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0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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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甲仁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接受呂聞旗委託販賣鰻魚苗予蔡枝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多次接續利用銷售鰻魚苗之機會,將銷售鰻魚苗所收取的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合計侵占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有幫告訴人呂聞旗販賣鰻魚苗所得16萬元。

㈡、告訴人呂聞旗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稱:被告侵占販賣鰻魚苗所得16萬元之事實,並否認被告所辯:伊已將所得之16萬元用來支付告訴人呂聞旗的花費。

㈢、證人王曹榮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伯記五金行老闆娘,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有購買竹筏、雨衣等物,積欠約2萬元,1年多後,呂聞旗才拿錢來還等語。

㈣、證人黃勝彥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麒麟漁網加工行老闆,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有訂做漁網,付了數千元,至今尚欠2 萬多元等語。

㈤、證人朱世明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滿福超市老闆,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過年期間,王甲仁有來消費、簽帳,付款1萬1千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蔡枝清向呂聞旗購買鰻魚苗時,受呂聞旗委託收取蔡枝清所交付之鰻魚苗之價金及帳單,先後共代收的價金約有16萬多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呂聞旗的錢,伊僅保管買賣鰻魚苗之單據而已,而代收之鰻魚苗之價金除幫呂聞旗代付其欠帳及消費外,其餘代收的錢都交給呂聞旗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於警詢時陳稱:「事實上他根本沒有把銷售鰻魚苗的錢給我,硬是侵占銷售鰻魚苗所賺得新台幣10多萬元。」

(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確實有15萬元在他那邊。」

(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認為就算16萬,扣掉那2 萬元,也還有14萬元。」

、「(你自己收到多少鰻魚苗的錢都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王甲仁跟你侵占多少錢?)所以我才不敢確定是多少錢啊,我收到的錢大概有一萬多元。」

(見原審卷第18頁、32頁)等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對於被告侵占之金額,前後指訴不一,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有何侵占其鰻魚苗之犯罪時間、態樣,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曾收到鰻魚苗價金16萬多元乙節,並不否認,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鰻魚苗價金16萬元。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述其與被告間係以口頭約定由被告銷售鰻魚苗予蔡枝清,並向蔡枝清收取鰻魚苗價金乙節(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惟據證人即購買鰻魚苗業者蔡枝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聞旗是否曾經委託王甲仁賣你鰻魚苗?)這麼久我也忘了。」

、「(你都是在何處看到王甲仁?)我很少看到王甲仁。

他曾經來我家一次要賣我鰻魚苗,之後我就不了解了,有時我不在,是我家人收購鰻魚苗。」

、「(在庭的王甲仁有無賣你鰻魚苗過?)有,但他賣我的很少,我親自遇到的只有一次。」

、「(王甲仁的鰻魚苗,從何處來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問。」

、「(王甲仁賣你的那次鰻魚苗多少錢?)我不知道,忘記了,太久了。」

、「(97年農曆10月,收購鰻魚苗期間,呂聞旗有無賣你?)沒有每天賣我,但隔幾天或隔一陣子會賣我。」

、「(呂聞旗是否親自拿去賣你?)有時他會拿來賣我,有時我會去他那邊買。」

、「(是否都是親自向呂聞旗買?)忘記了。」

、「(王甲仁是否曾經與呂聞旗一起到你家賣鰻魚苗?)兩人應該有一起來過,因為王甲仁不知道我家在何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足認證人蔡枝清僅與被告交易鰻魚苗1 次而已,其餘均係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與證人蔡枝清交易,且無法具體指證係被告與其為鰻魚苗之交易,亦無法明確證明交付多少鰻魚苗價金予被告收受,故而證人蔡枝清上開證述,無法據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協助其父蔡枝清收購鰻魚苗之蔡尚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王甲仁是否曾經賣給你鰻魚苗?)有,但幾次我不太清楚。」

