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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序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執行刑為8月、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98號、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執行刑為4月確定;
嗣上開各確定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9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周序文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0號簡金然住處時,因見大門敞開,簡金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元(百元鈔1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4枚)放置於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侵入簡金然住處徒手竊取290元得手。
嗣因簡金然返回客廳,發現周序文正在屋內而出聲詢問,周序文則以找人為理由趁機逃逸。
經簡金然呼請同村村民簡銘威協助追逐,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0號之2前逮捕周序文,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現金290元(已發還簡金然)。
三、案經簡金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序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及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序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從新北巿土城伊家開車到臺南,是要找類似自助餐的工作,可以管吃管住。
伊當天早上是起來散步,舒展筋骨,走著走著想到以前朋友綽號「阿風」者,其家在附近,所描述的路跟去簡金然家相似。
當天簡金然擋在他家的門口洗衣服,伊並沒有進入簡金然宅內,也沒有去拿簡金然稱放在桌上的錢云云。
三、經查:㈠100年3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簡金然所有之置放於屋內桌上之現金290元,確遭被告竊取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然、證人簡銘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依序見警卷第5-10頁、偵查卷第29-30頁),渠等證述被告行竊及遭警查獲等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參酌證人簡金然為本件失竊案之被害人,與被告於屋內有照面,而證人簡銘威係幫忙追捕被告之人,2人均不至誤認被告,且上開證人簡金然、簡銘威與被告不認識,且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亦無法證明與證人簡金然、簡銘威有何嫌隙存在,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2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足認證人簡金然、簡銘威證述被告為行竊之人,應屬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詢筆錄所載其供述部分,不實在,並不是依其陳述而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員林政輝到庭作證。
證人林政輝結證稱:「本案是我處理的,是民眾打電話報案後,由我與另一位警員吳育生前往處理。
我們去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0號簡金然家,徒步走到同區左鎮10號之2,兩地間相距多遠,我記不得了。」
「(你們如何知道被告就是行竊的嫌犯?)因為我到達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0號之2時,就有民眾攔下我們的警車說小偷在這邊,當時簡金然和簡銘威也都在場,他們說在他們報案之前,被告曾說願意將錢還給簡金然,請簡金然不要報警。」
「(本案你們移送的錢當時已發還給被害人,這些錢當時是如何查扣的?是被害人交給你的?還是從被告身上查扣的?)我們警方到達現場後,問被告有沒有拿簡金然的錢,被告就從口袋裡面自行取出身上的錢290元。」
「(被告有無承認行竊?)被告沒有承認,但我們從被害人簡金然和簡銘威的陳述中知道,因為簡金然要去洗衣服,先把衣服口袋中的零錢放在三合院正廳的小桌上後,就去三合院邊間開啟洗衣機,回頭時發現有陌生人在正廳的位置,簡金然原本以為是他兒子要喝牛奶,結果發現放在桌上的銅板和壹張紙鈔不見了,當時被告的說法是,他要找一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綽號『阿風』的男子。」
「(後來經你們查證後,被告的說法是否屬實?)因為我們查證當地並沒有一位綽號叫做『阿風』的男子,被告講不出『阿風』的真實姓名、住址,且被告的車子停在距離簡金然家數公里處的南海禪寺,再徒步走到簡金然家。」
「(所以被告在一行竊後,就被簡金然發現?)是的,簡銘威原來住那裡,當天他回去要幫家裡務農,因為簡銘威停車的地方剛好是簡金然家,簡金然跟簡銘威說被告有行竊,所以簡銘威就追出去。」
「(提示100年3月5日被告周序文的警訊筆錄,你對周序文所做的筆錄,是否據實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們是依據簡金然和簡銘威陳述,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但被告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本院參酌證人簡銘威之警詢筆錄載明「我追到後,問那男子(指被告)有無偷是簡金然的錢,那男子一直否認,簡金然到達後一直問他有沒有進入她家偷錢,然後那男子就說不然我將錢還妳好了」等語(警卷第6頁);
以及證人簡金然警詢筆錄亦載明「因要換洗而將原放在衣服內之錢取出放在大廳桌上,將換洗衣物拿至屋前庭院丟入洗衣機清洗後,返回大廳見一陌生男子(指被告)正下手竊取桌上金錢,我問他為何要拿我放置桌上的錢,他起初否認,說是找綽號『風仔』,我跟他表示這邊無此人,他便轉身離開。
我追出去,門口遇見簡銘威,就跟他表示:有無見一陌生男子走出去,他偷我的錢,簡銘威使追隨至左鎮里10之2號前將他攔下,之後我便到達,該陌生男子馬上表示:要將上開金額還給我」等語(警卷第9頁)甚明。
雖被告辯稱:該日前往左鎮地區係為找綽號「阿風」之友人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知該友人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此亦與有心尋人之方式不符,且證人林政輝已證稱,該地區查無綽號「阿風」之人,如前所述,則被告顯係以此為藉口,作為逃脫之理由。
㈢次查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包括百元紙鈔1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14個(見警卷第13頁所附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證人簡金然證稱失竊現金之單位、數量相符(並已發還簡金然收受)。
衡情出門在外,為避免身上口袋過於沈重,一般人會儘量避免在身上攜帶數量過多之硬幣,但查在被告查獲之錢竟有高達14個10元硬幣,亦與社會常情相悖,更可佐證被告係將竊自簡金然家中之現金置放於身上。
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在卷足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侵入簡金然住宅為本案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舊性不改,一再違犯,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警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其所竊財物僅290元,損害尚非重大,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原審公訴人求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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