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1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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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文宏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12日,在台南市○○路某通訊行門市前,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苡筌」之男子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報紙刊登「銀行代辦公司.台灣權威.信用瑕疵.負債比過高皆可辦理.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適蔡清標、江家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閱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分別撥打廣告上所留陳文宏申辦之系爭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並分別依指示,由蔡清標交付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家玉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取得蔡清標、江家玉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撥打電話予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張串地等人,佯稱其等電話費用未繳、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云云,致洪榮輝、吳黃美珠及蔡泓翔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清標、江家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張串地於匯款之際,因遭警攔阻而僅匯出1元至蔡清標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嗣經洪榮輝、吳黃美珠及蔡泓翔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洪榮輝、張串地、吳黃美珠、蔡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標、江家玉之供述,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表,報紙剪報,及㈣蔡清標、江家玉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陳文宏固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堂哥陳昭良認識林苡筌,林苡筌跟我說他沒有錢繳電話費,拜託我代辦易付卡給他使用,因為我信任堂哥介紹的人,才會相信他不會拿去作犯罪用。

我和林苡筌一起於99年2月12日前往台南市○○路之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林苡筌有拿新台幣(下同)300元叫我儲值,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後來他到地院作證,我才知道他賣給別人的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張串地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其等電話費用未繳、帳戶遭冒用或涉及洗錢,⑴洪榮輝於99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江家玉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吳黃美珠於99年4月2日匯款30萬元至江家玉所開設國泰商銀帳戶、⑶蔡泓翔於99年5月17日匯款22萬3千元至另案被告蔡清標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⑷張串地於99年5月17日因遭警攔阻匯款1元至蔡清標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江家玉、蔡清標所開設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匯款單附卷可稽(依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226號卷第10-11頁、同卷第18-1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3-4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2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226號卷第39-41頁、台中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90017517號第22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21頁、39-40頁)。

蔡清標、江家玉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可以幫忙辦貸款而詐騙取得,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剪報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13 號、19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99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無罪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13號第9頁、第10-14頁)。

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可以幫忙辦貸款,詐騙取得蔡清標、江家玉之帳戶,並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張串地等情,均堪認定。

㈡系爭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於99年2月12日,持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前往台南市○○路地址不詳之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儲值3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電信100年3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1197號函附申辦資料、100年3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7017號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38-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之犯意,而將系爭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茲分述如下:1.公訴人雖舉前開證據,認被告能預見其所申辦之系爭電話門號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仍提供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被害人洪榮輝、吳黃美珠、蔡泓翔、張串地及帳戶提供者蔡清標、江家玉等人,均係受詐騙而匯款或交出帳戶資料之人,並未曾與詐騙集團人員或被告接觸過,渠等供述之事實經過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

至於蔡清標、江家玉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申辦電話門號資料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系爭電話門號,嗣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取蔡清標、江家玉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持詐得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洪榮輝等人詐取金錢及提領匯款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2.按社會上之詐騙集團為收取或收買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電話門號等物以供犯罪使用,固巧立各種名目,且交付之方式不一而足,惟無論手法如何,詐騙集團成員通常都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法或年籍資料予提供帳戶或電話之人,以避免事情爆發後遭司法機關循線查獲,故現今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案件,通常僅能追查至提供帳戶者,不易查獲詐騙集團首腦及各分工成員。

然本件被告除具體供述將系爭電話門號交付林苡筌外,並供稱林苡筌為被告堂哥陳昭良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聲請詰問陳昭良、林苡筌(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留下任何聯絡方法或年籍資料與予提供帳戶、電話者之常情迥異。

另查,易付卡電話門號之性質,係儲值一定金額在一定期間內使用,儲值金額用畢或到期時,須再付費儲值方可延長期限繼續使用,並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如遭他人大量撥打,可能累積鉅額通話費用,對門號申辦人而言,負擔之義務較重。

3.參酌向被告取得系爭電話門號卡之林苡筌,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透過陳昭良與被告認識,認識約1 年,期間曾一同喝酒,當天是擔心付不出手機通話費,沒辦法繼續使用,又因為以前就有辦過易付卡,覺得沒有辦法再申辦,所以才拜託被告以他的名義申辦,我有拿易付卡裡面同值的錢大約300元給被告,沒有再給其他費用,辦卡之後陸續還是有跟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47頁),足見被告與林苡筌互相認識,彼此間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不虞負擔鉅額電話費用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供林苡筌使用,並無特別不妥或可議之處。

況林苡筌於原審亦自承:「取得系爭電話門號後約1個月即以1,200元代價賣予第3人林育宏」、「被告並未詢問門號使用情形,亦未告知被告門號已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原審第46頁背面-47頁),益證林苡筌將系爭電話門號賣予他人使用,純係出於個人之意思,與被告並無關聯,後續引發之詐欺犯罪,既非被告所引起,自難歸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電話門號卡係交付友人林苡筌,不知林苡荃作何使用,與一般事理尚無違背。

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電話門號卡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㈠、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須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且並無區分所申辦者為易付卡或一般月繳通信費之SIM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㈡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㈢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於審理時應答自如,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認識。

況林苡筌係被告堂兄陳昭良之朋友,被告與林苡筌並不熟識,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知悉林苡筌正向他人游說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竟然毫無懷疑而無償地交出上開門號SIM卡與林苡筌使用,事後不聞不問,顯然有背常理,是被告應係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易付卡,於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時應可預見該易付卡可能會遭利用為不法,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陳理由,尚屬推論臆測之詞,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13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60號移送併案意旨,以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或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既經判決無罪,前開移送併案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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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榮輝│99年4月1日  │50萬元    │江家玉玉山銀行帳戶      │
├───┼──────┼─────┼────────────┤
│吳黃美│99年4月2日  │30萬元    │江家玉國泰商銀帳戶      │
│珠    │            │          │                        │
├───┼──────┼─────┼────────────┤
│蔡泓翔│99年5月17日 │22萬3000元│蔡清標土地銀行帳戶      │
├───┼──────┼─────┼────────────┤
│張串地│99年5月17日 │1元       │蔡清標聯邦商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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