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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德興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75號旁,因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遭警逮獲,蘇德興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對承辦警員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逮捕歸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無誤;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可稽,是其5年之內又犯施用毒品情事,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因他案經警逮捕,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且警局筆錄亦記載「警方採集你尿液送驗,如有毒品反應會逕行將你移送法辦,有否補充意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可見警方當時並無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徵警方係以被告為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而單純懷疑其有吸毒情形而已,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得為合理懷疑之前,即承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自首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適刑法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前曾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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