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54,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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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情狀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

綜觀刑法所指,上訴人即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因一時貪念見吳清福所有之車號5322-UL自小貨車,因車鑰匙未拔而生貪念,意圖為己所有供代步使用,為此被告深感懊悔,在犯罪後因害怕被查緝而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旁,請鈞院體念被告並未利用該車犯罪,並無破壞該車,且在查獲後能坦承犯行,就科刑之要件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似有過高等語。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竊車之犯行,係依憑被告在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福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

又警方於查獲該車後,在車上香菸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9016651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說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行不良,且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犯下竊盜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且說明雖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未利用竊得之車輛犯罪,並無破壞該車,且在查獲後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太重乙節,惟被告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件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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