦威士登照護中心而籌資規畫,被告戴伯鍵為被告戴柯惠美之子,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後述證據可資認定。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親故,乃告訴人參與威士登照護中心興建工程,雙方因工程契約關係而結識,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所交付之款項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同時所簽發之三紙本票面額之總額則為相同之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嗣後於九十七年二月所簽發六紙支票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共二百四十萬元,作為前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之利息之用,前經敘明,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與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之簽發日期相去頗遠,各紙支票簽發日期相差僅半月之久,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應非收受一千五百萬元時所簽發,應係事後約定而發生。

㈣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程契約相識,其間並無親暱關係,當無平白無故未取分文而慷慨疏財之義理,況一千五百萬元非屬小額,果告訴人交付一千五百萬元鉅額款項真為借貸緣故,交付同時應附加利息約定,始合乎人情之常,但告訴人卻是於交付鉅款同時,僅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三紙,未有任何對價,將近一年過後始有利息支票簽發之舉,實與借貸有別。

再者,告訴人黃美容於偵查中稱:「本來我想要投資,因為他認為股東多人多嘴雜,就改為借貸,之後他開了幾張支票共二百四十萬元要支付利息,事後我轉給第三人柯壇,事後均跳票。」

等語(B卷第五十頁詢問筆錄),已承認交付款項初始目的為「投資」照護中心,嗣後改為「借貸」,方簽發利息支票,而與被告所述投資交款、後改借貸、事後利息等情相符。

從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原本應係參與被告照護中心事業之投資款項。

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戴伯鍵所簽發之本票三紙,乃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告訴人所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款甚明。

告訴人指稱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乃貸與被告之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並無足取。

四、被告籌辦照護中心事業確有其事:㈠被告戴柯惠美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戴瑞沅購買嘉義市○區○○○段一七八號土地,以資籌設威士登照護中心,雙方約定價金為三千七百萬元,被告戴柯惠美向陳進忠借用五千萬元,其中之三千三百萬元充為價金(本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尾款四百萬元,於同日改為被告戴柯惠美及戴伯鍵、戴瑞河、柯惠香、賴永全、李憲義等人共同向戴瑞沅之借款),其餘款項則用於興建所需,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戴柯惠美並與戴瑞沅、陳進忠約定所買受土地(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分割為一七八、一七八之七、一七八之八等三筆地號土地,一七八地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以陳進忠為名義上買受人並自戴瑞沅過戶登記至陳進忠名下。

㈡被告戴柯惠美為返還前開購地價款,有以照護中心土地及建物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需求,惟自己曾有退票紀錄,遂與李憲義約定,將所購得土地及興建中建物登記為李憲義所有,並以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威士登照護中心仍由被告戴柯惠美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使用。

而威士登照護中心所在之嘉義市○區○○○段九二五建號之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一七八號地號土地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第一次登記)李憲義名下,一七八、一七八之七、一七八之八號等三筆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陳進忠移轉登記至李憲義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再以李憲義名義設定七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撥六千萬元貸款至李憲義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戴柯惠美當日隨即以上開貸款償還陳進忠共五千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十七元,第一商業銀行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增貸核撥五百萬元之貸款。

㈢被告戴柯惠美為在一七八號土地上興建威士登照護中心,係以李憲義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九五嘉市府工建執字第八號建造執照,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又經該府核准九五嘉市府工使字第八號使用執照。

該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其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七九號,更以李憲義為名義負責人申請「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社會福利機構立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獲嘉義市政府准許立案。

㈣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敘之甚明(F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答辯狀),復為告訴人不爭,另經證人陳進忠證述纂詳(F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七頁詢問筆錄),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進忠、出賣人戴瑞沅、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標的為一七八號土地,F卷第八十二頁)、價金支票四紙(受款人戴瑞沅,金額共三千七百萬元,F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反面)、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七八、一七八之七、一七八之八地號,F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貸款核撥及匯出紀錄,F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反面)、嘉義市社會福利機構立案證書(F卷第九十九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嘉地一字第○九九○○○○二三五號函暨一七八、一七八之七、一七八之八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I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九五○五二二四○號函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審核資料(K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九十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嘉義字第○○○三六一號函暨申辦抵押貸款資料(K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二百零八頁)等在卷可按。

