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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34-35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青俊因需錢甚急,適於民國99年8月27日,見報紙求才令刊登代辦貸款的廣告訊息,因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撥打廣告所留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朱副理」之人聯絡後,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朱副理」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南嘉義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交與上開自稱「朱副理」之人,幫助該自稱「朱副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陳美雲,佯稱為其姪女,因亟需用錢向其借款,致陳美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675號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又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07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何青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
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⒈、⒍、⒎、⒐點修正如下: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⒍依本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下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⑴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
⑵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⒎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⒐本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238號解釋;
本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
77年8月9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14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
惟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系爭2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陳美雲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副理」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求才令看到代辦貸款廣告,遂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朱副理」聯絡,委託「朱副理」代辦銀行貸款,朱副理說要準備2個存款帳戶讓其徵信,並預期1星期後可辦妥貸款,伊遂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予「朱副理」;
1星期後,伊與「朱副理」聯繫,「朱副理」表示其在住院,等出院後會與伊聯絡,後來再聯繫1次,「朱副理」表示其還在住院,此後,伊就找不到「朱副理」,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抑或確是因欲貸款而遭騙致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乃為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經查:㈠上開被害人陳美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675號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又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07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陳美雲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紙(見警卷第10-1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9年9月21日99南嘉義字第2002號函及其檢送之何青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99年9月24日嘉興字第0990001020號函及其檢送之何青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3-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㈢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係為辦理貸款,誤信「求才令」之廣告,而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朱副理」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求才令」廣告所載「銀行貸款專家…信用不良?…均可協助辦理…絕無事先收費…0000000000朱副理」等內容互核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9月17至20日之「求才令」廣告3紙(見99交查2359號卷第23-26頁)。
又上開「求才令」雖係99年9月17至20日之報紙,並非被告於99年8月27日所見之「求才令」,然此類代辦貸款之廣告,通常係長期連續刊載,顯少僅刊載1、2天,是被告雖無法提出99年8月27日之「求才令」廣告,然依被告所提出99年9月17至20日「求才令」之廣告內容與伊所辯情節相符,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㈣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亦確有多次撥打至上開廣告所登載「朱副理」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27-31頁)。
上開通聯紀錄之電話與「求才令」上所刊載之電話相同,可知確有「求才令」所刊載之廣告無訛。
而被告於伊所稱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與「朱副理」之時間即99年8月29日15時37分許,亦曾與「朱副理」0000000 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
再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8月29日交付帳戶資料與「朱副理」後,自99年9 月2日至同月27日之期間,共撥打「朱副理」上開電話達101 通,均未接通,「朱副理」回撥2通,2人分別通話35秒及142秒,足見被告確實於交付對方系爭2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持續與對方聯繫,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何需於交付帳戶之後再多次撥打對方電話,欲與對方聯繫?是被告辯稱伊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何況被告亦不可能預先知道會被查獲,所以先製造通聯情形以圖卸責,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看了「求才令」始與自稱「朱經理」者聯絡等情可堪採信。
是被告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曾向某銀行申請貸款,斯時該銀行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該可以瞭解辦理貸款之程序,卻仍將系爭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副理」,足認已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該帳戶之認知云云。
然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所謂幫助詐欺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所有客觀情狀,均具有認知與意欲;
又間接故意,亦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因信用不良,見該求才令廣告刊登「朱副理」專辦信用不良之貸款才打電話聯絡,且據「朱副理」表示伊必須提供2個帳戶以供徵信,伊不疑有他才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朱副理」,「朱副理」稱有辦法將伊的信用弄的很好,並未告知伊要製造假的交易明細,伊當時並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等語。
而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橫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亦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欲幫忙借款人進出帳戶提升借款人之信用,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等等方式多端,詐欺集團遂以此詐得帳戶,亦確屬有之。
況本件自稱「朱副理」之人係向被告佯稱可將被告之信用弄的很好,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曾告知被告要製造假的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伊當下並未想到系爭帳戶會被用來向他人詐騙等語,即未悖於常情。
是檢察官以被告隨意信任廣告即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要屬臆測,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副理」之成年男子,惟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系爭2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系爭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容任他人得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應堪採信。
本件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仍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辯係要貸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朱副理」乙節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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