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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畇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純戎擺放在台南市○○○○街五二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含鞋架上之拖鞋、鞋拔等物),嗣因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現鞋架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故如非以將他人之物據以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非以長期間永久支配他人之物之意取走他人之物,或誤認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而取走,均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乘人不知取走他人之物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主觀要件,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⑶告訴人之鞋拔係警方在被告家中之手提袋內尋獲、⑷依案發後被告與證人即管理員廖文龍間之對答內容及證人鄭雪華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為當時未因酒醉而喪失或減低辨識力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賴畇彤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搬走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含鞋架上之拖鞋、鞋拔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誤將告訴人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認為隔壁她姊姊賴春美住處之鞋架,而將之搬走,因伊姊姊賴春美當時準備要搬家,有委託伊幫忙整理一些物品先搬到樓上伊住處暫放,在管理員通知伊搬錯鞋架後,伊即立即歸還,伊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廖文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從一號電梯推出一個鞋架,過幾分鐘又把鞋架推入二號電梯,經過十餘分,住在五二號十一樓之一林純戎的兒子打對講機下樓表示他家鞋架不見了,問我有沒有看見,我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推錯了,不然怎麼剛好十一樓的在找鞋架,被告要我會同十一樓的上來搬,我隨即會同林純戎的兒子到一二樓,電梯門打開,被告和鞋架已經在電梯口,被告並立即向林純戎的兒子說『對不起,我搬錯了,你裏面的東西有沒有掉』……」等語,是由被告搬走鞋架後不久,被管理員詢問其是否搬走告訴人之鞋架時,並未顯現慌張之意,而是立刻表示是其搬錯了,並向前來索取鞋架之告訴人之子道歉等情,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搬錯鞋架乙情尚非全然無稽。
㈡證人即被告之姊賴春美於原審證述:「當時我租處台南市○○○○街五二號十一樓之租約即將到期,房子要交給人家,我不方便將東西一次搬走,就請被告有空時到我租處幫忙整理一些小東西先搬到被告家放,再陸續搬到新的租處。」
等語,並有證人賴春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新租屋處(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一○號四樓二)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辯其受託到告訴人隔鄰之姊姊住處整理搬運物品乙情,亦非虛妄。
且依卷附告訴人鞋架擺放位置之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三五頁下方),該鞋架恰巧放置在告訴人與被告姊姊住處中間之轉角處,如未特意標示或詳知內情之人,顯然不易得知或區別該鞋架究係告訴人或被告姊姊住處所有之物;
況證人賴春美復於原審證陳:其家中也有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塑膠組合鞋架一樣顏色、高度差不多之同類型之塑膠組合鞋架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搬錯鞋架等情,應屬可能發生之事。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鄭雪華於原審證述:「被告搬鞋架之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上去找她,我上去時看到被告在喝酒,之後我煮了一點東西給被告吃,就離開被告住處,上去十四樓晒衣服。」
、「隔天十一樓的人在一樓調閱監視器觀看時,我過去一起看,從畫面中看到被告將鞋架從電梯搬到一樓,換坐別台電梯又搬上去時,還有別的住戶幫被告推鞋架,被告的腳步不穩,跟沒喝酒時不一樣,從錄影畫面看被告坐電梯走路的樣子就會顛。」
等語;
證人廖文龍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看被告好像是有喝酒的樣子,因為被告講話的樣子,不像正常人講話的樣子,好像昏昏沈沈、迷迷糊糊的樣子。」
等語;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沈美秀同於本院證陳:「我那天有幫忙被告搬鞋架,那天我回來時看到被告喝醉了,我問她鞋子是誰的,她說是她姐姐的」、「(你如何知悉被告喝醉了?)看她的表情、還有眼神就是喝醉了」等語,故被告辯稱搬動告訴人鞋架之時已經酒醉,亦屬可信。
經原審函請移送分局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當時搬鞋架之過程: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將鞋架搬進A棟一號電梯下樓後,十一時六分將鞋架搬出電梯外自行進入電梯「發呆」,十一時七分再度離開電梯,十一時十一分將鞋架搬進A棟二號電梯,並有鄰居幫忙,十一時七分至十一時十一分這段期間被告在電梯外行為,經訪查廖文龍表示被告在走出一號電梯後將鞋櫃放在電梯門口,走向警衛室,再走回電梯將鞋架搬進二號電梯等情,有警員常晏誠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五張附卷可佐。
