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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水濫之父為為林牝之兄,二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林水濫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22之2號林牝家中,因談論林水濫之父所有之土地過戶予林牝,究竟係買賣或侵占之糾紛,而發生爭執。
林水濫竟基於傷害林牝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牝胸部兩下,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林牝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此時,林牝之子林聰良、林瑞芳恰好回家探視父母,見狀即上前制止林水濫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如醫院診斷書),皆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證明力,但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水濫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牝因談論伊父所有之土地過戶與林牝,究竟係買賣或侵占之糾紛,而發生爭執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及其子林聰良、林瑞芳共同打伊,伊還被打傷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牝及證人林聰良、林瑞芳、黃瑞章、林美華及黃雪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詳原審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其中告訴人林牝之指訴最為具體確定,堪予採信;
而證人林聰良、林瑞芳、黃瑞章、林美華及黃雪雲等人,就證稱有無看到被告毆打林牝胸部部分,因尚有分歧之處,難以盡信,惟其等對有聽到被告與林牝二人之爭吵聲,而衝入房內,看到被告與林牝二人在互相拉扯,林牝之子林聰良、林瑞芳見狀,即上前制止,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徵以告訴人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牝指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等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被告上訴後請求傳喚當時到場處理警員陳福財,證人陳福財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案發當時,是由值班員警陳吉生接獲不詳姓名的報案電話後,以警用無線電通知在線上的我和柯振源去湖口村22之2號現場處理爭吵事情。」
「(你到現場去的時候,你看到什麼情形?)我到現場看到林水濫俯臥趴在22之2號屋內,我和柯振源看到林水濫有受傷先好言相勸要林水濫出來,但他不出來,所以我跟柯振源把他扶出屋外,並叫救護車送醫急救。」
「(為何現場俯臥趴在地上是林水濫,但製作的筆錄和檢察官起訴的是被告林水濫?)我到現場時看到林水濫趴在地上,但林水濫有無確實受傷,我無法確定,我也有看到林牝有受傷,但是哪個部位我不記得了。」
「(現場的處理情形如何?)我們先聯絡值班的同仁呼叫救護車到現場,之後我就出去巷口要引導救護車進來,所以中間柯振源警員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除了林水濫被救護車送醫外,林牝有無被救護車送醫?)沒有。
(林牝如有受傷,為何沒有一併呼叫救護車送醫?)我們在現場的時候有問林牝:你現在有受傷,要不要先就醫或叫救護車,但林牝說他要自行處理,因為他的兒女也有在現場。」
等語。
另證人柯振源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由我和副所長陳福財到現場處理。
鈞院卷第30頁之職務報告書,是由我製作的。」
「(你們到現場的情形如何?)我到屋內看到林水濫被三個人壓趴在地上,壓林水濫的人說林水濫有打傷林牝才報警。」
「(當時你們如何處理?)我知道林水濫和林牝是叔姪關係,為了土地的糾紛而發生爭執,當時林水濫趴在地上,他說他有受傷無法起身,我們就呼叫救護車,由我跟陳福財巡佐扶他到屋外。
我問林牝有無受傷,他說有,我跟他說如果要提出告訴,必須先去驗傷並到派出所來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
由證人陳福財、柯振源上開證述,亦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
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在案發地點有受傷部分,乃其可對傷害伊之人提出告訴,但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對當時在場之人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反而有林聰良、林瑞芳對林水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水濫有此之犯行,另以99年度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之父為告訴人林牝之兄長,為該二人供明在卷,該二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毆打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債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個小孩之家庭情形,目前無業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處,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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