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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旭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64號、98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筱萍、許耕源2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耕源與陳筱萍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不知情之何榮崇租用位於台南市仁德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里○○鄰○○路○段141號做為營業場所,陳筱萍負責於96年12月17日向前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立「正鑫貿易商行」(下稱正鑫商行),對外佯稱經營「五金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再由許耕源帶同陳筱萍向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以「正鑫貿易商行」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使用。
97年1、2月間起,自稱「陳明宏」之男子即持用陳筱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陳筱萍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81之2號「力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與台北市板橋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137弄4號「一誠紙器行」下單訂購進口紙張,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先以正常交易付款方式建立信用假象,取得該2家行號人員之信任後,隨即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力茂公司下單訂購附表一所示紙張貨物,致力茂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供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34,859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向一誠紙器行訂購附表二所示紙張貨物,致一誠紙器行陷於錯誤而持續供貨,金額達1,285,023元。
惟上開貨款屆期均不獲支付,陳筱萍、許耕源、「陳明宏」亦均不知去向,力茂公司與一誠紙器行始知受騙。
(陳筱萍、許耕源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被告林振旭係台南市○○區○○里○○○街82號「旭寶紙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從事紙業買賣工作達10數年,明知業者對收購物品來源應詳加查證,不得收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可認識陳筱萍、許耕源、「陳明宏」所變賣之上開紙張係來路不明贓物之情形下,貪圖貨物價格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自9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於正鑫商行向被害公司詐得上開貨品後,隨即以1,479,420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許耕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紙張並出售得利,因認被告林振旭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0年5月1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振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林振旭自80年起即從事紙業買賣至今達10數年,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從事紙業收售工作,平常往來商家甚為固定,衡情當可預見不明人士出售之紙張可能為他人犯罪之贓物,在非經營紙業之許耕源向其兜售上開紙張時,竟未詢問紙張來源,實與常情未合;
㈡林振旭向許耕源買受上開紙張達4、5個月,皆以現金支付,並未開立收據、出貨明細或報價單等物,與其自承向同業買賣之商業行為有異,顯有可疑;
㈢以「60克35"X 47"」赤牛皮紙價格觀之,許耕源等人虛設之正鑫商行向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進貨價格為每令1,170、1,130元,卻以每令600元之價格售予林振旭,有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出貨單及林振旭親簽之購買明細在卷可稽,況林振旭當庭自承上開類型之紙張向同業進貨價約每令840元,其以每令低於市場行情3成以上之600元向許耕源進貨,並非自稱之1.5成,顯已超過合理之利潤範圍;
㈣此外,復有旭寶公司車牌N7-5192號自小客(貨)車於97年5月22日至正鑫商行載運上開貨品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按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林振旭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許耕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紙張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買這些紙張沒錯,因為當初許耕源自稱『許晉榮』,說他朋友欠他200萬元,有200萬元的紙可以賣我,我問說他是否贓物,向我保證說不是贓物,我才買的」、「(辯護人)故買贓物罪在主觀上應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未必故意,且本件客觀事實與被告之本意相牴觸,被告應該沒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等語。
經查:㈠本件與被告林振旭接洽出售紙張之人,確係同案被告許耕源,且許耕源係持「許晉榮」之名片以「東昇衛生工程行」名義與林振旭認識等情,業據許耕源供承在卷,並有林振旭提出之「東昇衛生工程行許晉榮」名片1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45頁、警卷第83頁)。
㈡被告林振旭購入附表三所示紙張,經與附表一「力茂公司」及附表二「一誠紙器行」出貨之時間、品名、規格、數量比對結果,除:⑴97年2月2日「35"X35"牛皮紙」200令、⑵97年2月19日「35"X47"牛皮紙」350令、⑶97年3月1日「31"X43"牛皮紙」50令、⑷97年3月1日「35"X47"牛皮紙」50令、⑷97年5月28日「25"X29.75 "赤牛皮紙」315令等購買紀錄,與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出貨之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均不相符,無法確認是否力茂公司或一誠紙器行售與正鑫商行之紙張外;
其餘各次購買紀錄,其出貨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均與力茂公司或一誠紙器行出貨與正鑫商行之紀錄大致吻合。
參酌同案被告許耕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賣給林振旭的紙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來源如何?)是從正鑫商行拿來賣給他的。
(有無其他來源?)沒有。
(正鑫商行的紙張是從何來?)是向力茂公司及一誠公司買來的。
(有無其他來源?)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林振旭大部分購入之紙張,均係同案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向力茂公司及一誠紙器行詐購之貨品無誤。
雖被告林振旭購入紙張所記載之「基重」數據,與力茂公司及一誠紙器行出貨單據所記載之數據有異,然因被告係以國內紙張之基重標準作衡量,與國外進口紙張之標準不同,且紙張基重應以磅秤秤重再依紙張規格換算,才能取得準確數據,被告以「厚薄計」量測紙張基重,誤差較大等情,已據力茂公司人員劉滿妹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