、「(王甲仁賣鰻魚苗給你時,是否一個人來?)有時候我去他們那邊收購。」

、「(你去他們那邊收購過幾次?)不太清楚,那麼久了。」

、「(你去王甲仁住處收購時,是王甲仁一個人在,還是與呂聞旗一起都在?)太久了,我也不清楚。」

、「(你如何知道他們的住處?)是呂聞旗帶我去的。」

、「(你到王甲仁住處收購鰻魚苗,總共金額約多少?)不清楚。」

、「(現在單子是否還在?)不在了,只是寫給他們幾尾,讓他們知道而已,並沒有紀錄多少錢,單子只有寫給他們,我並沒有留底。」

、「(你去被告住處收購時,錢是交給呂聞旗還是王甲仁?)那麼久了,我不太清楚。

去的時候有遇到他們,誰在就給誰。」

、「(兩人都在時,錢給誰?)兩個人一定有人在,在的人拿錢,錢有人拿就好,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

、「(你向王甲仁收購鰻魚苗,是呂聞旗帶你去嗎?)對。」

、「(每次都這樣嗎?)不是,知道他們的住處後,我會自己去他們住處收購。」

、「(事後你如何知道要去向王甲仁收購鰻魚苗?)有時候是經過住處問一下有無鰻魚苗,有時候是聯絡呂先生他們有沒有,有就會去收購。」

、「(你是聯絡呂聞旗?)是。

我都是聯絡呂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認證人蔡尚諺購買鰻魚苗時均係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聯絡,且係由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帶同證人蔡尚諺至被告住處進行鰻魚苗交易,然無法具體指證係其將鰻魚苗價金均係交付予被告收受,亦無法明確指證交付鰻魚苗之價金為多少,故而證人蔡尚諺上開證述,亦無法據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好意思法官,剛才講的孫文添這個人吼,去喝酒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

、「(你說你去喝酒?)他招待朋友去喝酒的,我沒有參加。」

、「(你都沒有參加?)我完全都沒有去。」

、「(你不曾跟他去別地方唱歌?)別的地方有,但是如果說這一筆出錢的,真的完全都沒有的事情。」

、「(你說的是哪一條你知道嗎?是鳳洋練歌場?)對,對,這一條我不曾去。」

、「(不然你去哪一間?)其他吼,因為我們有閒的時候,去外面消遣一下我出錢,那沒有問題。」

、「(消遣你曾經自己出錢?)對,但是如果鳳洋這一條簽帳是他招待朋友去的。」

、「(你的意思是王甲仁他自己招待朋友去的?)對,他招待甚麼人我就不知道了,我都沒有去,人家跟他討錢甚麼的,我才拿錢讓他去繳的。」

、「(誰討錢?)孫文添向王甲仁討錢,我看得很不忍心才拿錢出來給他去繳。」

、「(你拿多少錢給他?)當時我拿九千九給他。」

、「(你幫他出就對了?)因為我住在他那邊也要出房租,我跟他說你不用不好意思,我也是要給你房租。」

、「(所以你拿這九千九給他?)對,喝酒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加,是他招待朋友。」

、「(你這九千九算是贊助他是不是?)我也是要給他房租,我住在那邊只是口頭上的約定。」

、「(不是,我說九千九是贊助還是借他的?)算借他,(改稱)也不算借也不算贊助,是我要給他做房租,當作房租這樣。」

、「(那你到底實際有沒有付房租?)我實際上還是有付房租。」

、「(實際上有付嗎?)實際上有付,像這個就是其中之一。」

、(審判長:這九千九算房租,還有其他的房租嗎?)還有他個人去酒店消費吼,人家在催討,好幾次都是我幫他付的錢,他都說這個不好意思怎麼樣,我就說,沒有關係啦,反正我住你這裡我也是要給你房租。」

