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61,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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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盛於民國(下同)98年間南下高雄做生意,回嘉義見妻子與男性友人外出,跟蹤後發現妻子黃玫陵與男性友人舉止親密,當時忘記拍照做為證據。

嗣99年上訴人搬回嘉義做生意,憂鬱症發作開始喝悶酒,酒後詢問妻子此事,妻子承認並在上訴人所寫的悔過書上簽名蓋手印,上訴人每憶及此事就猛喝酒,乃因長期壓抑情緒爆發才毆打妻子,現已後悔知錯。

上訴人毆打妻子,僅抓頭髮及掌右臉,並沒有用手打頭部。

上訴人很後悔已知錯,請給上訴人機會,往後會照顧妻小,保護他們不受到任何傷害,上訴人不想離婚,一心一意只想團圓,且上訴人尚有父母、妻小、車貸、房貸等負擔,懇請法院念在上訴人初犯,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爰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楊永盛與黃玫陵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永盛於100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06號「滿點汽車旅館」707室內 ,因懷疑黃玫陵有外遇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玫陵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致黃玫陵因而受有頭部、右臉、右耳瘀青疼痛及左下巴瘀青之傷害。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玫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 3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其傷害告訴人黃玫陵之事實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黃玫陵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黃玫陵之配偶,本應互相尊重,並盡照顧、保護及扶養告訴人黃玫陵之責,竟無端懷疑告訴人黃玫陵有外遇,並毆打告訴人黃玫陵欲強迫其承認,造成告訴人黃玫陵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亦備感壓力,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黃玫陵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然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黃玫陵諒解,並賠償告訴人黃玫陵損害,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販賣食品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1上訴人以其毆打妻子,僅抓頭髮及掌右臉,並沒有用手打頭部置辯。

然依黃玫陵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7頁)所載,「頭面部」之檢查結果為「右頂骨處腫脹、右眼眶周圍瘀青、右耳瘀青、左下巴瘀青腫脹」等情,足認頭部與臉部並非截然可分,即無礙於上訴人毆打黃玫陵成傷之認定。

2按量刑或宣告緩刑與否,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因發現妻子與男性友人舉止親密、長期壓抑情緒爆發、初次犯罪、犯後知所悔悟及家庭經濟因素等情為由,並提出悔過書1紙(本院卷第5頁),請求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然懷疑妻子外遇,並非上訴人得毆打任何人之正當事由,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無任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法院業已將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取得告訴人黃玫陵諒解並賠償損害及其家庭經濟因素等情納為量刑依據 ,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未宣告緩刑,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3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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