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0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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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09、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佳臻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何佳臻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無須任何費用,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應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不相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家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此人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9年8 月19日晚上9 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李芳融佯稱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李芳融不疑有他,遂將新臺幣(下同)16,893元,匯入何佳臻前揭日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㈡99年8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潘昱瑋佯稱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潘昱瑋不疑有他,遂將29,989元匯入何佳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佳臻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核與被害人李芳融、潘昱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水上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11 頁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水上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前揭事證互核相符,足見前揭被害人確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歷史交易表觀之,被害人潘昱瑋、李芳融各將29,989元、16,893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同日即遭金融卡提款提領一空,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曾供不明人士持以做被害人李芳融、潘昱瑋匯款使用無疑。

㈢被告坦承交付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家強」之人(本院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亦供承:其當時無工作且有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約200 萬元未清償之信用瑕疵,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與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提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王家強」之人時,不知其住址、亦不其在何處上班、亦未問他如何就信用不好情形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足徵被告顯知悉其信用不足,已無法循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代辦者,要求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貸款之用,顯然有別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該名代辦者向其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別有用途。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委請「王家強」貸款6、70 萬元(原審卷第87頁),金額甚鉅,當益知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而具有專有性之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被告竟將之交予毫不相識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供為不正當方式貸款使用,且未要求對方開立收據或提供擔保,在在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就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供不明人士持以行騙之不法使用一情,足認為一般人主觀上所能預見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衡以被告自陳其係商專畢業,且曾在保險經紀人公司、電子公司工作,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46至51頁、52頁),況其曾在95年間辦理貸款(原審卷第19頁),足見其對申請貸款流程及避免存摺、金融卡、密碼遭他人用於詐騙之知識,當知之甚稔,則被告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自稱「王家強」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害人李芳融、潘昱瑋被害時間緊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等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前揭2 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以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手段;

依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為商專畢業、已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罪致被害人共損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陳鶴仁12萬元為由,而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 號)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2頁),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芳融、潘昱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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