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70,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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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0號、第1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欣曾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路五0號「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分為兄弟,弟媳關係。

詎被告因乘立公司財務糾紛,竟偕同滑海生等十數名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無故進入乘立公司廠區內,嗣經告訴人林秋雄發現並要求林傳欣等人離去後,被告等人仍滯留廠區內(被告林傳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林傳欣復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秋雄及林李素珠恫稱:要林秋雄將乘立公司之廠房、土地分割予其,並處理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債務款項,否則要林秋雄小心一點、要林秋雄好看等語,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叫囂並要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開門處理、不要躲藏等語,使林秋雄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出言恐嚇且要求其等處理公司財產分割事宜云云,而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時地偕同友人至乘立公司廠區等情,並有乘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資料為據。

訊據被告林傳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偕同友人數人至乘立公司,且至告訴人林秋雄辦公室外等情,惟否認涉有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之前與告訴人林秋雄商議事情時,曾遭告訴人林秋雄毆打,故攜同友人到場自衛,並非恐嚇之意;

當日至告訴人辦公室外,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林秋雄或林李素珠,亦未及討論公司事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傳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偕同友人數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五0號之乘立公司,且至告訴人林秋雄辦公室外等情,業據被告林傳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證述甚明,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秋雄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擅自進入乘立公司廠區,並出言恐嚇威脅,要伊將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分割,如果不從,其會再次毆打伊,使伊心生畏懼云云(參見警卷第六頁);

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被告如何恐嚇時,結證稱:被告恫稱如果伊不處理一千三百六十萬債務問題,並且將公司廠房及土地分割給其,其將要給伊好看;

並於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除了說要給伊好看外,有無說其他話語時,結證稱:沒有印象;

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在警詢中曾為前述被告表示欲再次毆打等恐嚇言詞時,告訴人林秋雄復改稱:僅能確定被告有說要給伊好看,至於有無說過要打伊,伊不確定云云(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卷第二二頁);

嗣於偵查中,告訴人林秋雄再次到庭應訊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除了表明要伊處理一千三百六十萬債務問題,並且將公司廠房及土地分割給被告外,還有講何言語時,告訴人林秋雄則證稱:沒有印象了;

檢察官復詢問:有無講要伊好看這些言語?告訴人林秋雄始稱:被告跟伊講要伊小心一點,不好好處理要伊好看之類的話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四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告訴人林秋雄結證稱:被告當時曾說要伊與其處理一千三百萬元債務及公司事情,不然其要給伊好看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待被告反詰問時,告訴人林秋雄則證稱:當日被告所講言語已無法重述,但感覺如伊不處理問題,被告要讓伊好看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依此,綜觀告訴人林秋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恐嚇、脅迫之言語內容及過程時,前後反覆不一,且無法明確說明被告恐嚇言語之內容。

衡諸常情,告訴人林秋雄倘確受被告恐嚇、脅迫,因而心生畏懼,應會對被告恐嚇之言語、動作印象深刻,當無記憶不清,始終模糊以對之理。

故告訴人林秋雄指訴被告恐嚇、脅迫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告訴人林李素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及所帶來之人於現場曾為何言語時,結證稱:其質問被告來意為何?為何要帶如此多人前來?被告稱欲講事情,並稱這樣比較熱鬧,且不斷要求開門,經其告知不欲開門,對方即要求其等不要躲,土地不分割就不放過其等云云;

惟告訴人林李素珠於同日庭訊,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當時有無說要林秋雄處理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債務問題並將公司廠房及土地分割給被告等問題時,告訴人林李素珠證稱:沒有印象,且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林傳欣或帶來的人說要給林秋雄好看,要打他這些話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五頁)。

依此,告訴人林李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告訴人林秋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言語恐嚇並要求分割公司土地云云,顯有不符。

另告訴人林李素珠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時,就被告當日恐嚇言語之實際內容,均稱不復記憶(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

然告訴人林秋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為恐嚇言語時,林李素珠在伊身邊約三、四公尺處(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為夫妻,雙方關係密切,倘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恐嚇、脅迫告訴人林秋雄之言語,且告訴人林李素珠亦在告訴人林秋雄身旁,衡情告訴人林李素珠當無對被告之恐嚇言語內容全無記憶之理。

另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告訴人林秋雄辦公室於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時,曾請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分別陳明被告為恐嚇言語之時間(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而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告訴人林秋雄證稱:被告係在錄影光碟約二分三十秒處告訴人林李素珠開啟玻璃門時,為恐嚇言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五二頁);

而告訴人林李素珠則無法確認時間,僅稱係在其報警前(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是依告訴人林秋雄所述被告所為恐嚇言語時,僅告訴人林李素珠前往開門,當時告訴人林秋雄並未靠近門邊(告訴人於十一分四十三秒許始第一次至玻璃門處),因此,聽聞被告恐嚇言語較為清楚者,應係告訴人林李素珠而非林秋雄。

然告訴人林李素珠卻無法確認被告行恐嚇言語之時間,且自偵查中起始終未能詳細、明確陳明被告恐嚇言語之實際內容,反而距離較遠之告訴人林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得以陳述被告恐嚇言語內容(雖兩次陳述亦有參差),此實與常情相違。

是告訴人林秋雄之證述,顯有不合常理,且記憶不清之情形,難以援引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據當日亦到現場之證人滑海生於100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去時,是他太太出來開門,他人沒有出來,因為上次去的時候,是我一個人陪林傳欣去的,那時發生了打架及口角,我覺得如果這次去又再打的話,我沒有辦法制止,所以我就請我朋友陪我一起去看看為什麼會這樣,因此我們人數就比較多點,是為了安全考量,我們去時,林傳欣有跟我們解釋是出於債務及權益受損的問題,我們才一夥人陪同他去」、「因為去時,他們門關起來,我只記得他太太聲音滿大的,說找那麼多人,大概沒有什麼機會談這事情」、「檢察官問: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說當時有無聽到林傳欣說要將公司廠房、土地分割給他,如果不從要打他等話,你當時說有說到要分割的事,但沒有說要打他的事?證人滑海生答: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我們絕對沒有去說恐嚇的話,因為我們也知道社會上不允許這種行為發生,我們只是陪同去瞭解,避免自己受傷害,當時情況很亂,有沒有講也是模稜兩可,當時主要是談債務問題,但雙方各執一詞,我們也不清楚,我們只是陪同去而已,不會恐嚇或對他們說些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因此依證人滑海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觀,仍無法證明被告林傳欣有強制或恐嚇之犯行。

㈤又被告於案發時間雖偕同其友人數人同往告訴人林秋雄辦公室處,惟該等人群並無出言恐嚇之情事,此經告訴人林秋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一0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攜同數名友人同往,即認被告此舉已屬藉眾圍勢而屬恐嚇、脅迫行為。

㈥綜此,告訴人林秋雄、林李素珠指訴被告涉有恐嚇、脅迫犯行之證詞,存有上述瑕疵,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家族公司之糾紛,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亦警覺若語出違法之言語,告訴人等必會訴之法辦,而本件告訴人等迄未能提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或恐嚇之事證,不能以被告曾帶同數人到上開乘立公司,即謂被告有強制或恐嚇之罪嫌,是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尚難達於確信被告曾為前開恐嚇言語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全然無屬實之可能。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林傳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乘立公司內,告訴人林秋雄辦公室外時,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林秋雄並脅迫告訴人林秋雄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此外,亦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傳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四、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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