則由被告將該鞋架搬下、搬上,期間並有換坐電梯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喝醉酒乙情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因酒醉,辨別力不佳,而將告訴人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誤認為隔壁被告姊姊賴春美住處內之類型大致相符之塑膠組合式鞋架,而將之搬離該處,即有可能,自不得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搬運該鞋架之行為,即遽行推斷被告當時主觀上有竊取該鞋架之意圖。
㈣身為大樓住戶之被告應當清楚社區內之電梯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被告住在告訴人樓上,倘其當時確實要竊取該鞋架,衡情應避開電梯監視器,循未設置監視器之樓梯拾級一層,毋須搭乘內設置有監視器之電梯下樓到一樓,再換乘另一台同設有監視器之電梯上樓,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基於行竊之意才搬走告訴人住處外之鞋架。
而由被告上開搬運鞋架過程,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是打算將鞋架從十一樓搬到一樓機車上,幫我姊姊載運到大同路新租屋處,可是我搬到一樓,還沒到管理室時,就發現自己醉了沒辦法搬出去,所以又將鞋架搬到電梯裡坐上十二樓」等情相符乙情觀之,更可以證明被告辯稱當時幫其姊姊賴春美搬家,誤搬走姊姊賴春美隔壁鄰居家之鞋架等語,極有可能屬實,而堪採信。
參以錄影畫面中幫被告推鞋架的九樓住戶沈美秀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她(被告)說是她姐姐的鞋架,沒有說為什麼要搬到被告那邊」等語,更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誤認該鞋架係其姊姊住處之鞋架,才會將之搬走。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搬離告訴人住處外鞋架過程等被告始終不爭之客觀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搬取,則均無從證明。
又司法警察雖曾在被告家中查獲到鞋拔一支,並在一樓管理室尋獲告訴人之綠色格紋雨傘一把、男用拖鞋一雙。
然而被告所辯:當時搬的零零落落,鞋架上有些東西掉在一樓,有些東西掉在十二樓,扣案鞋拔可能就是掉在十二樓電梯外面,伊隨手撿起來,就拿到家裡放乙節,情理上亦非全無可能,同難僅憑此等客觀情形即遽認被告當時有竊取該鞋架之意圖。
從而,本件既無充份證據證明被告搬走告訴人住處外鞋架,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上開說明,即不符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純戎之聲請,上訴意旨略稱:⑴觀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搬運鞋櫃時,神情正常,且其能正確搭乘電梯到其姐姐賴春美的住處,並將告訴人之鞋櫃搬回其十二樓之住處,嗣後經警衛室之管理員詢問是否取走告訴人住處之鞋櫃,亦可清楚回應,並要求告訴人兒子會同管理員至其十二樓住處取回,顯見被告搬取告訴人之鞋櫃時,並沒有因酒醉而喪失或減低辨識能力;
⑵被告自承常至其姐賴春美之台南市東區○○○○街五二號十一樓之廿三住處,應知悉其姐賴春美之鞋櫃係擺放在室內,非置於室外,再者,被告之姐賴春美之鞋櫃係全藍之低矮四層鞋櫃,外觀、顏色、高度與告訴人之鞋櫃完全不同,故被告辯稱搬錯鞋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⑶被告辯稱因賴春美之租約快到期,所以應賴春美之要求,幫賴春美收拾東西,然經告訴人詢問房東,房東稱案發當時,賴春美之租期尚有半年始到期,且被告於案發後,開始在賴春美上開住處門口推放大量鞋子,倘賴春美真的急著搬家,為何於案發後還在租屋處門口放置鞋櫃及鞋子等物,實有悖於常理,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實;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有多次摩擦,其拿告訴人之鞋櫃是要捉弄她等語,參酌於案發當時,除發現告訴人之鞋櫃失竊外,告訴人之兒子同學置於告訴人門外之鞋子亦不翼而飛,經遍尋後,在該大樓之三樓遮雨棚上尋獲,如果被告是誤搬其姐賴春美之鞋櫃,為何會將告訴人同學之鞋子取走並丟棄於遮雨棚,益徵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取走告訴人之鞋櫃並予處分云云。
然而:㈠被告於搬運鞋架之過程中是否有酒醉之神態,應係與之交談互動旁人較能清楚觀察,尚難率依設置於電梯車廂頂部的監視器向下拍得之錄影畫面,評斷被告當時「神態自若」。
㈡搬動鞋架之時已然酒醉之被告,未正確分辨顏色、高度、擺設位置均不相同之鞋架,而為誤搬,尚屬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之情形,殊難以前揭鞋架之差異性,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姊賴春美是否將其鞋架放置於屋外,與其是否急於搬家,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憑此遽認賴春美當時無需遷居搬家。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你為何要竊取鞋櫃?)我那時候並不知道我拿了鞋櫃,可能是我平常跟她有糾紛,當時喝了酒氣憤之下所以要捉弄她」等語。
然被告係以不肯定語氣推測搬動鞋架之可能動機,參以被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以「你竊取鞋櫃作何用途?」,答稱「我是意識不清楚才拿。
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尚未回憶究明酒醉後搬走鞋架的確實動機與目的。
故尚難以此不肯定之推測語氣,認為被告已經自白下手行竊。
至於告訴人事後在三樓遮雨棚尋其子友人之鞋子乙情,雖與常情有違,然除被告下手行竊鞋架之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之原因,此等異乎常情之客觀事實,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綜合評價,仍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上開各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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