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5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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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典祐即蔡偉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典祐在主觀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在台南市火車站85度C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進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許譽騰佯稱,許譽騰之前網路購物紀錄變成分12期付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許譽騰陷於錯誤,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及19時14分,至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方式,分別2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蔡典祐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嗣許譽騰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譽騰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許譽騰於警詢之證述,核係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2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典祐固坦承將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並因更改姓名,故於99年5月20日到郵局申辦更名、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備用,並將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應徵載小姐性交易司機之公司成員林進成,以便審查其信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經營不順於96年至中國大陸找尋機會,99年4月因家庭關係始返臺,離臺時間已有3年,對臺灣社會脈動已難掌握,99年5月間因家計沉重負擔,乃依報紙應徵司機工作,竟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應其要求提供帳冊、提款卡、密碼,伊因病急亂投醫,人窮失心志,失去判斷力而交付該物,但確不知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他人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自96年後均未使用,至99年5月20日始向郵局辦理更換姓名、印鑑、並重新申請金融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㈠卷5-15頁)。

而告訴人許譽騰之前確有在網路購物,遭詐騙後,依指示二次各匯款轉帳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許譽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㈡被告固辯稱係應徵載小姐之司機,將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進成審核信用,不知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然查:1.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不知悉公司名稱、老闆姓名、工作地點,亦只和公司會計「小雯」電話中連繫,就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在約定時間交付小雯所指定之人即林進成,且依小雯指示將新申請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123456(見原審卷第153頁),然查被告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2頁),並自承曾擔任業務員、任職保險公司、經營餐廳、補習班(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曾參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義警(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而被告所述應徵面試、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其面試之地點非在一般公司行號,而係在與應徵工作無任何關連之85度C門口,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均係在公司所在或工作處所之社會常情不符。

再被告刻意於交付提款卡前變更密碼為容易記憶但安全性很低之123456,顯然意在便利對方使用提款卡。

又提款卡一般僅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以提款卡審核個人信用,被告亦自承除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交付其他財產證明,是被告辯稱「小雯」說交付提款卡用以審核信用,顯與社會常情相去甚遠。

2.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

被告社會閱歷豐富,則依其智識能力、多年之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對此自應有所瞭解。

雖被告於上訴本院抗辯其於96年即至中國大陸任職,於99年4月因家庭關係始返臺,離臺時間已有3年,對臺灣社會脈動已難掌握云云,然依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入出境記錄,被告最初於95年10月22日出境,最後於99年4月28日入境共計24次,期間除97年8月至97年10月、97年10月至98年10 月、98年10月至99年4月分別為二個多月、一年、六個月在外較長外,其餘出境三日至十日左右即已返臺,有該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偵㈠卷第47頁),是其所辯離臺時間已有3年,對臺灣社會脈動已難掌握云云,即非可採。

是縱其初始確因欲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然其所述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經過,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違常、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亦陳述當時交付提款卡資料時,還曾問說不做時是否可以將提款卡交還,於交付帳戶後隔天即28日與「小雯」約取車,然後就再也無法聯絡上「小雯」,亦知悉提款卡要不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行動或掛失提款卡,足認其交付帳戶資料前,已覺察此次應徵工作與正常之徵人有異,竟在對工作之內容、詳情未予洽詢談妥,對承辦人員之身分、所屬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不但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進成,甚且特地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操作之號碼,加以被告聯絡不上對方後,猶未積極尋找、留存相關證據資料,更未報警掛失提款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於99年5月30日詐騙告訴人許譽騰匯入款項,並於99年7月5日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及於99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調查時尚且未據實告知上情,反謊稱存摺、提款卡於書局購物時遺失,以卸免責任,足證其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就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有所預見,且就此事實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9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自由時報所刊登之「自用車司機,早晚班薪優,0000000000」之廣告(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其於99年9月23日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詢問時供述「該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我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依廣告刊載的0000000000電話跟對方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即有不符,被告事後所提之該廣告顯非其所見之廣告。

㈣又被告辯稱其確有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付林進成,嗣林進成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固有現場勘查照片6張、監聽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6-98頁)。

又該現場勘查照片6張確係跟監林進成所拍照,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與林進成無訛,業據證人即跟監之員警宋國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交付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給林進成,或因角度關係證人並未看到及拍到,且因當時蒐證尚未完備,故未當場逮捕林進成,亦據證人宋國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又林進成經原審傳拘無著,亦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林進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55 、36673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詐欺案件均係被告,於第二次傳訊後均未到庭,亦有該署100 年6 月13日雄檢泰大字第4429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林進成時,二人間之談話情形,據上開資料及證人宋國源所證僅得認定被告確有與林進成接洽,然因被告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上開照片、監聽譯文尚不足以反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同因詐欺罪被查獲之王羿翔,雖於原審證稱其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應徵工作,但不認識林進成,亦不認識叫「小雯」之人,並很少到台南交易(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108 頁),且於該案搜索、扣押之帳戶、提款卡資料,並無被告之提款卡(見原審卷第88頁以下扣押物品清單),是王羿翔經查獲之過程及其證詞,亦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復供述證人王羿翔於原審所證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

㈤被告另辯稱:伊確不知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他人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檢察官未就伊有幫助之犯意負舉證責任,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郵局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及提款,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而社會閱歷豐富已見前述,對此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曾經營過餐廳,開設補習班,自為老闆,其應徵員工當無要應徵人提出存摺、提款卡及交付密碼而供老闆使用之理,則被告縱如其所述係應徵司機,何以反而不知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交付密碼?且於明知無法取回之時,亦不予報案掛失,甚且於警檢調查偵訊時仍稱遺失,均見前述,被告雖以人窮失心志,失去判斷力被騙而交付該物,及帳戶內金額少而未掛失云云,然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尚難採信。

由此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將以該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交付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㈥再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為應徵司機而被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係因應徵司機被騙而交付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因應徵司機而交付之辯解,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與社會一般經驗相違,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對許譽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欺手法,使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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