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05,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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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馮入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
  4. 二、詎馮入仁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
  5. 三、半途中因該農用拼裝車故障,馮入仁與彭源順遂連絡江豐福
  6.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理由
  8. 壹、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又所謂「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
  11. 貳、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13. 二、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14.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5. 肆、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16. 伍、另卷附之失竊農地現場照片2張、駿佳汽車修配廠照片5張及
  17. 壹、被告馮入仁部分:
  18.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予竊盜,
  19. 二、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入仁於警詢、偵查及原
  20. 三、雖被告馮入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參予竊盜,亦未與彭源
  21.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入仁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
  22. 貳、被告江豐福部分:
  23. 一、訊據被告江豐福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馮
  24. 二、然查:
  25. (一)證人彭源順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1月30日晚上伊跟馮入仁
  26. (二)被告江豐福雖辯稱:彭源順前後證述反覆,多有不一,加上
  27. (三)被告江豐福雖辯稱沒有向彭源順、馮入仁購買農用拼裝車及
  28. (四)綜上所述,並佐以前開被害人馬陳寅之指訴、證人沈進發之
  29. 一、核被告馮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0. 二、被告馮入仁參與共謀,推由原審共同被告彭源順下手實施竊
  31. 三、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32.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33. 伍、適用法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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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入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豐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入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江豐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馮入仁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彭源順(民國63年10月12日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HD-43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段455之6地號農地時,見馬陳寅(57年6月21日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農用拼裝車鑰匙並未拔除,起意行竊,馮入仁乃與彭源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入仁負責把風,彭源順啟動鑰匙竊取上開農用拼裝車及車上所載之挖土機各1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得手後馮入仁等人即駕駛農用拼裝車離開。

三、半途中因該農用拼裝車故障,馮入仁與彭源順遂連絡江豐福到場修理,江豐福明知彭源順、馮入仁所持有之上開農用拼裝車、挖土機係其2人所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與彭源順約定以3、4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贓物,彭源順及馮入仁遂於次日凌晨零時許,將該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載運至江豐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2149地號之「駿佳汽車修配廠」放置並交付江豐福,江豐福則於同時當場支付彭源順2萬元現金,彭源順將1萬元分給馮入仁後,再於數日後向江豐福取得剩餘款項。

嗣因警於駿佳汽車修配廠發現上開挖土機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壹、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彭源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二人及江豐福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如後述證人彭源順於偵查中已具結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彭源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

又證人彭源順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江豐福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得為證據之使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彭源順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彭源順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彭源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

若非以證人身份,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證人彭源順於99年9月24日、97年11月4日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77至78頁),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渠到庭而為訊問,固未經具結,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且彭源順亦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證人彭源順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馮入仁、江豐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另案被告古必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前經原審核准在案(99年度聲監字第16號),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伍、另卷附之失竊農地現場照片2張、駿佳汽車修配廠照片5張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地區照片12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馮入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予竊盜,彭源順要我把他的車子開到修車廠去,然後我就看到彭源順開著拼裝車載著挖土機到江豐福的修車廠,伊並未與彭源順共同將車輛開往被告江豐福之修車廠,於原審係配合被告江豐福及共犯彭源順之說詞云云。

二、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入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由伊把風,共犯彭源順下手竊取而共同竊盜如事實欄所示之車輛,並將竊得之車輛開往被告江豐福之修車廠之經過情形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51頁、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第75頁反面),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共犯彭源順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1月30日晚上伊跟馮入仁一起去偷農用拼裝車跟挖土機,馮入仁有參與等情,而供述如何與馮入仁共同竊盜之經過情形經核均屬相符,與被害人馬陳寅指訴其所有之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遭竊、證人沈進發證稱被告彭源順打電話詢問其如何發動農用拼裝車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失竊農地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事證明確。