足證上開「紙張基重」記載之誤差,應係被告認知錯誤所致,並不足以否定被告購入力茂公司及一誠紙器行受詐騙紙張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利用正鑫商行名義陸續向力茂公司及一誠紙器行訂購紙張,轉售予被告林振旭,固屬事實,有訂購單、出貨明細單、請款明細表、送貨憑單、收款憑證及被告提出之買賣清冊在卷可稽;
惟力茂公司出貨時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一誠紙器行出貨時間自97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均持續相當時間,嗣力茂公司與一誠紙器行發現正鑫商行陳筱萍、許耕源不依約給付貨款並避不見面,涉嫌詐欺,始分別於同年5月31日及6月4日報警偵辦(見警詢筆錄),足認其等均在97年5月底左右才發覺受騙,出貨期間並無未確定正鑫商行陳筱萍、許耕源等人之交易行為是否為詐欺犯罪;
被告林振旭於該段期間(97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8日)向許耕源購買紙張,自亦無從認定係明知紙張為贓物而故意買受。
參酌同案被告許耕源於偵查中供稱:「(你賣給了姓林的,是何人介紹?)林先生是跟我好幾年的朋友,交情普通,我去做林先生抓漏的工作,地點在仁德鄉,是林先生公司,有2年的時間林先生只要有抓漏工作都有給我做。
我跟林先生說有一位朋友公司有在賣紙,就是陳筱萍他們公司,林先生說好,就拿樣品給林先生看,看了後林先生就想買,之後我就做中間人幫林先生及陳先生斡旋價錢,雙方就成交,至少買賣了3、4次,林先生是以較進貨時高價錢向陳先生買」、「(林振旭有否向你問過物品之來源?)有,他有向我問過物品是否為贓物,他跟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拿贓物來賣我,我有跟他保證不是贓物,我有跟他說有事情來找我」各等語(97核交4505號偵卷第58至59頁),益見被告林振旭確曾向許耕源詢問貨源,經許耕源保證並非贓物後始購入紙張,尚無明知贓物而故意買受之犯意。
㈣雖被告林振旭購入紙張之單價,明顯低於正鑫商行向力茂公司與一誠紙器行進貨之價洛,惟社會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或倒閉,以賤價將公司貨物拋售或交付債權人抵債之情形,並非罕見,同案被告許耕源既向林振旭保證出售之紙張並非贓物,則縱認林振旭購入紙張之價格偏低,亦難因此即認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
至於公訴人所舉旭寶公司車牌N7-5192號自小貨車於97年5月22日至正鑫商行載運上開貨品之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00至107頁),僅能證明被告以車輛載運紙張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買受紙張即有贓物之認識。
㈤按故買贓物,須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振旭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向許耕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紙張云云,顯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出入。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之犯行,法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為被告林振旭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㈠、被告林振旭與同案被告許耕源所述相互認識之過程有異。
㈡許耕源並非以正鑫貿易商行名義向林振旭販售紙張。
㈢許耕源與林振旭具有詐欺與贓物之共犯牽連關係,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被告林振旭之證述,且上開證詞並未經具結,不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況許耕源在偵查及審判中與陳筱萍互相推諉責任,有慣於欺騙之人格特質,所述是否真實,均令人高度懷疑。
㈣林振旭向許耕源購買之紙張,確係出自告訴人公司,林振旭提出之手寫購買明細單,關於35"X47"規格之牛皮紙記載基重60G,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本件又係以低於行情3成以上之價格購入紙張,且以手寫方式記錄購入明細,明顯與異於長期交易習慣,真實性已足生合理懷疑。
㈤卷附之照片僅有1張為車牌N7-5192號自小貨車裝載紙張(警卷100頁),且並未顯示照片時間,顯有可能係於晚上載運,不足證明林振旭係在非隱密或非公開場合進行買賣或載運」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開所陳理由,尚屬推論臆測之詞,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振旭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力茂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正鑫貿易商行未得款明細 ┌───┬────┬──────┬──┬───┬───┬─────┐
│日期 │品名 │規格 │基重│數量 │單價 │合計 │
│ │ │ │(G) │(令)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43" │50 │ 90 │850 │76,500 │
│02.0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50 │125 │425 │53,125 │
│02.0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43" │30 │59.5 │560 │33,320 │
│02.01 │ │ │ │ │ │ │
├───┼────┼──────┼──┼───┼───┼─────┤
│2008. │單銅 │31"X43" │80 │100 │1,400 │140,000 │
│02.14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24.5"X34.5" │50 │88 │540 │47,520 │
│03.04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43" │50 │71 │850 │60,350 │
│03.04 │ │ │ │ │ │ │
├───┼────┼──────┼──┼───┼───┼─────┤
│2008. │單銅 │31"X43" │80 │215 │1,460 │313,900 │
│03.04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24.5"X34.5" │50 │103.2 │540 │55,728 │
│03.19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50 │98 │425 │41,650 │
│03.19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43"X31" │65 │57 │950 │54,150 │
│04.2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0"X43" │55 │154.64│960 │148,454 │
│04.2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4.5"X24.5" │55 │153.5 │630 │96,705 │
│04.25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5 │55 │1170 │64,350 │
│04.25 │ │ │ │ │ │ │
├───┼────┼──────┼──┼───┼───┼─────┤
│2008 │PE赤牛 │56"X78" │N/A │115KG │55 │6,325 │
│04.25 │ │ │ │ │ │ │
├───┼────┼──────┼──┼───┼───┼─────┤
│2008 │單銅 │31"X43" │80 │150 │1,750 │262,500 │
│05.0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43"X31" │75 │60.74 │1,200 │72,888 │
│05.1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520 │115 │490 │56,350 │
│05.1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4.5"X24.5" │50 │141.5 │640 │90,560 │
│05.1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N/A │91.9 │490 │45,031 │
│05.2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0.5"X43" │N/A │72 │910 │65,520 │