㈤被告既曾籌措鉅額資金購地興建威士登照護中心,且據政府先後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最後亦完成法定立案手續,所稱從事照護中心事業,乃確有其事,並非虛假。

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係在照護中心事業興辦過程之中,且告訴人又為工程承包廠商,曾在興建地點出入施工及居住其中,對於興辦事業之有無當知之甚稔,則告訴人支付投資金額參與其中,容非受到虛假誆騙及誘拐出資可擬。

五、被告尚未陷於無力清償之地步:㈠雖被告戴柯惠美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積欠證人陳進忠五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已如上述。

被告戴柯惠美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積欠戴瑞沅購買一七八號土地價金尾款四百萬元,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仍未能清償,被告二人遂與戴瑞河、柯惠香、賴永全、李憲義等人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與戴瑞沅請求延展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切結書在卷可憑(D卷第三頁反面,切結書上「柯美惠」為被告「戴柯惠美」之誤載)。

被告時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仍有積欠款項未償情節,信用似屬不良。

㈡被告於照護中心取得使用執照及立案完成前,曾依約支付告訴人承包照護中心之裝潢工程款,為告訴人所坦承不諱(B卷第十七頁詢問筆錄),且有卷附被告簽發與告訴人兌現款項之付款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發票人戴伯鍵,面額各七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七月九日之支票存根、客戶存提記錄單足參(B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除告訴人以外,被告於興建照護中心過程中,亦曾如期支付約四百二十九萬元之空調工程款項與玉山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如期支付約一百七十三萬元門窗工程款與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鈦公司),如期支付約一百餘萬元之室內隔間工程款與瑞成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業據證人即玉山公司經理何平常、汎鈦公司負責人蘇朝進、瑞成公司負責人許信結於另案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無訛(K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七四九、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號案件詢問筆錄)。

㈢被告戴柯惠美興建威士登照護中心過程中,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曾以自己名義給付,或以被告戴伯鍵名義簽發支票支應興辦照護中心所需各項費用,總金額約一億一千八百餘萬元,包括告訴人工程款三百萬元,有支出明細對照表及出處可參(K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各項支出憑證或支票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原告戴柯惠美與被告李憲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卷宗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四百零六頁)。

㈣被告戴柯惠美籌辦照護中心過程,曾以被告戴伯鍵名義簽發支票支應款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戴伯鍵於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明細紀錄(K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支出及存入均極為頻繁,支出筆數多達一百九十餘筆,金額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一百萬元以上支出共有十八筆紀錄,存入筆數多達一百十餘筆,金額數十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一百萬元以上存入共有二十五筆紀錄,存入多係被告戴柯惠美所為。

又依被告戴伯鍵於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明細紀錄(K卷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支出及存入均極為頻繁,支出筆數多達一百八十餘筆,金額數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一百萬元以上支出共有六筆紀錄,存入筆數多達八十一筆,金額數十萬元至二百九十餘萬元不等,一百萬元以上存入共有十八筆。

另依被告戴伯鍵於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K卷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反面),支出及存入均極為頻繁,支出筆數多達九十筆,金額數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一百萬元以上支出共有十筆紀錄,存入筆數多達三十一筆,金額數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一百萬元以上存入共有六筆。

㈤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告貸之際,雖有欠款未還,惟按現代商業社會信用交易頻繁,交互運用信用及資金支應事業至為常見,縱有欠款,亦有可能係信用交易之通常結果,則是否已屆支付不能程度,應視整體收支是否平衡定之,不能單憑特定債務遽下結論。

觀察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間所運用之支票與活期存款帳戶,輔以各筆工程款項之支出明細,被告等支出與存入持續頻繁,整體金額龐大,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甚多,非但與照護中心事業籌辦情形相合,更遠逾所欠戴瑞沅四百萬借款,被告等於九十六年間仍得調度運用相當資金以支應其事業,難謂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業已陷入無力清償之地步。