三、雖被告馮入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參予竊盜,亦未與彭源順共同將車輛開往被告江豐福之修車廠云云,然被告江豐福於警詢、偵查均供稱:馮入仁先到我修車廠找我,過半小時後另一人就載運挖土機進來放置,…,嗣後馮入仁到我修車廠,再將挖土機開土貨車運走;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馮入仁帶彭源順把拼裝車及挖土機載去伊那裡,…大約是一個星期之內彭源順和馮入仁他們又載走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第70頁),可知被告馮入仁對於竊盜後車輛之去處均知悉並均有參與車輛之運送過程,參以,依被告馮入仁所述之99年1月30日晚上與證人彭源順共同開車外出後,證人彭源順行經某地即自行下車並告知於被告江豐福之修車廠會合,被告即自行開車離開,而證人彭源順將事實欄所示之車輛運至被告江豐福之修車廠,嗣後彭源順有給予一萬元等情,是被告馮入仁於當日已近深夜時分逕由友人隻身獨自留下而無任何交通工具,顯違常情,綜上,被告馮入仁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馮入仁與原審共同被告彭源順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入仁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馮入仁另請求傳訊證人彭源順以證明竊盜犯行係其個人所為云云,然被告馮入仁與彭源順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彭源順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江豐福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豐福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馮入仁有用貨車將挖土機載運至其經營之修配廠放置,但是目的是要去鐵銹、上漆,過了大概7天就運走了,其不知道該挖土機來源為不法,至於農用拼裝車則根本沒有運到其經營之修配廠放置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

二、然查:

(一)證人彭源順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1月30日晚上伊跟馮入仁一起去偷農用拼裝車跟挖土機,馮入仁有參與,後來農用拼裝車故障,先撥打古必錦的電話,沈進發接聽後說無法處理,又打給江豐福,請江豐福來處理,當天伊就把偷來的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賣給江豐福,江豐福也說要買,後來就把偷來的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開到江豐福的修車廠去放,當天有拿到一些錢,伊有分給馮入仁,後來隔約1、2天有再去跟江豐福拿剩下的尾款,也有交給馮入仁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9年1月30日晚上偷到拼裝車及挖土機後,有請江豐福過來修理,修理完之後就直接開去江豐福經營的修理廠,後來拼裝車及挖土機跑到哪裡去,伊就不知道了;

警詢時伊確實有說過:江豐福到場修車時,伊有跟江豐福說「這個剛處理到的」,意思就是是剛行竊所得之物,修完車以後,江豐福後來又打電話果來給伊,跟伊說「不然3、4塊賣我好不好」,伊當時就答應江豐福,後來當晚就把車開到江豐福的修配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3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

是以江豐福明知上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係被告彭源順及馮入仁所竊得之贓物,卻仍向其等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源順證述明確。

觀之被告江豐福於警詢中雖否認有聽聞證人彭源順告知「這個剛處理到的」等詞,但亦自承:99年1月30日其確實有前往修車,當時拼裝車有載1部挖土機,依其職業直覺,拼裝車不可能深夜在外面行駛,所以當時在深夜要求其幫忙修拼裝車,其就覺得很可疑怪怪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亦足徵被告江豐福於前往修車當時,確已知悉上開拼裝車及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江豐福雖辯稱:彭源順前後證述反覆,多有不一,加上彭源順本來不願意做證,是因為檢察官表示不願作證要處罰,才願意做證,但是對於很多事情又均表示不記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而彭源順又表示因為酗酒對於很多事情記憶不清,可見其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然查:⒈被告江豐福雖質疑證人彭源順就竊取的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是直接開回被告江豐福之修配廠抑或是開回證人彭源順之戶籍地一事前後證述反覆(見原審卷第112頁之刑事辯護狀意旨),然細究被告江豐福所質疑之該份99年9月2日警詢筆錄中,證人彭源順一開始係否認犯罪,辯稱:99年1月30日「沒有偷」農用拼裝車跟挖土機,是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HD-4395號小客車故障才請沈進發、江豐福來修車,後來就把「小客車」開回其的戶籍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嗣經警方提示證人彭源順與沈進發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彭源順方才鬆口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表示將竊得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販售江豐福,後來開往江豐福之修車廠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以此觀之,顯見證人彭源順前揭有關將自用小客車開回戶籍地之陳述,係其於否認犯罪時杜撰之情節,嗣其坦承涉有竊盜犯行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開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於竊取當晚即開入被告江豐福所營之修配廠,業如前述,並無前後供述反覆之情節,被告江豐福指稱其證述反覆,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江豐福復以證人彭源順於警、偵訊筆錄之供述相異處,彈劾其於偵查中具結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質疑其就買賣贓物過程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究竟是由何人提議交易均證述反覆,且無法提出販賣價金之實際數額,顯有可議(見原審卷第112頁之刑事辯護狀意旨)。

