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65,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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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絹卿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向告訴人王啟光承租臺南市○○路○段303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押租金76,000元,水電費及營業所生稅捐,由被告負擔,並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21日,面額為40,250元(內包含第一期租金及公證費2分之1)及到期日為97年4月1日,面額為76,000元(押租金)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與之簽約並經公證,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藉詞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及告訴人無法提供房屋稅單及水、電單供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由,拒繳租金及水電費,迄至97年12月9日法院強制執行遷離為止,被告僅繳交1個月租金及2個月電費,因此詐得如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價值共34萬4,648元之相當租金及使用水、電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後開所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故意為要件;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思。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97年房屋稅繳款收據、97年3月24 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00000000000電號(下稱003電號,戶名為王啟光)及00000000000(下稱014電號,戶名黃秀娟)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水費扣繳明細)、97年5月21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5月14日、7月15日函及臺南市政府98年6月23日函、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存證信函3份、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欠費即將停電拆表通知、原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係要經營藥妝店之用,但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告訴人無法提出建物使用執照,致伊未能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所使用014電號電錶之繳費單地址變更至其住處,且不交出其他水費及電費單據,使伊無法繳交水電費用,企圖以斷電方式逼伊離開,伊才拒絕交付其他租金及水電費;

而伊於97年間曾出資100多萬元與案外人鄭夙伶合開美語補習班,並為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而支出52萬7,861元裝潢及進貨費用,當非一無資力之人,而伊與鄭夙伶間之詐欺案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誤會而生,事後業已和解,實與本件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7年初為經營藥妝業務,於同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作為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用,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2年,並約定租金每月38,000元,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押租金76,000元,水電費及稅捐由被告負擔,並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21日,面額為40,250元(內包含第1期租金及公證費2分之1)及到期日為97年4月1日,面額為76,000元(押租金)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且於同日持上開契約公證在案,被告於簽約後至97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止,共支付租金58,000元,及支付系爭房屋003電號電錶8月份電費、014電號電錶4-10月電費外,如附表所示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用尚未給付,所簽發上開本票2張亦均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告訴人所提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水費扣繳明細)各1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交查卷第46-47頁、第55頁、原審卷第38-40頁、第41-42頁、第213-2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在偵查中所述:「因97年3月我因開藥局我告知其需要營利事業登記,房子須有保存登記,他告知我因為房子是老舊房屋只有水電單,沒有稅單,且要求辦理契約公證,我信任他,故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直至5月間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被國稅局罰款,始知其隱瞞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所以我認為他詐欺,要告他詐欺及妨害名譽。」

、「我打電話跟他要水電單時,他說要等我交租金後再交水電單給我,讓我去辦登記,我覺得他說法前後矛盾。」

、「因為承租時我有告知王啟光我要開藥局,3月簽訂合約時,王啟光有和我去公證,直到5月份王啟光還是沒有給我任何文件,5月20日(應為5月21日)衛生局許可下來王啟光還是沒給我相關文件,我才發現王啟光有欺騙行為,所以我認定他有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交查卷第53頁),當中即已坦承其於97年3月間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時,並未以告訴人先交付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房屋證件作為其給付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包含公證費用一半)為條件,其係遲至同年5月21日取得臺南市衛生局所核發之西藥零售業、醫療器材零售業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因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房屋稅繳款書之文件,以致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始就告訴人應否交付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即房屋稅繳款書)乙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要無疑義。

㈢被告於簽約後之同年5月21日並未給付告訴人押租金及所應分擔之公證費用及部分水電費而有違約之事實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光證述明確,並有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狀況查詢、欠費通知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為一營利事業,是否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關重要,此可由被告簽約後即積極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即明,而被告訂約後直到同年5月21日止,雖持有系爭房屋之水電單據,但告訴人並未同時於97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一事,已據被告指陳明確,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於同年3、4月間交付房屋稅繳款書予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因未能取得文件以致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無訛。

而60年12月20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房屋,在無法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下,雖可依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第1條規定,以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

㈡戶口遷入證明。

㈢完納稅捐證明。

或㈣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中任一項證明文件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實際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房屋確係60年12月20日以前存在之老舊房屋始可為之;

而證人葉玉琴所述臺南市政府建設處工商登記科整合各單位要求民眾應備文件而印製之「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文件(修正版)」第六欄註記所記載「老舊房屋(60年12月20日前)可用原始用水或用電裝表證明或房屋稅籍證明或房屋設籍證明(戶籍證明)四選一」等情(見原審卷第222-227頁),可見臺南市政府要求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民眾應具備文件已非單純之繳納水、電費收據,而係可證明係60年12月20日以前已存在之老舊房屋之原始用水或用電證明。

又一般民眾於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若有文件不備遭退件之情況,臺南市政府並不會留存民眾之申請紀錄及資料一情,亦據證人葉玉琴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224頁),是臺南市政府工商登記電腦系統資料中,雖無「諾貝爾藥妝生活館」於97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或被退件之紀錄一節,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7年間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告辯稱係因文件不齊以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尚非無據。

本件告訴人認以被告未先支付押租金及繳納第一期租金等而拒絕交付上開文件及變更014電號電費單地址,法律上或有其理由,但被告自簽約後認定告訴人應有協助其申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是其於同年5月21日既無法取得可資證明系爭房屋為60年12月20日前所建之「老舊房屋」之證明文件,俾供其持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其主觀上乃認告訴人未盡其義務而得拒絕支付押租金、部分租金及其餘之水電費等情,此舉是否合乎債之本旨雖存有疑義,但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詐欺意思。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訂約之初所應履行之條件存有相當之歧異,因而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是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思,應依主客觀事證綜合認定之。