六、被告貸款係用以支應事業:㈠被告戴柯惠美固稱照護中心抵押貸款下來後,將以之清償對於告訴人之債務(B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詢問筆錄)。

而被告戴柯惠美確曾以威士登照護中心之一七八號土地及九二五建號建物,以李憲義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六千萬、五百萬元,款項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核撥,前經認定。

又以被告戴伯鍵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六五七之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陳進忠,擔保對於陳進忠之三百萬元債務,復以被告戴伯鍵名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八九地號、新港鄉○○○段咬竹小段四二號、新港鄉○○○段七三○地號、新港鄉○○○段中洋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陳進忠,擔保對於陳進忠五百萬元債務,均有卷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嘉林地登字第○九九○○○○一三九號函暨所有權移轉及辦理抵押權定登記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嘉上地登字第○九九○○○○一六九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考(I卷第四十二頁以下、第一百五十三頁以下,F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

而被告亦坦承上開抵押貸得之款項並未用以清償對於告訴人之債務。

㈡然查,告訴人交付一千五百萬元與被告,係出於投資被告籌畫之照護中心事業,事後始改為借款,被告所簽發與告訴人收執之利息支票,其最早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前經認定。

按投資他人事業係與全體投資者共負利益及虧損,未有結算盈虧之前,尚無返還投資款項之必要。

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交付款項,被告於九十六年六、七月至十月間以土地及建物貸得款項,亦於同時支付告訴人工程款項(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九日間簽發,前經敘明),別無證據得以證明九十七年二月簽發利息支票前已從投資改為借款。

則被告進行抵押借款,係在投資事業依然進行之中,此時顯無返還告訴人投資金額之必要。

被告告貸當時既無返還款項之必要,當不能以被告未使用貸款所得償還告訴人,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㈢況且,被告前開抵押權設定,關於照護中心之土地及建物,係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所核撥貸款乃用以清償先前為購買照護中心土地及興建照護中心所需向陳進忠借用之鉅款;

關於被告戴伯鍵名下土地,係被告使用上開銀行核貸款項返還陳進忠後,因興建照護中心仍有資金需求,另以被告戴伯鍵土地設定抵押再向陳進忠告貸八百萬元,業經證人陳進忠證述在卷(F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七頁詢問筆錄,I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詢問筆錄)。

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為興建照護中心確有頻繁支出工程款項之情形,已經敘明,則被告使用貸款所得在籌畫經營之事業當中,非與告訴人交付資金之「投資」原意相違。

㈣除此之外,被告申貸款項雖然未支付告訴人,但威士登照護中心所在之一七八、一七八之七、一七八之八號土地及九二五號建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時,一七八號土地經鑑價為六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元,一七八之七號土地經鑑價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元,一七八之八號土地經鑑價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九二五號建物經鑑價為三千六百十二萬元,亦即,前開土地及建物經鑑價,總價仍達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元之譜,有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嘉院和九七執月字第二七六二二號拍賣公告可徵(G卷第二十二頁)。

而前開土地及建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僅登記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再登記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與張寶崇,擔保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登記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與呂長義,擔保一千萬元債務,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嘉地一字第○九九○○○○二三五號函暨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附卷得查(I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

照護中心之土地及建物經法院鑑價達一億餘元之譜,被告於九十六年籌建照護中心時其土地及建物上之負擔至多為七千二百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仍有再行抵押貸款之空間,既然客觀上非無可能再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則被告收受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之際,縱有告以日後仍得辦理抵押貸款,以此吸引告訴人投資,仍非以毫無可能之事空言誆騙告訴人。

七、經營權糾紛引發非可預料商業風險導致事後支付不能:㈠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投資款項改為借款之後,未嘗支付任何利息與告訴人,更遑論本金,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被告戴柯惠美以被告戴伯鍵名義簽發之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陸續因拒絕往來原因退票,退票張數為一百五十二張,退票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四百十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