然查: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⑵證人彭源順於99年9月2日警詢時表示:江豐福到達現場修理農用拼裝車時,伊有告知他「這個剛處理到的」,也就是剛行竊所得之物,修好離開後,江豐福半路又打電話來向其稱「不然3、4塊給我好不好」,意思就是指要以3、4 萬元向伊購買行竊得來的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伊當時就答應江豐福,並於當晚凌晨把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開到江豐福的修車廠內停放,江豐福先拿約2萬元給伊,另外的2萬元隔幾天後伊到江豐福的汽車修配廠再拿約2萬元,贓款由伊和馮入仁2人平分,各分得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嗣於99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中陳稱:「(問:後來偷來的這台農用拼裝車呢?)修理好就開往江豐福修理廠。

(問:為何要開去那邊?)因為要賣給他。

(問:為何賣給他?)當時江豐福修理時有詢問這台是否要賣,我說好。

(問:當時很晚,江豐福如果搞不清楚車子怎麼來的,會就在路邊向你買拼裝車嗎?)後來修理好在路上通電話時,有問說要不要買。

(問:後來你將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賣給江豐福多少錢?)3、4萬元。

(問:最後你有沒有拿到錢?)有。

(問:馮入仁拿到多少錢?)我們一人一半。

(問:你們那時就把農用拼裝車、挖土機載去江豐福那邊?)對。」

等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於99年9月28日之偵訊筆錄中供承:修好後伊問江豐福要不要買,江豐福說好,談買賣的地方應是在修理車的現場;

江豐福說要買後,車子就直接開去那邊放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綜合上述,證人彭源順對於與被告江豐福在行竊當晚即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旋即將上開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載運至被告江豐福之汽車修配廠,被告江豐福當晚即支付款項,後來又相約1次拿剩餘款項等有關被告江豐福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之關鍵事實,供述均相互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前後反覆之處。

而證人彭源順就何時達成買賣合意之時間、地點之回答,均係配合警方或檢察官之詢問方式,此由證人彭源順於99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中,先表示是在現場交易,後經檢察官訊問,方才解釋另有通話,即可得證之,是以縱使其並非每次均將全部買賣流程均陳述明確,亦尚不影響證人彭源順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查證人彭源順將上開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售予被告江豐福之價額究竟為3、4萬或4萬,分給馮入仁之金額為1萬或2萬,雖其陳述前後略有不同,然而基本價額相去不遠,且查證人彭源順自警詢時即陳稱被告江豐福表示要以3、4萬向其購買等語,嗣後於偵查中亦表示賣給被告江豐福之價額約3、4萬,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再者,被告江豐福雖質疑若確有上開買賣行為,則證人彭源順應能記得確切金額,然而上開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既是由證人彭源順竊取而來,目的僅是要快速轉手換取現金,是以其對於該物之價值必不若一般買賣斤斤計較、討價還價,就上開物品轉賣之確切金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亦屬平常。

