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3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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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自強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2、2978、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牛自強、劉文華均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之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牛自強於民國98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門口,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於同年月5日告知該名男子合庫帳戶之提款密碼,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

㈡、劉文華則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門口,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

二、嗣詐騙集團收受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8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梁琴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致梁琴悅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及翌(6)日下午5時,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848元、22,067元至上開牛自強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及劉文華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趙修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等語,致趙修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1分匯款10,011元至上開牛自強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

㈢、於98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何孟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等語,致何孟津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後匯款共43,884元至上開牛自強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

㈣、於98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景業,佯稱誤認其係網路購物之賣方,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致彭景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12,260元至劉文華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

嗣經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彭景業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牛自強、劉文華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牛自強、劉文華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2人自承申辦上開帳戶;

㈡、被害人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及彭景業之指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單8張;

㈢、被告牛自強之合庫帳戶、被告劉文華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

並認被告2人之辯解有下列可疑之處:㈠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等均自承係高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均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等均辯稱所應徵之工作為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運客戶及公司小姐上下班及臨時載送,然該等工作內容何須提供帳戶使用,且被告等復均自承未向該公司查證提供帳戶之原因,亦不瞭解公司所在及是否確有該等工作,竟未開始實際工作,即遽然將重要之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毫不認識之人。

㈡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所需向被告等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等主觀認知對方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經調閱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均與被告辯稱與「經理」聯絡之過程不符,上開電話通話時間至多僅有1分鐘多,則被告等要如何與「經理」洽談應徵事宜。

又被告等與自稱「經理」之人聯繫次數非僅1次,果如被告等所辯係應徵工作,又為何多次與對方聯繫後均未開始工作。

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與自稱「經理」之人曾有通話之事實,然通話內容亦可能係有關如何申辦並出售銀行帳戶事宜。

㈣被告等除提出報紙廣告外,並未提出購買報紙之證明,該報紙究係被告等自行購買,抑或由收購帳戶之人於收購時主動提供,以待日後接受調查時使用,尚非無疑。

該報紙之出刊日期為98年11月2日,被告等則係於同年12月13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等並非從事資源回收業,竟保留該殘餘價值甚低之報紙將近1個月,並於接受調查時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豈非謂被告等於閱得上開報紙廣告後,即預知可能會因此接受警方調查,而刻意保留報紙做為證據之用,被告等主動提出該報紙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

二、訊之被告牛自強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被告劉文華亦坦承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劉經理」之男子,惟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牛自強辯稱:「我於98年11月2看到中華日報應徵司機廣告,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沒人接聽,後來有一位自稱『經理』的人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回撥,要我攜帶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台南市○○○路文化中心外面試,我就照指示於98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文化中心門口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1名男子,同月5日才將密碼告訴該名男子,後來自稱『經理』之男子要我到東帝士百貨前超商等他,我等不到該名男子,才驚覺受騙」、「我把合庫南興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1個陌生人,那個人是我應徵工作的公司經理叫他來向我拿的。

當時是為了找工作去應徵的,對方叫我要先交帳戶以便將薪水存入帳戶,因為以前也有聽朋友說他的薪水入帳戶這種情形,所以就相信了,我並不知道他們是騙人的。

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詐騙別人,我也是被騙的。

應徵工作時照報紙廣告刊登的電話打過去,他們都不接,然後才會打電話過來問我是不是剛剛打電話的人,並表示他剛才在忙,所以沒有接電話,來電都沒有顯示號碼」。

㈡被告劉文華辯稱:「我於98年11月間在中華日報看到應徵司機廣告,打電話過去應徵,對方沒有接聽電話,幾分鐘後1名自稱『劉經理』之男子回撥,向我說明工作內容,且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同日下午就將存摺等物交予該名自稱劉經理之男子。

該名男子要我等候通知,我一直等不到對方,經向銀行查詢才知帳戶已成警示戶」、「我把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劉經理,因為劉經理說我應徵工作的性質是接送酒店小姐的司機,他們會把當天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後再交給公司,他們要測試我的帳戶能不能使用,所以叫我先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過1、2天測試完後就會還給我。

帳戶交給他後,他說隔天就可以上班,叫我去小北東帝士後門那邊等電話通知,但我去等了2天都接到電話說沒有工作可以做,第3天就沒有再接到電話了,我打報紙廣告所刊登的電話,也都沒有人接,過了幾天我就接到警察通知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

我應徵工作時照著報紙廣告刊登的電話打過去,他們都不接,然後才會打電話過來,但是來電都沒有顯示號碼」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有之合庫、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或自稱「劉經理」之不詳人士,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後,於98年11月5、6日,先後以電話向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及彭景業詐騙,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於98年11月6日,分別將29,915元、10,011元及43,884元匯款至被告牛自強之合庫帳戶內,彭景業則於同年月6日,將12,260元匯款至被告劉文華之彰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彭景業指述在卷,復有交易明細單、被告2人分別申請之合庫、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供參,堪認被告2人確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不詳人士,嗣經詐騙集團取得後,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誤。

㈡然被告2人交付存摺等物,主觀上是否即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非無疑。

公訴人雖指出被告2人之辯解多有違反常情之處,並據以推定被告罪嫌;

惟按所謂「常情」,即指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換言之,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屬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而非以一部分人之生活經驗做為衡量基準。

茲就公訴人提出之各項疑點,分別說明如下:1.就個人金融帳戶之專屬性而言,公訴人認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若未具任何理由,將帳戶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即可指其行為不合情理;

然被告2人均為謀職,才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存摺等物,與毫無理由而交付存摺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截然不同。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他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存摺,亦時有所聞。