被告支付不能情形固然極為嚴重,但此直至九十七年間發生,與告訴人九十六年三、四月交付投資款項相隔將近一年,且無證據得以證明交付投資款時已得預期將來確有支付不能情形,難謂事後支付不能與最初收受投資款項有何關連。

㈡又被告戴柯惠美係威士登照護中心實際負責人,因其前曾退票,信用未佳,該中心土地、建物及立案係由李憲義擔任登記名義人,前經說明。

而李憲義曾未經被告戴柯惠美同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呂長義;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照護中心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與梁靈芝名下,且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與梁靈芝,對外自稱為照護中心真正負責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對於被告戴柯惠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戴柯惠美盜刻威士登照護中心印章並偽造中心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繼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對於被告戴柯惠美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指稱被告戴柯惠美對外妄稱為照護中心真正所有權人。

為解決照護中心經營權之爭,被告戴柯惠美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於李憲義、梁靈芝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李憲義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定李憲義僅為照護中心土地及建物名義登記人,與呂長義間只有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竟與呂長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憲義擅自設定不實之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呂長義,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設定不實之信託登記、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梁靈芝,且誣告真正所有人之被告戴柯惠美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罪,因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罪名,有被告戴柯惠美對於李憲義之刑事告訴狀、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得考(C卷第十六頁告訴狀,I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緩起訴處分書)。

此外,被告戴柯惠美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對李憲義、呂長義、梁靈芝提出撤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返還照護中心建物與被告戴柯惠美之民事訴訟,該案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受理,李憲義辯稱自己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係有權處分照護中心財產,嗣因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戴柯惠美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撤回起訴終結,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外(C卷第三頁、第七頁),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字號民事事件卷宗閱覽無訛(和解書、撤回起訴狀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二宗第八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五頁)。

從而,被告戴柯惠美與李憲義間自九十七年起就威士登照護中心之經營權發生爭執,李憲義對外自稱為實際經營者,處分照護中心資產,排除被告戴柯惠美經營權,洵以認定。

既然有此阻礙被告經營權之爭訟,被告無法運用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營運生財,係屬當然之結果。

而被告籌辦照護中心事業,舉凡借名登記、取得貸款、購地興建、支付工程款項等進度繼續進行,原無支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本得預期照護中心如期營運後,使用收益清償債務,但經營權突遭中止,爭訟期間無法按照原訂計畫取得收入,無法支應債務,被告投入精力資金創設事業,應無在即將營運階段刻意放棄之理,故被告九十七年後之支付不能情況顯因無法預期之商業風險所致,不能謂為事先計畫之結果。

㈢按事業經營本有其風險,投資者欲從中獲利之同時,本應審慎預估各項成本及收益決定是否參與。

經營者為吸引投資,本質上即有勾勒事業榮景、樂觀對待風險之傾向,乃眾所皆知之事。

倘使經營者刻意隱暪一般人難以察覺之交易重大資訊,致使投資者受騙出資,固屬不法之詐術手法,但若交易資訊係屬一般人皆可輕易獲得,且非難以理解者,投資者本應承擔風險,不能遽謂為施行詐術。

否則,事業風險一旦發生,即課與經營者詐欺罪責,置投資者應行評估義務於不顧,盡將風險轉嫁與經營者,勢將阻礙商業推展,實非事理之平。

本件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時,係照護中心之承包廠商,就工程方面具有相當知識,對於興建照護中心所需土地取得成本及諸多費用等支出,自應知之甚稔,以興建過程耗費甚鉅,自得察覺支應龐大成本之商業風險;

又被告興建照護中心,非仰賴所在土地及建物不可,該等不動產之資訊均係公開可得,告訴人稍事調查即可知悉不動產誰屬及抵押借款資訊,由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得瞭解被告依憑信用交易之經營模式;

被告戴柯惠美原本即有退票紀錄,此為公開交易資訊,被告戴伯鍵為被告戴柯惠美之子,年僅二十餘歲,告訴人自陳洽談交付款項時被告二人均係在場(B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詢問筆錄),則告訴人對於交易對象之被告戴柯惠美信用未佳,被告戴伯鍵年輕識淺、資力有限,斷無不知之理,此益增添交易風險之程度。