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在案,雙方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一節,有公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租得系爭房屋後自9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以「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為預查行號名稱,自臺南市政府處所查得之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多紙(其中保留行號名稱有效期限多次延展至97年6月16日),以及其以「藥商名稱: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地址:台南市○○區○○路2段303號」,於97年5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西藥、醫療器材零售業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該等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第23頁),除此之外,尚有斥資裝潢、進貨且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等情,有估價單、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5頁),除可證明被告於承租時並非無資力之外,亦可證明其承租系爭房屋時,確已有欲在系爭房屋長期開設藥妝生活館之意思至明,而其於簽約之初及同年5月間,曾支付計58,000元之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租約期間亦陸續繳交003 電號97年8月電費14,171元及014電號97年4、6、8月電費各1,617元、6,612元、8,421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電臺南區營處用電地址查詢資料及收據等可稽,復經公訴人核算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以正之補充理由書所列資料)。

則以被告於租用系爭房屋後,持該租約前往公證,復有斥資裝潢、進貨及實際營運,並支付部分租金及電費之事實,自無僅貪圖數月無償使用告訴人系爭房屋及水電之利益,而甘冒逕受強制執行、遭台電公司斷電處分或經告訴人留置貨物取償,導致經營困難或血本無歸之必要;

況被告於97年12月間將其藥妝店遷至臺南市○○路○段399號、401號經營迄今,有該藥妝店店面之相片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益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確有經營藥妝店之意思無誤,其與告訴人顯係於履約過程中因認知上之差異而引發糾紛,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思。

㈤被告於97年6月30日因欲開設英語補習班,而向案外人鄭夙伶借款22萬元,3個月到期後即以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之方式拖延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後因票據屆期未獲兌現,經鄭夙伶提出詐欺告訴一情,雖有卷附刑事告訴狀、短期資金借調合約、支票、本票及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見交查卷第62-65頁)。

然該案承辦檢察官因認被告係因申請創業貸款尚未獲核貸而無法按期償還鄭夙伶債務,且其借款同時已提出同額支票及本票一紙予鄭夙伶作為還款擔保,其中並已支付利息65,000元,又鄭夙伶借款予被告係因與被告熟識,感念被告曾介紹藥物改善其子過敏症狀,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非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且被告已於98年5月26日與鄭夙伶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鄭夙伶1萬元至22萬元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因認該案純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61頁),被告應係當時因同時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及英語補習班,而所申請之創業貸款尚未獲核貸,導致資金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且其顯將自有資金用於藥妝店之裝潢、進貨而引起資金調度上發生問題,並與鄭夙伶發生糾紛至明,況被告已繼續經營其藥妝店生意迄今,堪認其係資金調度上之出問題,非屬無資力情形,亦難以此認其藉經營藥妝店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簽約時不帶現金而以本票,然於租約始期前即拒絕支付票款,而僅繳納金額較少之樓上電費,卻拒付一樓之高額電費,被告所欠各項費用迭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足見其有詐欺之事實云云。

惟被告簽約之際及同年5月份確有支付共58,000元之租金,已如上述,此顯非一般詐欺應有之現象,而被告既在系爭房屋營業,水電之正常供應,關係能否持續營業,當不可能為獲得無需支出水電費之利益而甘冒被斷水斷電而影響其營業之危險,且租賃關係中所生之水電費係由被告負擔之情,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15條規定至明,被告若不按時繳納費由,應其由自己承擔後果,本件告訴人並無代為繳款之責,則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代為繳款,不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與詐欺無涉;

至告訴人所代繳之水電費用,僅係發生民事上求償之問題而已。

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取得,至關重要,已如前述,其因欠缺文件而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主觀上認告訴人未盡協助義務,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被告乃拒絕給付押租金、部分租金及水電費等,此舉是否合於民事債之本旨,雖有爭議,惟此為本件租約簽訂後,履約期間內所發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簽訂本件租約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既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不欲給付告訴人各項費用而詐得使用系爭房屋、水電利益之不法意圖,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詐術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裝潢報酬及進貨之貨款,尚有疑義,自不能僅憑有報酬及進貨之事實而認定其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編織之理由既不能採信,自應以此認定其有詐欺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因裝潢及進貨而支出50餘萬之事實,迭據其供承明白,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5頁),再者,若其未支出該等費用或貨款,債權人早已拒絕陸續供貨並採取相關之法律行動,被告何能營業至同年12月間,是其確有支出上開該款項至明;

又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給付押租金、部分租金及水電費云云,於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尚存有爭議,然被告簽約時確有營業之意思,並持租約公證,亦有支付部分租金及電費,嗣又另覓處所營業至今,凡此可以認定其無詐欺犯意,本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未給付金額(新臺幣)│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
│一  │租金  │97/5-97/12共八個月│97/4月租金共38000 │
│    │      │租金,合計共304000│元                │
│    │      │元(38000 ×8=304│                  │
│    │      │000)             │                  │
│    │      │                  │                  │
├──┼───┼─────────┼─────────┤
│二  │003電 │97/6、97/10-97/12 │97/8月電費14171元 │
│    │號電費│月電費及接電費、維│                  │
│    │      │持費共34237元(641│                  │
│    │      │1+13486+11665+ │                  │
│    │      │2261+400+14=342│                  │
│    │      │37)              │                  │
├──┼───┼─────────┼─────────┤
│三  │014電 │97/12月電費6041元 │97/4-97/8共16650元│
│    │號電費│                  │(1617+6612+8421│
│    │      │                  │=16650)         │
├──┼───┼─────────┼─────────┤
│四  │水費  │97/4-97/12共370元 │                  │
│    │      │(58+138+81+93 │                  │
│    │      │=3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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