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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張松團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245號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而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係於100年1月30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巿後壁區嘉民里146之32號全家便利商店,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行李袋查獲。
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原審法院確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係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則其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自得由原審法院合併管轄。
詎原審法院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係於100年1月30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巿後壁區嘉民里146之32號全家便利商店,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行李袋查獲,並起出李錦裕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而再查獲被告於100年1月22、23日之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道某處,拾獲被害人李錦裕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SIM卡丟棄,插入其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使用,而有侵占遺失物之犯嫌。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245號向原審法院就上開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原審法院本有管轄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
但原審法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另分案100年度易字第564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則被告上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另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足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270號判例要旨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則其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自得由原審法院合併管轄。
詎原判決未查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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