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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連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連興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C4-4313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158甲縣道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待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潮厝21號之3前時,適有林連喜騎乘車號BEU-676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於上址路旁停等,隨即貿然左轉欲北向橫越中央雙黃實線駛向對向車道路旁,黃連興見狀雖即減速,但仍閃煞不及,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林連喜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林連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及左腳趾骨折等傷害。
黃連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鄒育仁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連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連興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連興固坦承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林連喜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本件是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側撞我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我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158甲縣道由西往東行駛,並於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潮厝21號之3前時,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先於路旁停等,隨即左轉(向北)欲橫越道路之過程中,二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及左腳趾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連喜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係「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客車」,而非「本案小客車撞擊本案機車」云云,然而:①本件於系爭車禍係於本案小客車向東直行,本案機車向北橫越馬路之過程中發生,已如前述。
二車之行進方向互為直角,故無同向行進間側面車身相互摩擦致機車倒地或本案小客車停車時遭他車撞擊之可能。
又依本案機車外殼為塑膠、本案小客車外殼為鋼板之材質差異,本件若如被告所辯係本案機車車頭撞擊本案小客車之側面車身(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機車之正前方部分必有破損情形,且本案小客車之正前方部位亦應查無撞擊受損痕跡。
然而本案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⑴右前保險桿(位於右前車燈正下方部位)破損、⑵右前葉子板(靠近A柱與右前輪處)凹陷、⑶前擋風玻璃右側裂損等損害。
而本案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正前方之車頭、大燈、塑膠外殼、前輪蓋均無損害情形,但左前車燈掉出(車燈及週圍未受損),僅左側踏板近前輪位置之塑膠外殼有破裂情形、右側車身略見刮痕,有司法警察於系爭車禍現場拍攝之兩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27頁),依上述二車受損情形以觀,已足判斷本案機車並未如同被告所述以車頭撞擊本案小客車之車身。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件車禍後之車損包括「前保險桿」之損害(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你在警詢中你說你車子的前保險桿有損害,是否是指偵查卷第22、23頁的前保險桿部分?)就是告訴人同時撞到我右邊的車身及我車子保險桿。
又跳起來撞破我的擋風玻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前述本案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位於右前車燈正下方部位)破損」,應係二車碰撞後造成之損害。
末查本案小客車係向前行進中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物理上不可能後方或側方車身先與本案機車發生接觸,故上開本案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應係該車最早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接觸之部分。
據此,已足確認本件二車第一次接觸,係向前行進間之本案小客車正前方(右前保險桿部位)撞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位於左側踏板近前輪部位),故系爭車禍係本案小客車撞擊本案機車,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遭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撞,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應無可採。
至於本案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凹陷及前擋風玻璃裂損之原因,應分別是本案機車遭第一次撞擊後轉向掃到小客車車身及告訴人身體騰起撞及擋風玻璃之結果,併予指明。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其對於上揭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明載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若被告依上述規定,密切注意原行駛其前方嗣擬左轉(向北)之本案機車動向,採取必要之減速並煞停措施,則本件碰撞事故自得避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③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乃「(本案機車)左前車頭於往東行向快車道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黃連興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碰撞肇事」(即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故而認為遭側面撞擊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74至76頁),因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故上述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林連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1款第8目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係於橫越中央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路旁之過程中,遭直行且遵行於車道之本案小客車撞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7頁),故告訴人未遵標線之指示橫越道路之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若告訴人未違反前揭規定橫越道路,系爭車禍亦可避免。
況本件事故發生前,客觀環境上並無使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係領有駕駛執照無從諉以不知前揭規定之人(見偵卷第34頁所附告訴人證號查詢結果列印單),足認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②本件被告既係遵行於車道內行駛,而告訴人則係違規橫越車道,告訴人當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仍未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闡釋甚詳。
本件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時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自不致發生與本案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
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即屬告訴人受重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之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因過失行使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為被告另有「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行車速度起初為時速60公里,我看到右側有台機車看起來好像是要迴轉,我就放慢速度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指告訴人)約3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12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的車速本來約60公里左右,但在相距約30公尺的地方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停在路旁,車頭稍微向左傾斜,我見狀就將車速降到時速約30公里,並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並於原審陳述:我當天開車的時速約50幾公里,但在30至40公尺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有把車速降到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是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30公尺處前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路旁,並且同時降低車速到時速30公里左右,則檢察官執被告於起訴前之供述,認定被告於肇事時超速行駛乙情,已與卷證不合。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於撞擊本案機車之前,車速仍高達每小時60公里或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尚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併敘明。
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檢具林口長庚醫院9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告訴人罹有外傷性腦損傷、左腳趾骨折及高血壓等傷害及病情外,另於醫囑註記:「腦部損傷遺留後遺症如步態不穩,記憶力較差,平衡感缺失於一年內恢復最多,但仍有可能終身存有後遺症」等文(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函請上開醫院依告訴人近年診療後之恢復程度,查明告訴人尚有何等終身後遺症難以治癒或無從治癒,該醫院函覆略稱:「病患(即告訴人)於99年3月30日轉復健科進行復健。
病患最近之門診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就其當時病況評估,其仍可步行,但下肢稍嫌無力,肌肉力量約4分(滿分為5分),建議以枴杖輔助行走為宜。
另外,因病患主訴記憶力差,惟因未接受智力定量評估,故醫學上尚無法認定其認知功能狀態,於茲無法逕自認定是否為難以治癒或無從治癒之終身後遺症」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0)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鄒育仁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漏未斟酌本案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右前葉子板(靠近A柱與前輪的地方)與擋風玻璃右側」有遭受撞擊外,尚有「右前保險桿(位於右前車燈正下方部位)破損」之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12、13行),遽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客車而肇事,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其與告訴人彼此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撞及本案機車及涉有過失犯行,並拒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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