⑷至於被告江豐福另質疑:證人彭源順因為證述不實,故於偵查中幾度表示不願意做證,且其就諸多事項均記憶不清,是以其陳述並不可採一節(見原審卷第112頁之刑事辯護狀意旨、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

經查,證人彭源順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陳述竊取經過及銷贓予被告江豐福之過程,未曾表示有何記憶不清之狀況,而其於99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後,亦明確證稱竊取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當天就把上開物品賣給江豐福(見偵卷第53頁)。

迄至同日在庭之同案被告馮入仁表示上開挖土機嗣後翻落山底等情,證人彭源順始首度表示:伊本身有酗酒習慣,有些事情記不得等語(見偵卷第55頁),之後直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彭源順就本身之竊盜過程仍能清楚記憶,惟就銷贓過程即均改以模稜兩可之答案回答。

然查證人彭源順與被告江豐福本不相識,素無怨隙,業據證人馮入仁、彭源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被告江豐福亦坦認與證人彭源順並非熟識(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江豐福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亦不關乎證人彭源順本身之刑責,是證人彭源順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江豐福於罪之動機,且若證人彭源順確因所述不實而不敢做證,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即可諉稱記憶不清,然證人彭源順卻甘冒偽證刑責,明確證述被告江豐福故買贓物之情節,遲至當庭聽聞被告馮入仁陳述不同版本時,方才改口稱記憶不清等情,足認證人彭源順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係在具結之心理壓力下,不願為虛偽之陳述,又不願拖累他人,方才諉稱均不記得,並非其記憶力確有不清或證述不實,應可認定。

復查證人彭源順雖於審判中證稱:到底有沒有賣拼裝車跟挖土機給江豐福,印象很模糊,可能是自己搞混,因為有把自己的車子賣給江豐福,所以可能把賣車的錢當成是賣怪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惟其復證稱:賣車給江豐福好像沒有辦過戶,時間好像是在偷拼裝車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以姑且不論證人彭源順賣車予被告江豐福卻未辦理過戶是否合理,證人彭源順既已明確證稱竊取挖土機與農用拼裝車當晚即開入被告江豐福所營之修配廠並取得2萬元,則其所謂「賣自己的自用小客車」既係在偷農用拼裝車之後,前開款項顯非證人彭源順賣自用小客車所得,而係買賣上開贓物之贓款,應可認定,足認證人彭源順證稱可能是賣自用小客車之情節,並非實情。

又證人彭源順於本院審判中就部分情節雖企圖以記憶不清為由模糊證詞,避免與證人馮入仁之證詞出現歧異,然而依證人彭源順前於偵查中具結及經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述,仍足以認定被告江豐福確實涉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證人彭源順就部分細節雖有所遺忘或陳述不完全之處,惟均無礙於其於偵查中具結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江豐福確有故買贓物事實之證言憑信性,被告江豐福據以指摘證人彭源順之證述不實在,實無可採。

(三)被告江豐福雖辯稱沒有向彭源順、馮入仁購買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且挖土機已經掉落竹山鎮桶頭山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

證人馮入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1月30日晚上10點左右,伊與彭源順偷到農用拼裝車與挖土機後,有請江豐福到場修理,修理完江豐福先行離去,伊跟彭源順就把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載到斗六十三里公墓放了一晚;

隔天伊跟江豐福說要噴漆、修理,問江豐福有無地方可以放,就把農用拼裝車跟挖土機放到江豐福的修理廠;

伊自己在那裡噴漆、除銹,彭源順有給伊1萬或1萬5千元的工錢,過了大約1個星期才把農用拼裝車跟挖土機載去桶頭山上,但是因為封路,車速又太快,導致挖土機翻落溪底,農用拼裝車就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

惟查:⒈⑴證人馮入仁於99年8月21日警詢中本係證稱:伊不知道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的去向,也不知道銷贓予何人、賣了多少錢,但是事後彭源順有拿約1萬元給伊;