各人擁有之知識、教育程度、思慮周詳度及判斷能力,本即有相當差異,有家庭負擔而無正常工作收入者,為求順利謀職賺取生活所需,而牽就僱主之要求,亦非無可能,在急於求職之過程中,遇到僱主要求交付存摺等物,究應深入追問原因,抑或未予深究即行交付,實未可一概而論,亦難僅因被告2人應所謂「經理」之要求而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即認係違反經驗法則。

2.雖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隨時報導受騙個案,惟終究仍有人受害,甚或有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匯款,經工作人員發覺有異加以勸導,猶執迷不悟者,足見政府雖已宣導多時,媒體亦大幅報導,仍不代表擁有一定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均不會再受騙上當。

尤以現今詐騙集團行騙之手法五花八門,層出不窮,且往往利用人性心理弱點,如驚慌失措(假扮親人被綁架,在電話中嚎啕大哭,騙取贖金)、急於求職或與人交往等機會,思慮不周而輕易騙取金錢或財物。

故而判斷被告2人交付存摺等物當時之主觀認知,除考量「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迭經媒體披露」之社會現況外,仍應斟酌被告2人之個別狀況,較符公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豐富閱歷或縝密之思緒,絕無可能未深入究明利害關係前即魯莽行事,或以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經驗等條件,當下即能察覺受騙而拒絕交付存摺等物。

公訴人所援引之經驗法則,尚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2人犯罪之確信。

3.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被告2人之帳戶資料後,於3日內即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不法犯行,並持續藉詞要被告2人前往特定地點等候通知工作,以拖延被告發覺受騙之時間,依其犯罪手法及速度觀察,被告2人顯然不可能在詐騙集團完成犯罪之前發覺異狀,並進行反制動作。

渠等既係基於讓對方測試帳戶之認識而交付存摺等物,顯難認定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人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帳戶資料不會遭掛失或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一空,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縱被告2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等物,主觀上仍具有縱使收取帳戶者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尚嫌速斷。

況被告牛自強發覺受騙後,即於同年11月12日10時40分前往台南市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表示帳戶資料在求職時疑似遭對方詐騙等情,有台南市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陳治勇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

被告劉文華事後雖未報案,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13號判例)。

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縱認被告2人事後未立即報案,所辯亦不無可疑之處,仍無法遽為有罪之認定。

4.有關通聯紀錄部分,被告牛自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文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固均無撥打報紙所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惟被告2人均供稱:「打電話過去時無人接聽,事後對方才回撥,且未顯示來電號碼」等語,參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大字第099150108號函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略稱:「如對方未接聽電話,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此通未經接聽之通訊」等意旨(見原審99簡2177號卷第50-51頁),足見上開通聯紀錄上未出現撥打報紙所刊登之電話紀錄,亦難據為被告2人未撥打上開報紙刊登電話號碼之證明。

依被告牛自強在原審供稱:「對方回撥時並未顯示號碼,通聯紀錄所顯示之0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006467之誤)號電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可能是對方號碼」、被告劉文華供稱:「對方回撥時未顯示號碼,因我朋友回撥均有顯示,通聯紀錄上000000000000號電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有可能是對方回撥之號碼」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並參酌⑴、牛自強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98年11月3日22時4分曾與0000000000006467號電話通話1095秒,其餘有數次通話亦達數百秒(見99偵2978號偵卷第6頁背面);

⑵、劉文華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亦顯示:98年11月4日17時11分曾與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1685秒,其餘多次通話亦達數百秒(見99偵2978號偵卷第8頁背面-9頁)等情,足認被告2人與所稱之「對方」確有長時間之通話紀錄,公訴人認被告與「經理」聯絡之時間至多僅有1分鐘多,顯有誤解,據此推論被告2人係以電洽談出售銀行帳戶等事宜,亦嫌無據。

5.公訴人雖又質疑被告2人並未提出購買報紙之證明,究係被告自行購買或由收購帳戶者主動提供,以待日後接受調查時使用,非無疑問,且被告等並非從事資源回收業,竟保留殘餘價值甚低之報紙將近1個月,並於接受調查時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有違常情。

惟此部分事實,已分據被告牛自強供稱:「我的帳戶警示後,銀行叫我去管區的四分局,警察叫我把身分資料留下,過幾天會有人通知我去作筆錄,我自己想說這件事應該是找工作交付的那些帳戶資料問題,所以回去後就把我父親收集的舊報紙拿出來找,找到我應徵看到的報紙廣告,所以警方通知我作筆錄時我就帶去」;

被告劉文華供稱:「我去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帶報紙,我有問警察我該如何提出有利的證據,警察說看你應徵工作過程如何,所以我作完筆錄後,就跑到中華日報社問有沒有我應徵工作登廣告那幾天的報紙存檔,找到後,就向他們買備份報紙拿去給警察」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2人固無法提出報紙來源證明,然公訴人同樣無法提出證明報紙係收購帳戶者提供予被告2人,而足以推翻被告說詞之證據,其為如此推斷,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劉文華於原審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劉文華就交付存摺之情形,供稱:「(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實在,你是認為你把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劉經理』,是否知道他們要去騙人?)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你把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劉經理』的時候,是否大約知道他要去騙人?)我不知道」、「(你把存摺等物交給『劉經理』做何用途?)因為他跟我說要先測試我銀行的帳戶能否使用,測試完確定沒有問題,他會交還給我」、「(你把存摺等物交給『劉經理』時,主觀上有無覺得他會拿去騙人?)當下我找工作很急,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是事後過了1、2天聯絡不上人,也避不見面,我才有想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顯然與所謂認罪之意思有所出入,自難因被告劉文華有上開認罪之表示,即遽予論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求謀職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陳詞(同上編號一㈠至㈣所載理由)提起上訴,推論被告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34號移送併案意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既經判決無罪,前開移送併案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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