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龍意圖為
- 二、
-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金龍涉有竊盜上開腳踏車之犯嫌,無非以被
- 五、經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二)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
- (三)至扣案腳踏車雖有上鎖,然本件既然未曾有人出面招領,亦
- (四)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在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罪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單車僅座墊破損,外觀仍
- (二)又警方曾製作協尋公告招領,然均無失主認領乙情,有臺南
-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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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71巷口,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而置於該處多時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於同日0時55分許,騎該腳踏車至臺南市○○路○段235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盤查,張金龍心虛而棄腳踏車於路旁,並躲藏於巷內,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腳踏車1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先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2861號),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金龍涉有竊盜上開腳踏車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書(本案腳踏車)、員警勤務報告及訪查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伊於99年7月8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35號前騎乘扣案腳踏車,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等情不諱。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張金龍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竊盜犯行,然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二)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肇良即被告所供述取得腳踏車之地點臺南市○○路○段171巷口之屋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腳踏車是我出租房屋的學生留下來的,他們因為搬家搬不走留下來的,腳踏車已經留下來很久了,輪胎從有氣到沒氣,大約放了有一、二年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而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涉嫌竊取前揭腳踏車後,曾至被告所供述偷竊地點即臺南市○○路○段171巷口查訪,並無法發現被告所偷單車之所有人,遂製作協尋公告招領(附腳踏車照片),然均無失主認領,經員警查訪結果,附近居民並不知公告照片腳踏車所有人為何,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9月1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347380號函附訪查紀錄表查訪表、公告單(偵查卷第20至25頁)、開元派出所員警黃建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存卷可查,衡情該腳踏車應屬無人使用,而遭人隨意棄置、脫離持有之廢棄物,而非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中之物至明。
(三)至扣案腳踏車雖有上鎖,然本件既然未曾有人出面招領,亦無任何人出面指證該車之所有人為何,亦難僅憑該腳踏車有上鎖即遽然認定該車並非他人棄置之物。
(四)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在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罪嫌時,上開腳踏車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之下,亦即檢警未能查明究有無實際之被害人之存在,容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上開腳踏車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認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腳踏車是被告所竊取之他人動產,不能僅以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是有上鎖及被告自白,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竊盜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單車僅座墊破損,外觀仍完好如初,未至老舊不堪使用之程度,參酌被告張金龍之供述,其竊取時該腳踏車仍上鎖,故係將該車搬走而非騎走,足徵該腳踏車案發當時應為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而非經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
(二)又警方曾製作協尋公告招領,然均無失主認領乙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9月1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347380號函附之公告單、訪查紀錄表可參。
惟該處屋主黃肇良既稱該車係以前租屋學生留下,應非無主之物,且被告竊取時既有上鎖,亦難認已拋棄其所有權。
而上開函記載該車已置放該處長達一年之久,此與黃肇良之訪查紀錄表之敘述顯然不符,其並未提及該車放置之時間,故原審判決引之為判決依據,尚有違誤。
況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上開所述仍屬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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