、「(你的意思是你幫他付其他的錢就當作是房租?)對,不然他怎麼會讓我在那邊住了五個多月呢?」、「(你幫他付的這些錢哪裡來呢?)有一部分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大部分都是我從家裡面帶出來的,因為我以前住家裡面,但是跟家裡面吵架,所以才去他家住。」

、「(那還有呢,還有甚麼錢,還有一部分是甚麼錢,有沒有捕鰻魚苗賣的錢?)就其中這些錢都沒有捕鰻魚的錢。」

、「(那你另外一部分是甚麼錢,你剛剛講大部分是家裡的,那另外部分是甚麼錢?)我去住他家裡離我家裡沒有幾百公尺。」

、「(你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你另外一部分甚麼錢,你說大部分家裡帶來,你另外一部分甚麼錢?)就是我跟家裡要,我都回去跟家裡要,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家裡面要吼。」

、「(你剛剛講大部分家裡帶來的錢,那另外一部分是甚麼錢。

)哪有甚麼錢。」

、「(你剛才講的,你講大部分從家裡面帶來啊,另外一部分是哪裡來的錢?)這樣吼,我是全部從家裡面帶來的。」

、「(你全部從家裡帶多少錢?)我離開家裡的時候,有跟家裡達成條件。」

、「(你全部從家裡面帶多少錢來?)當初我是從家裡面帶五萬元出來。」

、「(五萬元,你賣鰻魚苗的錢一毛都沒收到嗎?)我有收到一部分。」

、「(多少錢?)這個我就不大清楚,因為這個要做帳的人是王甲仁。」

、「(你自己收到多少鰻魚苗的錢都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王甲仁跟你侵占多少錢?)所以我才不敢確定是多少錢啊,我收到鰻魚苗的錢大概有一萬多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至1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並不知道被告到底代收多少鰻魚苗價金,且其有收到鰻魚苗價金1 萬多元,並拿9900元給被告付鳳洋練歌場之簽帳款,另幫被告付清其他的酒店消費,而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當時與家人吵架離家,才去住被告家裡,其身上之錢應所剩無幾,且既與家人吵架離家,當無再向家人索討零用錢之理,另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當時僅有捕鰻魚苗出賣之工作收入,故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及支付捕鰻魚苗之工具、代被告支付簽帳之金錢等,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非其離家時所剩之錢所能支應,且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有賣鰻魚苗之收入不用,卻回家去向吵架之家人要零用錢,實難想像,何況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亦坦承:我們有閒的時候,去外面消遣一下我出錢,那沒有問題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伊除幫呂聞旗代付其欠帳及消費外,其餘代收的錢皆交給呂聞旗等語,尚非全無根據,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唯一之指訴,遽指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鰻魚苗之價金16萬元。

㈣、另證人王俊盛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有買抓鰻魚苗用的竹子,共買30支,呂聞旗與王甲仁一起來把買竹子的錢5700元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又證人朱世明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與王甲仁分別有去伊經營之滿福超市買菸、酒,那段期間呂聞旗常在王甲仁家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以上皆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所稱:未由被告以其代收保管之鰻魚苗錢支付上揭貨款之真實性,亦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確信。

㈤、其餘證人王曹榮配、黃勝彥及孫文添之證詞,雖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此部分雖無法據為證明被告確有代償之行為,然亦無法據為證明被告確有犯本件侵占之行為。

㈥、又按被告並無自證犯罪及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受呂聞旗委託收取鰻魚苗價金16萬元,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代償伯記五金行、麒麟漁網加工行及滿福超市呂聞旗所積欠之債務,難資憑信被告有將收取之鰻魚苗價金交付予呂聞旗等情,認被告對於確有交付呂聞旗16萬元所辯情節不實等語,固非無據。

然即便被告對於上開確有交付鰻魚苗價金16萬元予呂聞旗確有無法證明之情形,其既無據實陳述自身如何交付價金之法律上義務,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侵占犯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以被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為由,遽指被告犯有侵占罪,應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呂聞旗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

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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