│05.2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21"X31" │N/A │133.5 │525 │70,088 │
│05.21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5 │210 │1,280 │268,80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36.5" │65 │135.5 │710 │96,205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9.75"X25" │65 │198 │580 │114,840 │
│05.27 │ │ │ │ │ │ │
├───┼────┴──────┴──┴───┴───┼─────┤
│總計 │ │2,334,859 │
└───┴──────────────────────┴─────┘
附表二: 一誠紙器行出貨予正鑫貿易商行未得款明細
┌───┬────┬──────┬──┬───┬──┬────┐
│日期 │品名 │規格 │基重│數量 │單價│合計 │
│ │ │ │(G) │(令)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N/A │300 │1050│315,000 │
│04.13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5 │210 │900 │189,000 │
│04.17 │ │ │ │ │ │ │
├───┼────┼──────┼──┼───┼──┼────┤
│ │牛皮紙 │25"X39又3/4"│65 │154 │750 │115,500 │
├───┼────┼──────┼──┼───┼──┼────┤
│ │牛皮紙 │25"X36又1/2"│65 │337 │750 │252,750 │
├───┼────┼──────┼──┼───┼──┼────┤
│2008. │牛皮紙 │31"X43" │N/A │111.5 │950 │105,925 │
│05.07 │ │ │ │ │ │ │
├───┼────┼──────┼──┼───┼──┼────┤
│ │牛皮紙 │25"X29又3/4"│N/A │46 │630 │29,188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5 │154 │650 │100,100 │
│05.21 │ │ │ │ │ │ │
├───┼────┼──────┼──┼───┼──┼────┤
│ │赤牛皮紙│25"X36又1/2"│65 │60 │850 │51,000 │
├───┼────┼──────┼──┼───┼──┼────┤
│ │赤牛皮紙│35"X47" │65 │112 │1130│126,560 │
├───┼────┼──────┼──┼───┼──┼────┤
│總計 │ │ │ │ │ │1285,023│
└───┴────┴──────┴──┴───┴──┴────┘
附表三:旭寶紙業公司林振旭向正鑫貿易商行購入紙張明細 ┌───┬────┬──────┬──┬───┬──┬────┐
│日期 │品名 │規格 │基重│數量 │單價│金額 │
│ │ │ │(G) │(令) │ │ │
├───┼────┼──────┼──┼───┼──┼────┤
│2008. │牛皮紙 │35"X35" │50 │200 │300 │60,000 │
│02.02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43" │30 │59 │300 │17,700 │
│02.02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50 │50 │350 │17,500 │
│02.19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0 │50 │570 │28,500 │
│03.01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60 │50 │700 │35,000 │
│03.01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43" │50 │71 │650 │46,150 │
│03.05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50 │88 │385 │33,880 │
│03.05 │ │X34又1/2"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21又1/2"│50 │98 │325 │31,850 │
│03.20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50 │103 │385 │39,655 │
│03.20 │ │X34又1/2"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0 │210 │570 │119,700 │
│04.18 │ │ │ │ │ │ │
├───┼────┼──────┼──┼───┼──┼────┤
│2008. │牛皮紙 │25"X29又3/4"│60 │154 │315 │48,510 │
│04.18 │ │ │ │ │ │ │
├───┼────┼──────┼──┼───┼──┼────┤
│2008. │牛皮紙 │25"X36又1/2"│60 │337 │385 │129,745 │
│04.18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60 │55 │700 │38,500 │
│04.26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0 │57 │570 │32,490 │
│04.26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0"X43" │50 │154 │625 │96,250 │
│04.26 │ │ │ │又1/2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50 │153 │385 │58,905 │
│04.26 │ │X34又1/2"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1"X43" │60 │111 │570 │63,270 │
│05.0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0 │46 │315 │14,490 │
│05.0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1"X43" │60 │60 │570 │34,200 │
│05.16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21又1/2"│40 │115 │260 │29,900 │
│05.16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40 │142 │310 │44,020 │
│05.16 │ │X34又1/2"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1"X31" │50 │132 │300 │39,600 │
│05.22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21又1/2"│50 │90 │325 │29,250 │
│05.22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0 │154 │315 │48,51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36又1/2"│60 │60 │385 │23,10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0 │112 │700 │78,40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0 │198 │315 │62,370 │
│05.2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36又1/2"│60 │135 │385 │51,975 │
│05.2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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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赤牛皮紙│35"X47" │60 │210 │600 │126,000 │
│05.2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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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 │147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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