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6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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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元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楊允軒所管理位於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路○段四0號之南元紡織公司倉庫內,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及大支木條(未扣案),敲下鋁製窗戶及電箱等物,然因上開物品過重,陳明元一人無法搬運,只得暫時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陳明元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杜逸明及資源回收商李水(該二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回到現場,由陳明元及杜逸明合力將鋁製窗戶七只、電箱三只及鐵板一塊搬至李水所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S三-四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正欲離去時,經楊允軒發覺遭竊,而攔住陳明元及李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報警處理,杜逸明則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允軒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四二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元固供承: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杜逸明及資源回收商李水到南元紡織公司倉庫現場,由伊及杜逸明合力將鋁製窗戶七只、電箱三只及鐵板一塊搬至李水所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S三-四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現場地點荒蕪,圍牆破損傾倒,處處堆積廢磚、廢木,地面積水,屋頂無法完全遮蔽,鋁製窗戶、電箱等物確於露天廢棄堆內,伊以為上開物品是無人要的,才於廢棄木堆內尋用木棍及包有薄鐵皮之角木棒掀敲取走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一七、六七、八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二一頁);

核與證人杜逸明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早上伊有去幫被告搬運鋁框等物,被告說那些東西是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八五頁);

證人李水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收受廢鐵為業,伊有問杜逸明東西來源,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八六頁);

及證人楊允軒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伊當場發現竊嫌(杜逸明騎機車,李水、被告駕駛一部小貨車)準備自伊管理之南元紡織公司離開,該小貨車上竟載有伊公司所有之鋁製窗戶七只、電箱三只及鐵板一塊,於是伊駕車將小貨車攔住,未攔住騎機車之人,上開物品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

南元紡織公司有圍牆及門(皆有鎖),且有管理員(即是證人楊允軒)等語(見警卷第九至一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失竊現場之南元紡織倉庫當時有在營運,被告偷竊之那棟南元紡織倉庫因設備被偷,無法租出去,沒有營運,當天是伊注意李水等很久,發現被告、杜逸明、李水他們從伊公司離開等語(見偵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大致相符;

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三八至四0頁,偵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至南元紡織公司倉庫竊取之鋁製窗戶七只、電箱三只及鐵板一塊,均係設置於證人楊允軒管理之南元紡織公司倉庫區,且該鋁製窗戶七只係自南元紡織公司倉庫窗戶拆下,外觀完整堪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八至四0頁),顯非無主物或廢棄物。

次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為何竊取該上述物品?竊取該物品做何用途?)因我長期失業,無收入,所以竊取該物品變賣換取金錢。

變賣換取金錢購買米、菜及日常用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李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杜逸明要將鋁窗、鐵板、電源箱賣給伊,要伊去載至伊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變賣換取現金,則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是以被告事後辯稱:現場是廢磚堆、廢木堆、斷垣殘壁,地面積水,屋頂無法完全遮蔽,伊以為上開物品是無人要的才取走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履勘現場,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現場之角鐵及大支木條(未扣案),敲下鋁製窗戶及電箱等物,竊取南元紡織公司之鋁製窗戶七只、電箱三只及鐵板一塊得逞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揭條款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未扣案之角鐵及大木條各一支,雖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隨手撿拾,惟既可敲下鋁製窗戶及電箱等物,足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常管道謀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犯罪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及說明未扣案之角鐵及大木條各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稱係當場撿拾,非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該角鐵及大木條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敘明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然於未及半年(即九十九年一月、二月),即再犯另案之二次竊盜犯行,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於被告入監前(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再犯,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取。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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