上揭交易資訊既為告訴人輕易可獲,告訴人自得知悉照護中心事業風險程度非小,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捏造此方面交易資訊以誘騙被告,告訴人基於成本收益評估進行投資,本得要求確實擔保而不為,事後發生非人為操縱之商業風險,導致無法受償結果,要非被告施行詐術。

伍、綜上所述,被告戴柯惠美雖曾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並由被告戴伯鍵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嗣後再於九十七年二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六紙與告訴人收執為憑,被告二人迄今未償分文,然告訴人係因投資被告籌設照護中心事業而交付,嗣後改為借款,交付既為投資,被告確有耗費鉅款購買土地及斥資興建建物等持續經營事業之舉,即與空言誘騙投資事業有間;

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仍有積欠戴瑞沅四百萬元債務情事,惟其收受本件投資款項前後期間,金融帳戶支出與收入至為頻繁,如期支付包括告訴人在內廠商之工程款項,顯未臻至支付不能無力償付債務之地步,非無清償能力;

被告以不動產貸得款項均係用於支應照護中心籌設,並無挪作其他用途,而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本旨相符;

告訴人係照護中心承包廠商,其投資照護中心事業,本得輕易察覺相關交易資訊,要求確實擔保以降低風險,況被告嗣後無力償還係因非可逆料之經營權爭訟所致,並無人為操縱情事,屬於商業風險結果。

則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糾葛,尚與施行詐術有別。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職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㈠告訴人交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係借貸而非投資。

㈡被告已陷入無力清償地步,且被告戴柯惠美向告訴人借款時,隱瞞向陳進忠借貸大筆金錢之事實,且在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又始終未曾償還告訴人絲毫欠款,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始終均無還款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    │A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93號卷  │B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    │C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議字第22號卷    │D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    │E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   │F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296號卷  │G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  │H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729號卷  │I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769號卷   │J卷│
├───────────────────────┼──┤
│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3號卷                   │K卷│
├───────────────────────┼──┤
│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1卷(民事)       │L卷│
├───────────────────────┼──┤
│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2卷(民事)       │M卷│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1   │677601  │500萬元 │96.03.30│96.12.31│戴伯鍵│陳正乾│
├──┼────┼────┼────┼────┼───┼───┤
│2   │677602  │500萬元 │96.03.30│96.12.31│戴伯鍵│黃美容│
├──┼────┼────┼────┼────┼───┼───┤
│3   │677603  │500萬元 │96.04.22│96.12.31│戴伯鍵│黃美容│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帳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退票日  │
│    │        │付款人    │      │        │      │        │
├──┼────┼─────┼───┼────┼───┼────┤
│1   │0000000 │000000000 │40萬元│97.02.20│戴伯鍵│97.02.20│
│    │        │陽信光華  │      │        │      │        │
├──┼────┼─────┼───┼────┼───┼────┤
│2   │0000000 │000000000 │40萬元│97.02.26│戴伯鍵│97.02.26│
│    │        │陽信光華  │      │        │      │        │
├──┼────┼─────┼───┼────┼───┼────┤
│3   │0000000 │000000000 │40萬元│97.03.20│戴伯鍵│97.03.20│
│    │        │陽信光華  │      │        │      │        │
├──┼────┼─────┼───┼────┼───┼────┤
│4   │0000000 │000000000 │40萬元│97.03.31│戴伯鍵│97.03.31│
│    │        │陽信光華  │      │        │      │        │
├──┼────┼─────┼───┼────┼───┼────┤
│5   │0000000 │000000000 │40萬元│97.04.20│戴伯鍵│97.04.21│
│    │        │陽信光華  │      │        │      │        │
├──┼────┼─────┼───┼────┼───┼────┤
│6   │0000000 │000000000 │40萬元│97.04.30│戴伯鍵│97.04.30│
│    │        │陽信光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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