伊希望警方追查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的買主,就可證明銷贓部分不是伊接洽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

是以依照證人馮入仁於警詢所述,不但隻字未提有關挖土機翻覆山下一事,更明確表示彭源順交付之1萬元係將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銷贓後所得之贓款。

至於被告江豐福於99年8月2日警詢中則係供承:貨車司機將挖土機運走,運到何處其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頁),核其所言,亦未曾表示知悉挖土機嗣後翻覆山下等情。

然而被告江豐福於99年9月13日警詢中改口供稱:挖土機從其的修車場移走後,隔天馮入仁打電話向其告知因意外事故挖土機跌落山谷(見警卷第29頁),與其先前陳稱「挖土機運到何處不知道」等語顯然矛盾,而查挖土機之去向與被告江豐福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至堪重要,被告江豐福竟未於警詢之第一時間立即表明此事,已有可疑。

⑵嗣證人馮入仁於99年9月28日與被告江豐福同日應訊後,證人馮入仁竟亦更易前詞,改稱挖土機嗣後翻落山下(見偵卷第55頁),而稽之當日上午10時許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剛在外面跟江豐福說什麼?)他問我怎麼來的,我說從新竹坐車來的。

(問:你跟他談案情、我看你們談得好像很開心?)他問我說現在我到新竹做什麼,他只是跟我說他的場地借我用,彭源順說什麼是我賣他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徵被告江豐福與證人馮入仁確有在庭外討論本案,且被告自承於證人馮入仁係鄰居、相識已達10年以上(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其等有一定之交情,證人馮入仁、被告江豐福前後異口同聲更改陳述內容,即不能排除有相互串證之可能。

⒉又查證人馮入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你既然自己要用【指挖土機】,之後有無把他開走?)不是我開走的。

(問:誰開走?)本來想要開去山上放,但是那天就是風雨很大,路本來是兩線道,又封到剩下一線道。

(問:開走時你也一起在現場?有無一起去?如不是你開走,開走時你有無在場?)開走我沒有在場。

(問:是誰去開的?)開走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是誰開走,但是我知道後來我有跟彭源順是要把他載去山上。

(問:後來如何知道?)彭源順有去找我。

(問:找你做什麼?)說要載去山上。

先載去山上放。

(問:是要載走之前跟你說?)載走之後。」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嗣後復證稱:「(問:彭源順是何時跟你說挖土機掉到路外面去了?)那個日子我不知道。

...(問:在哪裡跟你說?還是打電話跟你說?)這個我就忘了。

(問:他跟你說何內容?請陳述一次。

)(證人馮入仁思考)就挖土機掉了,就這樣而已。

(問:還有說什麼?)不是阿,不是他跟我說的,是我跟他去的。

(問: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你沒有去?)從挖土機從工廠要移出來時我沒有去,要載去山上是我跟彭源順去的。

(問:所以挖土機掉落時你在場?)對啊。

(問:開車是何人?)彭源順,因那個我不會開。

...(問:彭源順是否直接從江豐福修車場把車子開出來,跟你會合,再一起去桶頭?)應該是吧。

應該是這個意思吧。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87頁)。

對照證人馮入仁前後證述內容,就其是否與被告彭源順一同載運挖土機一事供述反覆,證人馮入仁雖意圖解釋上開矛盾,表示挖土機運離修配廠時其不在場,運到山上時才參與等語,然此種說法與其於偵查中陳稱:「(問:彭源順去何處開拼裝車?)江豐福的工廠。

(問:你從頭到尾都有去?)有,我有跟去,我騎機車跟在後面,他開那台拼裝車。」

(見偵卷第55頁)等語,前後供述顯不相符,亦與被告江豐福於警詢中陳稱:馮入仁先到其的修車廠等貨車到達,再由貨車司機將挖土機開上貨車運走等詞有間(見警卷第22頁)。

