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84,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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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登凱犯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登凱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太陽下山前之白天某時,翻越臺南市○○區○○路七0三巷九七號F室屋後與防火巷間之牆垣,而進入套房之陽台,再翻越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套房內,徒手竊取賴秀芬所有之華碩牌F六S型筆記型電腦一部(序號九0NE七A三三八一F八五ACB七0三Y號)、零錢新臺幣三千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賴秀芬返回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在陽台上發現遺留菸蒂一支,經採集DNA比對後,與莊登凱檔存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起之同日白天某時,攀爬踰越被害人套房之住宅後方與防火巷間之牆垣,而進入套房之陽台,且在套房後陽台採得之香煙一支,係其遺留等情,業已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攀爬至套房之陽台處,透過玻璃門看到該套房內十分凌亂,似有遭竊之跡象,伊嚇了一跳,本來在該陽台處有拿出一根香煙想抽,但因無打火機,就丟下該煙,再循原路爬回套房後方之防火巷離開,伊並未進入套房內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因積欠他人財物缺錢才會行竊被害人賴秀芬財物,該竊案係其一人所為,沒有其他共犯,但因時間太久,涉案之細節已忘記了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有進去臺南市○○區○○路七0三巷九七號F室行竊,但如何進去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

被害人住處後陽臺遺留之菸蒂一支,經採集DNA比對結果,與被告檔存DNA相符,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

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告訴人所有電腦及現金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筆記型電腦標籤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

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含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四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現場勘察報告之「參、案情摘要欄」第二項記載「因屋內氣窗未關,竊嫌由氣窗侵入」,以及於「玖、備註」欄第五項記載犯罪手法為「由陽台侵入」等語,有該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且進行現場勘察及製作上開報告之警員王智樑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至現場時,位在本件套房進出陽台之玻璃門上方之氣窗微微開啟,而在陽台處採到一根香煙,且因為告訴人返回本件套房時,該套房之前門係鎖上,未被開啟或破壞,告訴人並表示除未關閉本件氣窗之開關外,其餘包含進出陽台之玻璃門均有關閉,其又確定本件氣窗有被開過等語。

而依卷內相片顯示,被告屋後方防火巷進入被告屋後陽台有一圍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係由該牆垣爬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一0四頁);

又告訴人因不願警員再度至本件套房勘察之態度十分堅決,經警員尋得本件套房之房東協助,提供位在本件套房正上方二樓處、與本件套房之方位格局完全相同之房間予警員進入勘察,在房間進出陽台之玻璃門上方橫置有氣窗,從氣窗最上緣之窗框計至玻璃門之最下方,約高二百四十公分,而該氣窗不含窗框計算,其最大開啟之空間為高四十二公分、寬七十五公分等情,除有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現場勘察報告可憑外(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八頁),並為進行現場勘察及製作該勘察報告之警員王智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至明(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則由上開勘察測量之結果,可推估本件套房由地面至本件氣窗下緣窗框之高度,約計有近二百公分之高。

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當庭勘驗測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雙手舉高並配合跳躍之下,其雙手可攀及本件氣窗之下緣窗框,且在本件套房進出陽台之玻璃門開關係為關閉,而本件氣窗開啟至最大空間之狀況下,以被告之肩寬、臀寬及側寬,其身體可從該空間穿越鑽入房間,自可以做到。

本件氣窗下緣窗框距離地面高達約二百公分,被告雙手舉高,甚而在跳躍助力之下,其雙手應可攀及本件氣窗之下緣窗框,此時底下若無可供支撐墊高之物,或是藉由雙腳踩踏玻璃門支撐借力向上,憑雙手施力,要攀爬至離地面約二百公分以上高度之氣窗,復再支撐整個身體之重量穿越該氣窗,且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經驗,並無多大困難。

又被告既有能力爬上圍牆,則上氣窗,自非難事。

又被告曾有竊盜及其他前科,並曾入獄,若未竊盜,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自承該案係其所為之理,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竊盜,自無足採;

且果如被告所辯其於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後陽台,發現被害人家中遭竊,衡情不會逗留,斷無在該陽台取出香煙施用之可能;

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承認侵入住宅罪(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警詢筆錄上雖僅載被害人表示告訴竊盜,未明確敘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見警卷第十頁);

惟就被害人而言,欲追究者應為全部犯罪事實,且一般民眾之法律知識難與專業司法工作人員相同,是否僅就部分犯罪表示追訴之真意實屬有疑,又警察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因專業知識不足,亦未就可能涉及罪名一一詢問是否告訴,於認定本質上屬於複數行為之犯罪時,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已提出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提出告訴。

四、被害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外出,迄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返家時發現遭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

被告是否於夜間侵入住宅不明;

但被告於原審供稱係白天還沒到黃昏的時候所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係【白天】所為。

五、查,刑法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除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入住宅,而不限於夜間犯之外,其法定刑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之行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六、被告翻越被害人屋後圍牆、再由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所犯,係一行為所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疏於查明,誤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貨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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