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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施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深感悔恨,當員警到被告居處,被告已將全部竊盜所得交還,並無私藏。
目前被告已謀得正職,則能減輕刑度,得已易服勞務,使被告有自新機會。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唐德榮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舊紙鈔、龍銀之照片2 張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所竊手提箱(內有男用金手錶1只、日本龍銀10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能取出返還被害人唐德榮,其餘竊得舊鈔券等物已由被害人唐德榮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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