再者,若依證人馮入仁最終之證述,則其與被告彭源順既同在挖土機翻覆之現場,何以會證稱是由被彭源順以不詳方式告知挖土機掉落山下;

而其既然係與彭源順會合一同開往桶頭山區,又何以會證稱不知是何人將挖土機開走?證人馮入仁之證述前後矛盾,屢次翻易,顯然不足採信。

⒊復查,⑴證人馮入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將「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一同開至被告江豐福所營之修配廠借放(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與被告江豐福陳稱:「只有挖土機」有運入修配廠等語(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47頁)顯然不符。

再者,被告江豐福於警詢中表示:挖土機所用的灰色油漆是其免費提供的,沒有收費(見警卷第28頁),亦與證人馮入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江豐福好像有收油漆的錢、油漆是跟江豐福借的,借了就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矛盾。

⑵又被告江豐福於警詢中證述:馮入仁到其的修車廠,過了半小時又有另1人以貨車將挖土機載來放置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見馮入仁與「貨車司機」是先後到達,且時間相隔約半小時;

然證人馮入仁卻係證稱:是彭源順先去伊家找伊,伊騎機車在前面帶彭源順到江豐福的工廠等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然2人應是一同到達修配廠,與江豐福所述亦有不合。

⑶至於證人馮入仁自身對於是用噴漆還是用毛刷刷油漆、是自己一個人還是跟被告江豐福一起噴漆等事項,被告江豐福就證人馮入仁告知挖土機是親戚或是老闆所有、挖土機係於99年1月31日上午或晚上運至其所營之汽車修配廠等情節,更是屢有齟齬(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警卷第22頁、第28頁),而證人馮入仁更明白否認有告知被告江豐福挖土機來源,並拒絕回答運至被告江豐福所營汽車修配廠之時間(見原審卷第88頁、第85頁)。

是以證人馮入仁與被告江豐福所述不但自身前後反覆,相互參照亦履見矛盾之處,礙難採信。

⒋再者,證人馮入仁於證詞遭受質疑或與被告彭源順相牴觸時,均拒絕回答,證稱:「(問:剛才跟檢察官說挖土機是要留著自己用,是誰要用?)我們兩個都可以用,我不會還是可以學。

...(問:為何講不出特定用途?)(證人馮入仁未答)。

(問:彭源順有無跟你說偷挖土機之用途?(證人馮入仁未答。

)(問:你們兩人是否因缺錢才去偷挖土機?(證人馮入仁未答)。

(問:你們兩人是否因缺錢才去偷挖土機?是否要回答本問題?(證人馮入仁未答)。

(問:不回答?)恩。」

、「(問:彭源順的說法跟你不太一樣,他說是當天晚上凌晨就將車子開到江豐福修車廠,江豐福先拿兩萬元給他,另外的兩萬元隔幾天彭源順到江豐福修車廠再拿兩萬,當時他看到挖土機停在修車廠最裡面的空地,已經油漆成灰色,贓款他跟你兩人平分,各分兩萬。

【提示彭源順99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予證人】對此有何意見?)沒有。

(問:他說的是否正確?是否要回答?)不回答。」

、「(問:你們是一起去偷車,應該是夥伴,那他為何要付你工錢?是否要回答?)(證人馮入仁未答)。」

、「(問:為何警察一開始問你時,都沒說到挖土機掉到山谷下面,反而還跟警察說要追查買主是誰?是否可以回答?)(證人馮入仁搖頭)。」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

然查上揭問題均係針對證人馮入仁本身證詞不明、反覆或與證人彭源順證詞矛盾之處,若證人馮入仁所述為真,衡情並非難以回答,證人馮入仁卻均拒絕回答,則其證述是否可信,更引人疑竇。

