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40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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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請求給予緩刑機會。㈡上訴人在虎尾租屋學種木瓜,收成不夠,第二次收成在今年底,以致於繳納易科罰金有困難云云。

三、經查: 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並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0年間、85年間、86年間,分別有賭博、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惟其不思理性處事,因一時衝動,即以言語恐嚇若瑟醫院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以及保全人員王麒銘,致其等心生恐懼,有違社會善良風氣,嗣又起意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而為放火之準備行為,幸因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大禍,然已對若瑟醫院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保全人員王麒銘以及若瑟醫院內病患、醫護人員等人之安全危害至鉅,若瑟醫院陳報並表示: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該院之醫療作業及公共安全等語,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自陳目前在虎尾鎮獨居,妻子及兩名子女均居住在嘉義,其中一名子女未滿20歲之家庭狀況,從事種植水果工作,收入不穩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若瑟醫院表示非常抱歉,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等病狀,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就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預備供放火所用之空保特瓶1 個,諭知沒收,另就扣案但已銷毀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無力支付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㈡,就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另被告雖未曾受有其徒刑之宣告,然其本件犯罪情節,對若瑟醫院相關人員乃至社會秩序安全危害匪微,參以被告本次犯罪態樣及其收入不穩定、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等病狀之情,可見被告自我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難謂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於日後執行時,果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尚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此,被告僅以其經濟能力欠佳,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上訴求為緩刑之諭知,並未指出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其上訴自難認有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被告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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