⒌末查,⑴依證人馮入仁所述之情節,被告馮入仁、彭源順在竊取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後,先把上開辛苦竊取所得之物移至公墓置放,其等便放心的各自回家休息,隔日會合將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運至被告江豐福之修理廠後,被告彭源順又支付被告馮入仁至少1萬元之工資要求其將挖土機噴漆,費盡心力將挖土機重新噴漆之後,被告彭源順與馮入仁又將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載運至竹山鎮桶頭山區置放(而被告彭源順及馮入仁對上開山區均不熟悉,業經證人馮入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不料因為封路剩下1線道,挖土機竟翻落山下,此時2人決定連農用拼裝車也一併放棄,遂將農用拼裝車遺留路邊即離去現場(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

⑵惟被告馮入仁、彭源順為竊盜共犯,不具主從關係,何以被告彭源順竟需自費支付工資給共犯馮入仁?又查警方於99年10月8日率同被告江豐福、馮入仁至其等所指之挖土機掉落山谷,然未見現場有挖土機或農用拼裝車(見偵卷第64頁至第71頁),而查竹山鎮桶頭地區於99年2月間並無出車養護之紀錄,亦未發現來路不明之挖土機或拼裝車等情,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4頁),可徵上開路段並無封路施工之情形,更況挖土機有一定之體積、重量,竟能自農用拼裝車上單獨翻落山下而農用拼裝車卻未一同翻覆,實有違常情。

又被告馮入仁、彭源順既然放心將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隨意放置在十三里公墓,何以嗣後又要大費周章將上開物品移至其等均不熟悉之南投山區放置?再者,證人馮入仁及彭源順均坦稱不會操作挖土機(見原審卷第84頁、第98頁反面),且證人彭源順復坦認竊取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是因為缺錢(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然其等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了轉手銷贓,被告馮入仁、彭源順竟放心將竊取所得之物隨意放置公墓及山區,嗣後在挖土機翻落山下之後,被告馮入仁、彭源順竟又因為「拼裝車沒有門、跑很慢、很大聲」等原因(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證人馮入仁之證述),寧可放棄農用拼裝車而同乘1台機車離去,是以被告彭源順因為缺錢而行竊,最終不但沒有成功銷贓得款,竟然還倒貼了至少1萬元予同夥馮入仁,實有違常情。

綜上所述,證人馮入仁所述之將挖土機噴漆、嗣後掉入山谷等情節至悖常理,顯係其臨訟信口杜撰之情節,洵不足採信。

⑶且被告馮入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原審供稱幫挖土機油漆及車輛掉入山谷的事情係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馮入仁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尚不足資為被告江豐福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並佐以前開被害人馬陳寅之指訴、證人沈進發之證述、原審99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失竊農地現場照片2張及駿佳汽車修配廠照片5張等證據,堪認被告江豐福明知被告彭源順、馮入仁所出售之農用拼裝車及挖土機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事證明確,被告江豐福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馮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江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馮入仁參與共謀,推由原審共同被告彭源順下手實施竊盜,被告馮入仁則在旁把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馮入仁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費用,實不足取,而被告江豐福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匪淺,雖被告馮入仁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對於銷贓過程多所隱瞞,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較不可取,至於被告江豐福犯罪後不但聯合被告馮入仁串證,杜撰虛有情節,甚且帶領警方實際考察桶頭山區,耗費司法資源甚鉅;

復衡酌被告馮入仁國中畢業後本繼續就讀高中夜間部,但因當時白日還要做鐵工,常趕不及上課,只好放棄學業,專長是室內裝潢,目前從事貼磁磚的工作,現與祖母、父母親及三個哥哥同住,大哥現於監獄服刑,二哥及三哥均領有殘障手冊,父親在外欠債,自己也有欠債之生活狀況;

被告江豐福高職畢業,現與母親、3個孩子及同居人同住,最小的孩子國三,最大的已經高三,獨資經營汽車修配廠,擁有土地、房屋,資產頗豐,竟仍利用其經營汽車修護業之便,收贓圖利等一切情狀,審酌公訴人就被告馮入仁、江豐福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1年,認屬適當,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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